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號
TCDM,100,訴,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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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輝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56號、99年度偵字第23319號、99年
度偵字第23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51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輝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金鳳」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輝霖前於民國88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6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95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葉輝霖復於96、97年間,在嘉義地區佯以投資購買 折價禮券、有門路可介紹至農田水利會上班及投資急需資金 周轉等為幌子,向被害人吳美華等人詐騙新臺幣(以下同) 1300萬餘元後(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刻正執行中),逃匿至臺中市。矧其不知悔改,明知已因 前開詐欺案件,詐得數千萬元款項並未清償,又無任何財產 ,且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亦無資力償還借款或購買禮券, 復不認識議員、立委之人,未從事任何投資,且於98年11月 至99年6月間無大額禮券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重施故技,先以代購小額折價禮券等方式,分別取得王政修楊俊吉蔡鳳英余衛琴陳垣臻吳美敏楊冬梅、吳 金鳳(原名林金鳳)等人之信任後,遂自98年11月間起至99 年6月21日止,佯以購買折價禮券、有門路可介紹至水利局 或區公所上班及投資急需資金周轉等為幌子,先後為如附表 一所載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又其中附表一編號3關於葉輝 霖持支票向楊俊吉調現部分,葉輝霖未經林金鳳之同意,擅 自於99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80號店門口,在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 林金鳳」之背書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林金鳳,葉輝霖嗣持 該支票向楊俊吉佯稱林金鳳係其股東,因投資古董欠缺資金 ,而在臺中市○○街、福科路口附近,葉輝霖以行使該偽造 林金鳳背書之支票以取信於楊俊吉之詐術,向楊俊吉詐得28



萬元),致王政修楊俊吉蔡鳳英余衛琴陳垣臻、蔡 承翰、吳美敏楊冬梅吳金鳳(原名林金鳳)等人分別陷 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予葉輝霖收受(詐欺時間、地點、手 段、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葉輝霖於99年6月21日約定 交付禮券及清償借款之時間遲未出現並避不見面,王政修楊俊吉蔡鳳英余衛琴陳垣臻、蔡承翰、吳美敏、楊冬 梅、吳金鳳(原名林金鳳)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政修楊俊吉蔡鳳英余衛琴陳垣臻、蔡承翰、 吳美敏提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葉輝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輝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政修楊俊吉蔡鳳英余衛琴陳垣臻、 蔡承翰、吳美敏楊冬梅吳金鳳(原名林金鳳)、陳川邁 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調查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卷證所在處詳附表一證據名稱欄之記載), 並有被告葉輝霖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字據、調現使用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被害人匯款通知單、帳戶提存明細、支票存 款對帳簿、通話明細單等存卷可憑(卷證所在處詳附表一證 據名稱欄之記載),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0至62頁)。查被告葉 輝霖前於96至97年間,已多次佯以投資購買折價禮券、有門 路可介紹至農田水利會上班及投資急需資金周轉等為幌子, 向他案被害人吳美華等人詐騙款項達1300萬餘元,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4月確定,刻正執行中,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葉輝霖於本案案發期間 ,尚未清償前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又無任何財產,且無穩 定工作收入來源,亦無資力償還借款或購買禮券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審諸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向被害人等取得款項 之手法雷同,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借款、投資、購買禮券、安 插職位工作等事由,利用人性之弱點,編造高利潤之誘因, 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資金款項 予被告葉輝霖收受,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為 ,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及對各被害人詐騙取得之金額或有誤載, 均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詳本院卷第199至 200頁),且經被告對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辯護人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辯護,併此敘明。從而,被 告葉輝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其上 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罪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中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告葉輝霖 持偽造「林金鳳」背書署名之支票向被害人楊俊吉調現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移 送併辦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與起訴之部分犯罪事 實相同,各該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併辦意旨書內所載被害人陳素英部分應係誤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未在起訴範圍內 ,併此記明)。