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8號
100年度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典(綽號「阿弟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 ,利用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置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片,登記名義人為羅慶先) ,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先後於下列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致賢:(一)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由劉致賢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聖典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洪聖典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約至臺中 市○○路、自由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由洪聖典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致賢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由劉致賢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聖典使用之上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聖典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再約至臺中市○○路之「集集茶坊」,由洪聖典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致賢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 金額為三千元。
(三)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劉致賢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伊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二七巷十二弄十 八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購自洪聖典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業經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一五 五零公克、零點一一三八公克,劉致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經警訊問劉致賢後,得知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綽號「阿弟仔」之洪聖典所購買,乃徵得劉致賢之同 意願意配合帶同警方前往查緝,劉致賢即在警方陪同下,依 員警指示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聖典使用之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洪聖典佯稱欲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相約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見面交付,洪聖典旋 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約定之臺 中市○○路、繼光街口欲與劉致賢進行交易,在旁守候之員 警隨即上前表明身分,進而當場逮捕洪聖典,洪聖典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不遂,並扣獲洪聖典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五四八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五四三七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載屬洪 聖典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暨 與本案無關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CH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被告洪聖典被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即被告洪聖典另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 ,在臺中市○○路「集集茶坊」,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致賢以牟利之部分,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七條 第一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致賢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著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 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 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 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 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 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 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 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 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 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證 人劉致賢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 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劉致賢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 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暨公設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 形下為證述,是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 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二)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 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 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聖典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六日 、同年月七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劉致賢聯繫,並相約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 致賢,都是與劉致賢一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者 購買,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劉致賢是到集集茶坊還其五千七百 元,而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劉致賢打電話給其時,並沒有說要 甲基安非他命,其因怕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家中會被家人發現 ,所以帶到外面,並非要與劉致賢交易毒品云云。然查:(一)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致賢之犯行,業經證人 劉致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既遂二次、未遂一次之事實綦 詳,又證人劉致賢於伊所稱向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 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節,亦據證人劉致賢坦明在卷,且 有證人劉致賢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0號刑事判 決、證人劉致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足稽,則證人劉致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屬確實 。稽之證人劉致賢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亦無故意陷害情事, 業經證人劉致賢陳明,而販賣毒品乃屬重罪,對於被告個人 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劉致賢亦是毒品圈內人,對此當知之 甚詳,衡情伊應無由虛捏被告販毒經過,徒使被告承擔長年 監禁之嚴峻處罰後果;再者,證人劉致賢在偵審中也具結擔 保伊證述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 險之理。此外,復有自證人劉致賢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業經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一五 五零公克、零點一一三八公克)可證;再徵諸卷附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雙向資料查詢、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六日 、七日,亦確有多通被告與證人劉致賢之通話紀錄,此為被 告、證人劉致賢所是認,足認證人劉致賢所證,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 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 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 判決、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雖證人劉致
