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
第1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在本院第
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陳淑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睿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事本上偽造之「張政德」署名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睿昇明知蕭淑富因經濟上有困窘,亟需現金流通以供週轉使用,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以「張政德」為出借人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蕭淑富,並與蕭淑富約定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每期收取一萬二千元之利息,借款當日先預扣利息二萬二千元,故蕭淑富實際僅取得十七萬八千元(陳睿昇此部分所涉犯重利罪嫌,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之後,蕭淑富復依約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予陳睿昇,並拿出記事本要求陳睿昇須在其上簽名表示其已收到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以作為憑據之用,詎陳睿昇為避免蕭淑富知悉其身分後,自己日後恐因涉犯重利罪嫌遭警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記事本上偽簽「張政德」之署名一枚,並將該表明「張政德」已收受蕭淑富所支付一萬二千元利息之私文書,持交予蕭淑富而行使之,致蕭淑富因而誤認陳睿昇即係「張政德」,使「張政德」因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政德」本人。嗣蕭淑富因無力償還借款,陳睿昇遂以其本人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蕭淑富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睿昇涉犯重利罪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陳睿昇及蕭淑富到庭訊問,蕭淑富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