被告以同一原因與機會,於密接時間內, 分別向被害人等佯稱購買折價禮券、調借現金或安插工作 ,而致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則被告 就同一被害人以單一理由(詐術)而陸續詐得之款項,分 別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持偽造「林金鳳」背書署名之 支票向被害人楊俊吉調現部分,係以行使該偽造「林金鳳 」背書之支票以取信於被害人楊俊吉之詐術,詐得款項,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實施詐術之一部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13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間有別,施詐對象有異,詐騙原因不同,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葉輝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號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多次犯詐欺取財犯行不輟,卻又於本 案偽以購買折價禮券、調借現金為由,詐騙被害人等,又 利用被害人為子女求取穩定工作之心態,以走後門之卑劣 手段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影響一般人對於公務機關聘用 職員之公正性評價,致被害人等分別交付數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之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遭受巨大損失,甚且 造成家庭失和,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思及被騙過程 及對家庭造成之影響,不禁聲淚俱下,痛不欲生,而被告 犯後心存僥倖,未為任何之實質賠償,其惡性非輕,暨其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 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林金鳳」背書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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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欺 │詐欺時間(民國)、地│被害人付款│金額(新臺幣)及票據發票日 │證據名稱(卷證所在處) │
│號│對象 │點、手段及金額(新臺│及被告交付│ │ │
│ │ │幣) │取信所用之│ │ │
│ │ │ │憑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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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政修│99年4月初,葉輝霖佯 │1. │ │1.證人王政修於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詳法│
│ │ │稱同年6月間有鄉鎮長 │本票號碼 │ │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9至50頁│
│ │ │及鄉鎮民代表的地方選│TH0000000 │5萬6500元(99/04/15) │ )、於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14│
│ │ │舉,屆時競選總部會有│TH0000000 │5萬6500元(99/04/15) │ 656號卷第79至86頁)、於本院審理之 │
│ │ │許多廠商以禮券方式贊│ │ │ 證述(詳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
│ │ │助之政治獻金,告知王│2. │ │2.本票2紙(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 │ │政修以投資的方式事先│葉輝霖手寫│ │ 處卷第51頁)。 │
│ │ │支款項,屆時可以8至9│字據 │ │3.葉輝霖手寫字據(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 │ │折之價格取得禮券,並│ │ │ 市調查處卷第52頁)。 │




│ │ │可代其轉售給百貨公司│ │ │ │
│ │ │的專櫃小姐,賺取其中│ │ │ │
│ │ │的差價,王政修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信以為真,即│ │ │ │
│ │ │於同年4月15日分2次先│ │ │ │
│ │ │後交付5萬元(共10萬 │ │ │ │
│ │ │)、5月7日交付20萬元│ │ │ │
│ │ │、5月10日交付10萬元 │ │ │ │
│ │ │、5月17日交付5萬元、│ │ │ │
│ │ │5月24日交付5萬元、6 │ │ │ │
│ │ │月7日交付10萬元,前 │ │ │ │
│ │ │後共分7次於王政修的 │ │ │ │
│ │ │辦公室以現金交付葉輝│ │ │ │
│ │ │霖,葉輝霖則開立右列│ │ │ │
│ │ │本票取信於王政修。葉│ │ │ │
│ │ │輝霖另於99年5月17日 │ │ │ │
│ │ │在王政修辦公處親筆書│ │ │ │
│ │ │寫字據(內容為投資購│ │ │ │
│ │ │買20萬元禮券可獲利2 │ │ │ │
│ │ │萬4000元、購買10萬元│ │ │ │
│ │ │禮券可獲利1萬3000元 │ │ │ │
│ │ │、購買5萬元禮券可獲 │ │ │ │
│ │ │利9000元)交由王政修│ │ │ │
│ │ │,以取信於王政修。王│ │ │ │
│ │ │政修共計交付60萬元予│ │ │ │
│ │ │葉輝霖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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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俊吉│99年3月中旬,葉輝霖葉輝霖簽發│30萬元(99/06/15) │1.證人楊俊吉於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詳法│
│ │ │以可以用8折的價格購 │之本票號碼│ │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56至58頁│
│ │ │買禮券,於母親節(5月│CH342578 │ │ )、於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14│
│ │ │9日)期間以9.4折轉賣 │ │ │ 656號卷第79至86頁;99年度他字第383│
│ │ │給他人,獲得的利潤由│ │ │ 5號卷第34至37頁)、於本院審理之證 │
│ │ │其與楊俊吉兩人共同平│ │ │ 述(詳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