賢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次數、時間、金額、重 量等細節,歷次所證或有出入,惟證人劉致賢針對此點,已 於審理時證陳:「(問:你是否因為曾經跟洪聖典一起買毒 品,且據你於警訊筆錄陳述你有向洪聖典買毒品次數超過四 、五次以上,而不太記得每次的情形?)我不可能去記每次 的情形。」等詞在卷,況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以 致細節未能交待清楚,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 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 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或次數,及至 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 節,是為常情。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各次犯行, 綜觀證人劉致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屢次明確指證 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六日,各向被告購買三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兩次均有付錢,並於同年月七日依員警 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欲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核 此部分之證述均一致無誤,且證人劉致賢此部分之警詢、偵 訊、審理筆錄,係按伊之自由意志陳述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並無扭曲伊意故為錯載情形 。參以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在 漢口路的集集茶坊賣劉致賢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劉致 賢沒有給其錢,錢先讓劉致賢欠著,還有是在九十九年八月 一日下午在自由路與民權路口賣給劉致賢三千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這次有收到錢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卷第二五頁),則本院 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被告、證人劉致賢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陳述一致之部分後,認證人劉致賢 於警偵、審理中迭次所陳伊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六 日,各向被告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另於同年月 七日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 係真實而可採。
(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五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四三七公 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載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 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置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片)得佐,並有遠傳雙向資料查詢、通 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查緝現場照片五幀存卷足參。又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 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一點二五四八公克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八000七六號鑑 定書一份可稽。
(四)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如前所述,被告業於偵訊時明確坦稱: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凌 晨三時在漢口路的集集茶坊賣劉致賢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還有在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在自由路與民權路口賣給劉 致賢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卷第二五頁), 核與證人劉致賢之證詞相符。嗣檢察官以被告販賣毒品罪嫌 重大向法院聲請羈押後,被告則全盤否認販毒情事,並先於 九十九年八月七日羈押訊問庭時辯稱:其交付毒品給劉致賢 一次而已,就是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有交付一次,那次劉 致賢說錢先欠著,其是與劉致賢一起去崇德路二段找「阿仁 」買的,其出錢,購買兩錢安非他命共一萬二千元,因劉致 賢身上錢不夠,要其先墊,買兩錢安非他命是一人一錢,除 了這次沒有一起去買毒品過,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劉致賢來找 其還二千六百元,之前劉致賢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或四日來 找其還三千元,總共還其五千六百元云云;進而於本院九十 九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為警 查獲的安非他命一包是其與劉致賢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一起去新社跟「阿仁」拿的,其跟「阿仁」以一萬二千元購 買,當時跟「阿仁」買兩錢,這包是其買來自己施用的,不 是與劉致賢一起合資購買,九十九年八月一日當天劉致賢開 車來載其,其與劉致賢一起去新社找「阿仁」買六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劉致賢有給其三千元,因為其與劉致賢合資購買 云云;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時又翻異稱:其跟 「阿仁」買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後改稱為二十九日)、八日二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後改稱為二十九日)是買兩錢,一萬二千元,是其與劉致賢 一起到崇德路跟「阿仁」買,其與劉致賢一起都要跟「阿仁 」買,所以一起出面,其與劉致賢合買一萬二千元,各為六 千元,是劉致賢把六千元給其,其再連同自己的六千元,總 共一萬二千元拿給「阿仁」,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是買一錢, 六千元,是其與劉致賢一起去新社跟「阿仁」買,但其自己 並沒有要買,是陪劉致賢一起到新社跟「阿仁」買,買六千 元是劉致賢自己買的,是劉致賢自己將六千元交給「阿仁」 云云;末於本院一00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被告就公訴檢 察官追加起訴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漢口路 集集茶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予劉致賢部分,原先稱: 其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沒有去漢口路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通
聯紀錄後,被告又隨即改稱:劉致賢之前有跟其借過六千元 ,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劉致賢是要拿錢還其,劉致賢還其五千 七百元,是在集集茶坊云云。稽諸被告上述辯詞,歷次差異 頗大,關於其與證人劉致賢向「阿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究係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或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八 月一日或八月二日?地點究係臺中市○○路或新社?究竟是 二人合資或被告、證人劉致賢獨自購毒?價金給付方式及已 否付迄、有無積欠等節,被告供詞反覆,自相矛盾,顯見被 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繼光街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致賢未遂之事實 ,業據證人劉致賢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九十九年八月 六日警察要你配合抓到洪聖典?)是警察要伊找出伊的上手 藥頭,是警察叫伊打的,並叫伊跟洪聖典約交貨地點,當天 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察的車上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卷第四一頁 ),復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一八0頁),經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游維武於 審理時具結所證:「(問: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是否在臺 中市○○路與繼光街口有當場查獲被告?)是。」、「(問 :請敘述查獲的過程?)我們帶同當時派出所查獲的劉致賢 ,他帶我們去抓賣毒品給他的人,我們就依他的帶同,我們 四、五個員警,我負責開車,有部分同仁騎摩托車,當時劉 致賢有聯絡賣他毒品的人,跟他約定在該路口,後來劉致賢 就看到賣他毒品的人,就跟我們說是那一個人,我們就上前 抓他回來。」、「(問:當天是你叫劉致賢打電話給被告約 他出來?)是。」、(問:你有無聽到劉致賢如何與被告對 話?)要與他購買毒品,我們就跟劉致賢說,看你平常如何 跟被告購買毒品,就怎麼跟被告說。」,「(問:劉致賢有 無跟你提過,他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劉致賢是 說是向被告買的。」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透明結晶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一點二五四八公克,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八000七六號鑑 定書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甲基 安非他命照片三幀附卷得考,堪認屬實,足徵被告辯稱:當 天電話中劉致賢沒有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只是剛好帶毒 品在身上云云,要屬畏罪之詞,委無足採。
(五)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本案並無通訊譯文佐證;又證人劉致賢於偵查時稱九十九年
八月六日凌晨三時是朋友介紹伊向被告購買三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然證人劉致賢於九十九年七月就已認識被告,何 以該日需朋友介紹向被告購毒?故該次應如被告所言,證人 劉致賢是去集集茶坊還錢給被告;又證人劉致賢既稱伊該次 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何以證人劉致賢於同日十八時十分 許,為警在住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約零 點七公克),毒品豈有越吸越多包之理等語。惟按「販賣毒 品罪之成立,不以買賣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致賢既遂二次、 未遂一次之犯行,屢據證人劉致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雖 證人劉致賢證稱之各次毒品交易情節,非有通訊監察譯文得 稽,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致賢之證言皆信而有徵,且於 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六日之 密集通聯紀錄後(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證人劉致賢亦證稱該等通聯即係伊與被 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無誤,是以,本案尚難因未 有譯文可參即認定證人之證述非可採信。再者,證人劉致賢 已於本院證稱:「(問:你於偵訊稱是朋友介紹你向阿弟仔 即洪聖典買的,你所說的朋友介紹是指一開始你向洪聖典買 毒品是你朋友介紹?或八月六日是朋友介紹?)我在偵訊的 意思不是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朋友介紹的。」、「(問:你是 否曾向洪聖典借過六千元?)沒有。」