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98號
TCDM,100,訴,209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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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9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志富前曾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9年9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即100 年 4 月14日為警查獲後,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經營CD傳播公司而需載送小 姐坐檯之機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接聽男客 電話與聯繫小姐使用之工具,而於不特定之男客撥打上開電 話與之聯繫後,即媒介成年之應召女子與該男客從事「全套 」之性交易(即由男客以性器官陰莖插入女子之性器官陰道 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賴志富並自任司機(即俗 稱之馬伕)而駕駛車牌號碼HN-159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 特定應召女子至與男客約定之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 千元,該從事 性交易之成年應召女子可分得其中5 千元,其餘金額歸由賴 志富取得。嗣因男客陳玉霖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11時許, 撥打賴志富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表示要找女子進行性交 易後,賴志富於電話中媒介應召女子林霈涵給男客陳玉霖, 並與陳玉霖約定全套性交易代價6 千元後,賴志富即於同日 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霈涵前往其與陳 玉霖約定碰面之臺中市○○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處,由賴志 富先向陳玉霖收取6 千元後,女子林霈涵下車與陳玉霖一同 前往臺中市○○路461 號「中港大飯店」1111號房進行性交 之行為。適因警方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執行「正心、正風」 勤務,發現賴志富陳玉霖在上開交岔路口交談及媒介女子 供陳玉霖挑選,挑選完後陳玉霖帶同小姐離開之行為,認為 形跡可疑,懷疑賴志富係在從事媒介性交易犯罪,乃於翌日



(30日)凌晨0 時30分許,除在上開交岔路口查獲賴志富, 並在賴志富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小姐及男客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1 支外, 復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臨檢查獲業已完成性交易之女子林霈 涵及男客陳玉霖2 人,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賴志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實際為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林霈涵、證人即男客陳玉 霖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陳世錦、警員蔡富仲於100 年4 月30日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地點電子地圖2 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圖、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且 有扣案手機1 支(含其內插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等證據在卷可佐,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前案即100 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後起至本 案100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經營「CD 傳播經紀公司」,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 交易,且從中賺取金錢之行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可認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 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曾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罪素行(就本案未構 成累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復從事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暨斟酌被告之品行尚可、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1頁 所附被告100 年4 月30日之第1 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 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員警自被告身上查扣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絡小姐及男客乙節,此 經被告供述在卷,顯見扣案手機及門號SIM 卡確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 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 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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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