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
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翔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張宜翔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無金錢可支付車資,亦無法向他人借款支付車資,竟 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23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附近,攔 搭黃乾隆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致黃乾隆陷於錯誤,認張宜 翔係有意支付車資之客人,停車讓張宜翔坐上計程車。張宜 翔上車後指示黃乾隆在臺中市市區無目的繞行,於同月8日1 時30分許,再指示黃乾隆將車駛至臺中市○○區○○路與綏 遠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黃乾隆停在該處後, 欲向張宜翔收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車資時,張宜翔逕自 開啟車門下車,黃乾隆始知受騙,張宜翔因此獲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
㈡黃乾隆見張宜翔下車後往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方 向逃跑,即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自後追趕,張宜翔為順利逃離 ,於同月8 日1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 路口,見吳佩璟騎乘車牌號碼AAJ-491 號重型機車(機車腳 踏板上放置有藍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18,000元及SONY ERI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停在瀋陽路與梅川西路口停等 紅綠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坐上 該機車後座,吳佩璟因驚嚇而將握在機車油門之右手鬆開, 張宜翔即手握該機車油門加速,致吳佩璟不及防備摔落地面 ,受有左小腿輕微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張宜翔搶奪得 逞後,騎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將吳佩 璟所有之藍色皮包1 只丟棄在該交岔路口草叢內,復於同日 某時許,將上開車號AAJ-491 號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與建國路口,旋即離去該處。
㈢張宜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71 號前,見 詹崇仁所有車牌號碼378-DSU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
未取下,遂徒手開啟該機車電源後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 於同日22時20分許,張宜翔將前開378-DSU 號重型機車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6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注意,經警 方查尋電腦得知該車為失竊贓車,向其盤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宜翔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乾隆、吳佩璟於警詢指述及被害人詹崇仁於警詢及偵 訊中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照片(含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 以98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 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前開事實㈠至㈢所為, 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 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執行完畢, 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 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 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138 、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①案)、3 月(下稱②案 )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 ③案)、4 月(下稱④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⑤案)確定; 因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⑥案)、3 月(下稱⑦ 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⑧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 為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⑨案)確定。嗣因上開②至⑤所載之 罪均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上開①所載不 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另上開⑥至⑧所載 等罪,亦依減刑條例減刑,並與⑨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 年1 月25日屆滿。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於 98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4 月又1 日,惟於入監執行殘刑 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⑩案,已執行完 畢),並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0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下稱⑪案,尚未執行);上開⑩案及⑪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0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為事實㈠至㈢ 所載等犯行時,前揭①至⑪所載刑事判決實質上並未執行完 畢,依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揭事實㈠至㈢所為均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竟仍以詐術搭乘黃乾隆駕 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且僅為脫免被害人黃乾隆逮捕,不顧被 害人吳佩璟安危,搶奪被害人吳佩璟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 吳佩璟因而受傷,此部分搶奪犯行情節非輕,應酌情量刑,
及竊取被害人詹崇仁所有重型機車之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 並非解體變賣零件,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另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為逞私慾,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卻 未見自我警惕,顯見其有受矯治犯行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以收懲儆之效云云。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 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 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法院 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參 照)。被告因前揭事實㈢所載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雖與事實㈠、㈡所載詐欺得利及搶奪等罪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但依上開說明,其犯竊盜罪部分所 應執行之刑並未達1 年,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事實㈠、㈡ 所載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但本院衡酌被告所犯詐 欺得利犯行方面,僅獲得800 元之不法利益;另其所犯搶奪 罪之目的,乃在脫免被害人黃乾隆之逮捕,其犯罪原因屬臨 時起意,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所致,均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 所定要件不符。又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 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 次數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 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 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