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承宏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 字第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7 月31日因縮刑期滿 徒刑執行完畢。另徐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傍 晚某時,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 96巷3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 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 11月3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19號前, 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徐承宏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察吳佳訓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方為警查 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17日編號00 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頁 );復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 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 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 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97年10月1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 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 1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 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 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 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 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 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3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4 段19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被告乃向 員警吳佳訓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佳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獲被告 後,於在被告坦承他有施用毒品之前,伊並沒有合理根據懷 疑被告在99年11月26日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伊只是伊問被告 有無吸食毒品,被告說有且同意採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21頁反面、第2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顯見被告既 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具 體時間、地點、犯罪態樣等情節供明而為自首,並主動接受 裁判,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係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 尚知認錯,顯有悔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