│ │ │分為由,使楊俊吉陷於│ │ │2.本票影本1紙(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
│ │ │錯誤、信以為真,於99│ │ │ 調查處卷第63頁)。 │
│ │ │年3月間分4次陸續交付│ │ │ │
│ │ │現金予葉輝霖葉輝霖│ │ │ │
│ │ │並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 │ │ │
│ │ │本票取信於楊俊吉。楊│ │ │ │
│ │ │俊吉共計交付77萬元予│ │ │ │




│ │ │葉輝霖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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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俊吉│99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1. │ │1.證人楊俊吉於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詳法│
│ │ │間,葉輝霖另以需資金│支票號碼 │28萬元(99/06/26) │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56至58頁│
│ │ │周轉為由,持右列支票│AA0000000 │(付款人渣打銀行平鎮分行、發票│ )、於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14│
│ │ │向楊俊吉調現借款,楊│ │人雨林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9140│ 656號卷第79至86頁;99年度他字第383│
│ │ │俊吉誤信葉輝霖日後確│ │96、葉輝霖並於支票背面偽造「林│ 5號卷第34至37頁)、於本院審理之證 │
│ │ │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 │金鳳」之背書簽名1枚)。 │ 述(詳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
│ │ │遂陷於錯誤,共計交付│2. │ │2.支票影本2紙及其退票理由單(詳法務 │
│ │ │借款58萬元予葉輝霖收│支票號碼 │30萬元(99/06/30) │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0至62頁)│
│ │ │受。 │SL0000000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
│ │ │(併辦意旨書將楊俊吉│ │發票人聯永興實業有限公司、帳號│ │
│ │ │於編號2、3共計交付金│ │000000000、葉輝霖背書) │ │
│ │ │額誤載為165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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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鳳英│99年1月間至99年6月間│本票號碼 │ │1.證人蔡鳳英於警詢、調查局調查之證述│
│ │ │,葉輝霖蔡鳳英佯稱│TH0000000 │11萬元(99/03/15) │ (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
│ │ │有百貨及賣場禮券,可│TH0000000 │33萬6仟元(99/04/12) │ 第14至1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 │以8至9折的價額販售,│TH0000000 │68萬4仟元(99/04/17) │ 處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之證述(詳│
│ │ │並可代其售給百貨公司│TH0000000 │57萬元(99/04/17) │ 99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第34至39頁、 │
│ │ │的專櫃姐,賺取其中的│TH0000000 │22萬8仟元(99/04/12) │ 第79至86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詳│
│ │ │差價,蔡鳳英陷於錯誤│TH0000000 │22萬元(99/03/10) │ 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 │
│ │ │、信以為真,陸續交付│TH0000000 │82萬6仟元(99/04/10) │2.本票7紙(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
│ │ │現金22萬8000元、22萬│ │共297萬4仟元 │ 案偵查卷宗刑案偵查卷第19至21頁) │
│ │ │元、82萬6000元、33萬│ │ │3.本票2紙: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9/4│
│ │ │6000元、68萬4000元、│ │ │ /12;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9/4/10 │
│ │ │57萬元、ll萬元予葉輝│ │ │ (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6│
│ │ │霖購買禮券,葉輝霖另│ │ │ 至28頁)。 │
│ │ │陸續簽立8張本票以取 │ │ │ │
│ │ │信於葉鳳英蔡鳳英共│ │ │ │
│ │ │計交付297萬4000元予 │ │ │ │
│ │ │葉輝霖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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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鳳英│99年5月中旬,葉輝霖 │1. │ │1.證人蔡鳳英於警詢、調查局調查之證述│
│ │ │另以南投地區某立委要│支票號碼 │28萬元(99/06/26) │ (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
│ │ │成立競選服務處資金不│UA0000000 │(發票人睿明實業有限公司) │ 第14至1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 │足為理由,持右列支票│2. │ │ 處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之證述(詳│
│ │ │向蔡鳳英調現借款,蔡│支票號碼 │35萬元(99/06/30) │ 99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第34至39頁、 │
│ │ │鳳英誤信葉輝霖日後確│DB0000000 │(發票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第79至86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詳│
│ │ │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3. │ │ 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 │




│ │ │遂陷於錯誤,共計交付│支票號碼 │35萬元(99/06/30 ) │2.支票3紙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詳法務部 │