、「(問:請確定九 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三點多,你到集集茶坊是否確實與洪聖 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去還洪聖典借款?)如同我上開 所述(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又證人劉致賢於 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八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伊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二七巷十二弄十八號住所扣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皆已經施用,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一 五五零公克、零點一一三八公克,總計驗餘淨重不過為零點 二六八八公克,並無辯護人所謂越施用越多之情形,再者, 遭查扣之包數為二包其原因非一,舉凡證人劉致賢加以分裝 、之前所購尚未施用完畢、受讓或拾得等均有可能,實難據 此遽謂證人劉致賢所證有何瑕疵可言。是公設辯護人所質疑 各點,均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員警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淨重僅一點二五六三公克,未達證人劉致賢欲購買之二 公克,足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供販賣,而係如被告所稱作 為其自己施用等語。惟考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甚嚴,買賣毒 品並無公定價格,販毒者常藉其自身買賣之價量、來源、品
質、風險及分裝毒品等緣由,以增減份量,且毒品買賣既非 可公然為之,雙方間往往偷偷摸摸迅速成交,此交易模式使 購毒者無從於第一時間確知毒品純度、足重與否,致販毒者 得以藉此偷減份量,導致買賣成重不足,此乃常態。況被告 亦於警詢坦承:每包重量半錢,含袋重約一點八公克,每包 賣三千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益徵被 告所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亦不足二公克,所謂二公克之 說僅係證人劉致賢單方面之猜測;再參以卷附筆錄,證人劉 致賢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致電被告時,也僅表示欲購買三千 元,並未言明買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辯護人單憑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一點二五六三公克,即指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己施用,容有未洽。
(六)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 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 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 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亦無法得知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 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 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金錢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 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義務服務, 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依購入之價 格轉售之理?又被告既自承其維生方式係搬運工,月薪一萬 多元,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而一般毒品之無償讓 與或以原價轉讓,大多見於有深切交情之朋友間,其轉讓場
所亦大多在彼此日常聚會之處所,以被告與證人劉致賢間僅 為普通朋友關係、交情非深,且分別約至臺中市○○路、自 由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或漢口路之「集集茶坊」或中山路、 繼光街口等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論,尚難認係轉讓毒品之 常態,亦難認定被告是以同一價格售出,若謂被告願費時費 事並甘冒刑責而多次無償代購毒品給證人劉致賢,實有悖情 理,益佐被告並非基於單純服務而代行介紹購毒、調貨或合 資購買之非圖利本意,而係平日即有接受他人購買毒品,從 事毒品買賣交易之營利行為,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綜據上述,證人劉致賢雖無法探知被告實際賺取利潤為何, 惟由前揭證據觀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已認定,被告辯 解衡為圖卸之詞,不足採取。
(六)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茲就證人劉致賢於警、偵、本院所陳, 依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次數、價格、 既未遂情形,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從而,爰認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二次,未遂一次,獲利六千元。(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施用毒品者, 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其雖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之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易,其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 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惟 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 四二六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足參)。是核被告洪聖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供販賣之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 以累犯,然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 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惟於完成交易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 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 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暨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 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三六一八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三號、九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 二五四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三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 收銷燬之;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裝放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五四三七公克),為被告 所有之物,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
功能,自屬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於附表一編 號三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而其內置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登記名義人雖係 羅慶先,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存卷得參,惟該 SIM卡均由被告使用,算是被告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則依社會一般使用行動電話SIM卡之慣例,仍應將其 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是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片自應與SONY廠牌行動電話,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 六千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附表 一編號一、二各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另扣案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CH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一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明,且非違禁物,亦無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上開販賣毒品罪所用、所 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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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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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洪聖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 │非他命予劉致賢既遂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分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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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洪聖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 │非他命予劉致賢既遂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分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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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洪聖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非他命予劉致賢未遂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
│ │分 │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