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25號
TCDM,100,訴,2025,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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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
偵字第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各壹枚,應於各罪主文項下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四十四號「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各壹枚,應於各罪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四號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共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秉宏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3年6 月 間某日」),利用其前曾為父親陳賢宗辦理出國手續而取得 陳賢宗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之機會,先在斯時位 於臺中市○區○○○路4 段13號5 樓之1 居所內,接續偽簽 陳賢宗署名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內,而偽造陳賢宗向上開 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完成後,連同上揭陳賢宗身分證影 本及報稅資料影本,以郵寄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 中心申辦信用卡,經該行承辦人員收受上開申請書後,核准 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予陳賢宗使用, 並於94年10月25日將上開信用卡郵寄至陳賢宗設籍之臺北市 ○○區○○路255 巷9 號4 樓(陳秉宏亦設籍該處),經陳 秉宏取得上開信用卡及完成開卡手續後,隨即於94年10月3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冒用陳賢宗名義刷卡 消費15次(上開連續刷卡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 簡字第725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詎陳 秉宏仍心存僥倖,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自95年8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 ,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同表「特約商店及刷卡地址」欄所載商家,冒用陳賢宗 之名義刷卡消費,而分別在該商家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商店收執聯下方之「持卡人簽名」內,偽造「陳賢宗」之署 名1 枚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商家,偽冒是陳賢宗本人 刷卡消費之意,致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信用 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1 紙(其上並無刷卡人簽名之欄位,故 無成立偽造署押之可能),及該次刷卡消費取得之財物或服 務利益予陳秉宏,足以生損害於陳賢宗本人、各該特約商店 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秉宏 僅清償部分信用卡消費金額,而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 31,462元之刷卡消費金額未清償,經臺北富邦銀行向信用卡 申辦名義人陳賢宗催討後,陳賢宗始知係遭陳秉宏冒名申辦 上開信用卡,向臺北富邦銀行反應非其本人刷卡消費,並報 警處理後,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富邦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查本案被告陳秉宏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均非在臺中市之本 轄境內,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2至25、28、32至35號所載 犯行,犯罪地點均在臺中市境內,且與同表所載其餘各次 犯行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就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 至44號所載),依法 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陳賢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單及申辦時所憑之資料、信用卡冒刷明細、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暨簽帳單影本、陳 賢宗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記錄表、陳賢宗於97年10月31 日出具之未辦卡切結書影本及指認切結書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及臺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98年1 月15日98北富消金風控 字第0036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含特約商店地址)、被告 於98年6 月6 日出具交付臺北富邦銀行之協議書、本票影本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及本院100 年8 月16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雖起訴書係認被告於93 年6 月間冒用陳賢宗名義申辦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云云 ,惟查,臺北富邦銀行係由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臺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依法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且被告冒 用陳賢宗名義出具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文書抬頭已印有「臺北 富邦銀行」字樣,而該紙申請書係經臺北富邦銀行於94年10 月20日核准發卡,且於94年10月25日郵寄至陳賢宗之戶籍地 乙節,此觀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冒刷明細之記載即明(見98年度他字第350 號卷第3 至 8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係於94年間冒名申辦上開信 用卡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6 頁之訊問筆 錄),由此足可推知被告冒名申辦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之時間應為「94年10月間某日」,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 會,本院爰逕予認定如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 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 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



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 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 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 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 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 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 ,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 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 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 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 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 使」。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2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43、44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2號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42次犯行,及同表編號43、44號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 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44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擅自以其冒用父親陳賢宗名義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及詐得利益,其所為 犯罪業已造成陳賢宗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受有損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7 、8 百元,每月收入 約1 、2 萬元、生活狀況為已婚,與妻同住,須扶養照顧生 病之妻,且須扶養父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上述 協議清償之款項,向臺北富邦銀行清償完畢,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0 年8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犯罪後業已對其犯行予以積極填補損害,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 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3 、8 項再於98年1 2



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 項刪除「裁判」2 字,同時增訂同 條文第9 、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 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 41條第8 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 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 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 1 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 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 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 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 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 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 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 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 上易字第408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 見解)。
五、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 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雖係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緝獲歸案,惟該署發布通 緝之時間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14日中檢輝偵周緝字第2208 號通緝書可稽,被告自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號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 罪,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16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同表編號17至44號所示 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 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