│ │ │借款98萬元予葉輝霖收│DB0000000 │(發票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9至31頁) │
│ │ │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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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余衛琴│99年4月間至99年6月上│本票號碼 │ │1.證人余衛琴於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詳法│
│ │ │旬,葉輝霖余衛琴佯│TH0000000 │68萬4000元(99/04/30) │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4至66頁│
│ │ │稱有折價百貨及賣場禮│TH0000000 │55萬元(99/05/23) │ )、於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14│
│ │ │券可供投資,轉售後可│TH0000000 │55萬元(99/06/01) │ 656號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獲利1成,余衛琴陷於 │ │ │ (詳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
│ │ │錯誤、信以為真,陸續│ │ │2.本票影本3紙(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
│ │ │於99年4月30日交付60 │ │ │ 查處卷第67至68頁) │
│ │ │萬元、99年5月23日交 │ │ │ │
│ │ │付55萬元、99年6月1日│ │ │ │
│ │ │交付55萬元、99年6月2│ │ │ │
│ │ │日交付45萬元予葉輝霖│ │ │ │
│ │ │,葉輝霖另陸續簽發右│ │ │ │
│ │ │列本票以取信於余衛琴│ │ │ │
│ │ │。余衛琴共計交付215 │ │ │ │
│ │ │萬元予葉輝霖收受。 │ │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總金│ │ │ │
│ │ │額為416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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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余衛琴│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 │ │證人余衛琴於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詳法務│
│ │ │日,葉輝霖另以需資金│ │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4至66頁)、│
│ │ │周轉為由,向余衛琴調│ │ │於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14656號 │
│ │ │現借款,余衛琴誤信葉│ │ │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詳本院│
│ │ │輝霖日後確有還款之能│ │ │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 │
│ │ │力與意願,遂陷於錯誤│ │ │ │
│ │ │,共計交付借款16萬元│ │ │ │
│ │ │予葉輝霖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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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垣臻│99年1月25日起至99年4│本票號碼 │ │1.證人陳垣臻於警詢、調查局調查之證述│
│ │ │月23日間,葉輝霖佯稱│TH0000000 │33萬6000元(99/01/25) │ (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
│ │ │其能出售折價禮券,且│TH0000000 │57萬元(99/01/30) │ 宗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法務部調│
│ │ │可由其家人幫忙銷售禮│TH0000000 │22萬8000元(99/02/20) │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3至44頁)、於│
│ │ │券,可以從中賺取差價│TH0000000 │11萬8000元(99/04/22) │ 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14656號 │
│ │ │,陳垣臻陷於錯誤、信│TH0000000 │28萬5000元(99/04/23) │ 卷第34至39頁、第84頁)、於本院審理│
│ │ │以為真,先後於99年1 │ │ │ 時之證述(詳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 │
│ │ │月25日交付30萬元、99│ │ │ 178頁)。 │
│ │ │年1月30日交付52萬元 │ │ │2.本票5紙(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




│ │ │、99年2月20日交付20 │ │ │ 案偵查卷第25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
│ │ │萬元、99年4月22日交 │ │ │ 雄市調查處卷第45至46頁) │
│ │ │付10萬元、99年4月23 │ │ │ │
│ │ │日交付26萬元予葉輝霖│ │ │ │
│ │ │購買禮券,交付地點為│ │ │ │
│ │ │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西│ │ │ │
│ │ │屯區○○街66巷10號之│ │ │ │
│ │ │居家清潔公司內,而葉│ │ │ │
│ │ │輝霖則於收受現金時先│ │ │ │
│ │ │後簽發交付右列本票取│ │ │ │
│ │ │信於陳垣臻陳垣臻共│ │ │ │
│ │ │計交付138萬元予葉輝 │ │ │ │
│ │ │霖收受。 │ │ │ │
│ │ │(起訴書誤載總金額為│ │ │ │
│ │ │403萬9000元;併辦意 │ │ │ │
│ │ │旨書誤載含陳垣臻141 │ │ │ │
│ │ │萬6000元及陳素英220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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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承翰│99年6月20日於王政修 │ │ │1.證人蔡承翰於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詳務│
│ │ │之家中,葉輝霖向蔡承│ │ │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53至54頁)│
│ │ │翰佯稱有一批禮券,可│ │ │ 、於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1465│
