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鐘智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7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因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 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刑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5月27日11時、12時許某時,在臺中市○○○路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不久,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路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室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嗣於100年5月27日20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324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所持有之第一及 毒品海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之一支,並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鐘智群於本院坦白承認,而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且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有檢出海洛因成分 ,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600047號鑑定書在卷可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 17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 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 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 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既含有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 筒1支,係分別供被告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邦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