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六、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既經交還各該特 約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特約商店收執聯內「陳賢宗」署名,均屬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陳秉宏就編號1 至42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編號│日 期│ 特 約 商 店 │金額( │沒收物 │
│ │ │及 刷 卡 地 點 │新臺幣)│ │
├──┼───┼──────────┼────┼──────────┤
│ 1 │950813│康思特連鎖藥妝天母門│933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市(臺北市士林區德行│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西路47號1 樓A1-A3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2 │950820│KUDA公館門市(臺北市│6988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中正區○○○路○ 段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300 號1 樓)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3 │950822│KUDA公館門市(臺北市│800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中正區○○○路○ 段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300 號1 樓)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4 │951002│中國信託股份商業銀行│500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統一慶中(台北縣板橋│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市○○路159 、161 號│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5 │951014│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87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板橋分公司台北縣板│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橋市○○路○ 段152 號│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6 │951028│特力翠峰股份有限公司│3568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土城分公司(台北縣土│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城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土城區,以下同- 青雲│ │壹枚,沒收。 │
│ │ │路152 號2 樓) │ │ │
├──┼───┼──────────┼────┼──────────┤
│ 7 │951105│頂好超市化成陽店(台│2331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北縣新莊市- 已改制為│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化成路193 號) │ │壹枚,沒收。 │
├──┼───┼──────────┼────┼──────────┤
│ 8 │951121│頂好超市板忠店(台北│1055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縣板橋市○○路237 號│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 樓)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9 │951225│頂好超市板忠店(台北│ 727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縣板橋市○○路237 號│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 樓)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10 │960114│華川宴文化店(台北縣│1396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板橋市○○路○段219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11 │960225│華川宴文化店(台北縣│1615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板橋市○○路○段219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12 │960301│頂好超市板忠店(台北│ 784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縣板橋市○○路237 號│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 樓)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13 │960303│頂好超市板忠店(台北│ 593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縣板橋市○○路237 號│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 樓)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14 │960321│頂好超市板忠店(台北│ 801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縣板橋市○○路237 號│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 樓)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15 │960320│華川宴文化店(台北縣│ 99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板橋市○○路○段219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16 │960327│康思特連鎖藥妝天母門│397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市(臺北市士林區德行│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西路47號1 樓A1-A3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17 │960523│環球購物中心(台北縣│3744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中和市○○路○段122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18 │960604│康思特連鎖藥妝天母門│582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市(臺北市士林區德行│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西路47號1 樓A1-A3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19 │960619│環球購物中心(台北縣│ 807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中和市○○路○段122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20 │960624│環球購物中心(台北縣│3226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中和市○○路○段122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21 │960624│臺灣永旺百貨(台北縣│ 765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中和市○○路○段122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B2 )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22 │960720│全國電子4082大雅店(│ 249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臺中市○○路436 、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438 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23 │960812│自助股份有限公司(臺│ 675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中市○區○○路379 號│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24 │960824│頂好超市漢口店(臺中│ 928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市○○區○○路2 段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82-1 88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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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60829│晨彩有限公司(臺中市│493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西屯區○○路○ 段223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之2號1樓)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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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60919│臺灣永旺百貨(台北縣│ 391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中和市○○路○○路三│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段122 號B2)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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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60922│PLAYA 公司宜蘭礁溪店│ 999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宜蘭縣礁溪鄉○○路│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5段31 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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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60930│裕毛屋企業(臺中市西│2302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區○○路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50、152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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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61030│KUDA新埔門市(台北縣│ 78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板橋市○○路○ 段349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1樓 )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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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61031│KUDA新埔門市(台北縣│ 78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板橋市○○路○ 段349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1樓 )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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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61119│KUDA新埔門市(台北縣│300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板橋市○○路○ 段349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1樓 )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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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70106│中友百貨(臺中市三民│1394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路3 段161 號)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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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70122│頂好超市漢口店(臺中│1169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市○○區○○路2 段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82-1 88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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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70128│裕毛屋企業(臺中市西│1347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區○○路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50、152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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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70302│一品花雕雞(臺中市精│1774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美街17號)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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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70410│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1742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宜蘭縣礁溪鄉○○路5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段38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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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70410│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30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宜蘭縣礁溪鄉○○路5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段38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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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70412│臺糖量販西屯店(臺中│ 36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市西屯區○○○路○ 段│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18 之68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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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70423│屈臣氏公益分公司(臺│1609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中市○區○○路175 號│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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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70427│頂好超市漢口店(臺中│ 484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市○○區○○路2 段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82-1 88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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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70629│阿官火鍋大昌店(高雄│ 77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市三民區○○○路102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1樓 )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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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70814│愛國超市陽明店(高雄│1231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市○○區○○路300 號│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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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宏以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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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特 約 商 店 │金額(新│沒收物 │
│ │ │及 刷 卡 地 點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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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60811│臺灣中油東山站(台南│130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縣東山鄉-已改制為台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南市東山區-東正村東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勢240號)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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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61107│西歐加油站文南店(臺│500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 │ │中市○區○○○路641 │ │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 │ │之偽造「陳賢宗」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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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