│ │ │以市價的85折換購,蔡│ │ │ 6號卷第34至39頁、第82頁)、於本院 │
│ │ │承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審理之證述(詳本院卷第178頁)。 │
│ │ │誤,於98年6月21日以 │ │ │2.蔡承翰以賴民勇名義匯款17萬元之匯款│
│ │ │賴民勇名義將17萬元匯│ │ │ 通知單1紙(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
│ │ │入葉輝霖所指定的新光│ │ │ 查處卷第55頁;99年偵字第14656號卷 │
│ │ │銀行中港分行林金鳳(│ │ │ 第107頁) │
│ │ │不知情)帳戶內,隨遭│ │ │3.帳戶提存明細(詳99年偵字第14656號 │
│ │ │葉輝霖提領一空。 │ │ │ 卷第108頁) │
│ │ │ │ │ │4.蔡鳳英支票存款對帳簿(詳99年偵字第│
│ │ │ │ │ │ 14656號卷第109至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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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美敏│98年11月12日起至99年│本票號碼 │ │1.證人吳美敏於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詳法│
│ │ │6月11日止,葉輝霖佯 │TH0000000 │6萬6000元(99/02/02) │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3至35頁│
│ │ │稱其能出售折價禮券,│CH656328 │11萬元(98/11/02) │ )、於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 │
│ │ │吳美敏信以為真、陷於│TH0000000 │6萬6000元(99/06/11) │ 14656號卷第34至39頁、第79至86頁; │
│ │ │錯誤,先後於98年11月│TH0000000 │40萬3600(99/06/05) │ 99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第34至37頁)、│
│ │ │2日交付10萬元現金、 │TH0000000 │205萬5000元(99/06/05) │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詳本院卷第179至 │
│ │ │99年2月2日交付6萬元 │TH0000000 │11萬元(99/05/19) │ 180頁)。 │




│ │ │現金、99年4月15日左 │TH0000000 │102萬8000元(99/06/05) │2.本票7紙(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 │ │右交付票號LX0000000 │ │ │ 處卷第36至38頁)。 │
│ │ │、LX0000000之支票( │ │ │3.通話明細單(詳99偵字第14656號卷第 │
│ │ │為吳美敏蔡鳳英借得│ │ │ 52至55頁)。 │
│ │ │,面額各為20萬7000元│ │ │4.支票2紙(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 │ │,嗣均已兌現)、99年│ │ │ 處卷第39至42頁)。 │
│ │ │5月19日交付10萬元現 │ │ │ │
│ │ │金、99年6月5日交付 │ │ │ │
│ │ │310萬元現金、99年6月│ │ │ │
│ │ │11日交付6萬元現金, │ │ │ │
│ │ │而葉輝霖於收受現金時│ │ │ │
│ │ │各簽發交付右列本票取│ │ │ │
│ │ │信於吳美敏吳美敏共│ │ │ │
│ │ │計交付383萬4000元予 │ │ │ │
│ │ │葉輝霖收受(其中342 │ │ │ │
│ │ │萬元為現金,41萬4000│ │ │ │
│ │ │元為支票票款)。 │ │ │ │
│ │ │(起訴書誤載總金額為│ │ │ │
│ │ │406萬56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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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楊冬梅│99年2月間至99年6月間│ │ │證人楊冬梅於偵訊中之證述(詳99年度偵│
│ │ │,葉輝霖佯稱其能出售│ │ │字第14656號卷第137至140頁)、於本院 │
│ │ │折價禮券,楊冬梅信以│ │ │審理之證述(詳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 │ │為真、陷於錯誤,先後│ │ │ │
│ │ │於99年2月16日在新光 │ │ │ │
│ │ │銀行台中永安分行櫃台│ │ │ │
│ │ │前交付36萬元,於數日│ │ │ │
│ │ │後在台中市西屯區福瑞│ │ │ │
│ │ │街66巷8號的瑞聯天地 │ │ │ │
│ │ │守衛室交付24萬元,於│ │ │ │
│ │ │;再於之後某時在台中│ │ │ │
│ │ │市市○○○路的三商保│ │ │ │
│ │ │險公司門口葉輝霖的車│ │ │ │
│ │ │上各交付30萬、60萬元│ │ │ │
│ │ │。楊冬梅共計交付150 │ │ │ │
│ │ │萬元予葉輝霖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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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冬梅│99年2、3月間,葉輝霖│ │ │證人楊冬梅於偵訊中之證述(詳99年度偵│
│ │ │另以需資金周轉為由,│ │ │字第14656號卷第137至140頁)、於本院 │
│ │ │向楊冬梅調現借款,楊│ │ │審理之證述(詳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 │ │冬梅誤信葉輝霖日後確│ │ │ │
│ │ │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 │ │ │
│ │ │遂陷於錯誤,先後交付│ │ │ │
│ │ │20萬元、10萬元之現款│ │ │ │
│ │ │,共計交付借款30萬元│ │ │ │
│ │ │予葉輝霖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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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金鳳│99年4月間至99年6月21│支票號碼 │ │1.證人吳金鳳於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詳法│
│ │(原名│日,葉輝霖佯稱若吳金│SL0000000 │35萬元(99/06/30) │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至71頁│
│ │林金鳳│鳳可幫忙將政治獻金的│CN0000000 │18萬元(99/06/30) │ )、於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14│
│ │) │支票轉換現金,就可以│SL0000000 │35萬元(99/06/30) │ 656號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 │
│ │ │透過立委幫吳金鳳兒子│SL0000000 │25萬元(99/06/30) │ 之證述(詳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4│
