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42號
TCDM,100,訴,1942,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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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陳慶枝被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陳慶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716 號駁回其抗告後, 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確定判決接續執行 ,於99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至 9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陳慶枝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晚上6、7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10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 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偵查機 關於偵辦綽號「阿順」之林來順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依法聲 請監聽,認陳慶枝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經警通知後,陳慶 枝於100年1 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 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枝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9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於100年1 年26日晚上6、7時許所為施用毒 品行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四、核被告陳慶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 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 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公訴人當 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順」之 人即林來順,然查,林來順於本案員警詢問被告前,早經員 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聲請對林來順之行動電話進行監 聽,嗣依電話監聽結果認被告陳慶枝涉嫌向林來順購買毒品 ,再由被告以證人身分指認林來順為販賣毒品之人,此觀本 案警詢時,警員即已提示林來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 告辨試即可知悉,此有警詢筆錄暨林來順販賣毒品案件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3至7頁),是被告係配合員 警偵查到案並指訴林來順販賣毒品犯嫌,雖可供本院審酌其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另於被告到案前,員警既已知悉被 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海洛因係其於99年11月28日駕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旁施用 ,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不符,是本案亦無刑法62條 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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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