│ │ │及女兒關說至水利局及│SL0000000 │25萬元(99/06/30) │ 頁)。 │
│ │ │區公所工作,吳金鳳陷│AA0000000 │40萬元(99/06/30) │2.證人陳川邁(即證人吳金鳳之夫)於調│
│ │ │於錯誤、信以為真,遂│UA0000000 │68萬元(99/06/26) │ 查局調查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1465│
│ │ │於葉輝霖陸續將右列支│AA0000000 │30萬元(99/06/26) │ 6號卷第79至86頁)。 │
│ │ │票交付吳金鳳後,除其│DB0000000 │35萬元(99/06/30) │3.支票影本共11紙(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 │ │中1張票面金額為40萬 │UA0000000 │28萬元(99/06/26) │ 市調查處卷第72至76頁)。 │
│ │ │元之支票,吳金鳳僅交│AA0000000 │40萬元(99/06/30) │ │
│ │ │付20萬元之外,其餘支│共11紙 │(有附證物於調查卷內) │ │
│ │ │票吳金鳳均按票面金額│AA0000000 │45萬元(99/07/01) │ │
│ │ │將等額現金交付予葉輝│ 0000000 │45萬元(99/07/30) │ │
│ │ │霖,吳金鳳共計交付調│共2紙 │ (並未附於調查卷內) │ │
│ │ │現款共計449萬元予葉 │ │ │ │
│ │ │輝霖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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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吳金鳳│99年2月間至99年4月間│本票號碼 │ │1.證人吳金鳳於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詳法│
│ │(原名│,葉輝霖佯稱其能出售│TH0000000 │68萬4仟元(99/02/25) │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至71頁│
│ │林金鳳│折價禮券,吳金鳳信以│TH0000000 │34萬2仟元(99/04/22) │ )、於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14│
│ │) │為真、陷於錯誤,先後│ │ │ 656號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 │
│ │ │交付60萬元、30萬元予│ │ │ 之證述(詳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4│
│ │ │葉輝霖購買禮券,葉輝│ │ │ 頁)。 │
│ │ │霖則簽發交付右列本票│ │ │2.本票影本2紙(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
│ │ │取信於吳金鳳吳金鳳│ │ │ 查處卷第73至74頁)。 │
│ │ │共計交付90萬元予葉輝│ │ │ │
│ │ │霖收受。 │ │ │ │
│ │ │(編號13、14部分,起│ │ │ │
│ │ │訴書略載總計470萬元 │ │ │ │
│ │ │左右;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 │總計559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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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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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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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一編號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一編號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
│ │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金鳳」署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一編號4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附表一編號5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一編號6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附表一編號7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一編號8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一編號9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一編號1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附表一編號11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一編號1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一編號13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附表一編號14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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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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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帳號 │票面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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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 │民國99年6月 │渣打銀行│雨林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新臺幣 │背面偽造「林金鳳」背│
│ │26日 │平鎮分行│(代表人溫莉雯)│ │28萬元整│書署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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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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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