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馮啟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馮啟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搶奪案件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 6月,2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於97年4月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97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馮啟彰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6日執行 完畢;又於96年間,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張志誠、馮啟彰2人仍均未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心生 歹念,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100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7弄20號 前,由馮啟彰在旁把風,張志誠持馮啟彰所有,於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 ,下手竊取阮啟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OBM-256號重 機車號牌1面。得手後,張志誠、馮啟彰即將竊得之前揭機 車號牌,改懸掛在馮啟彰所騎用之車牌號碼JJA-201號重機 車上,以逃避警方追緝。張志誠、馮啟彰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乘前開機車尋找作案目標,於 100年5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太平路口附近,見張世偉駕駛車牌號碼8058-LB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未婚妻王昱雯,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休息且車窗未關 ,認有機可乘,張志誠、馮啟彰2人隨即上前,由馮啟彰伸
手入車內拔取汽車鑰匙,壓制張世偉;由張志誠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抵住王昱雯頸部,壓制王昱雯,喝令2人交出身上財物, 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張世偉、王昱雯2人無法抗拒,將身上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金戒指2只、手錶1只、藍 寶戒指1只、手提包(內有皮夾、手機、健保卡等)1只等物 品,交與張志誠、馮啟彰2人而強盜得手。張志誠、馮啟彰2 人得逞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於途中更換號牌以躲 避追緝。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OBM-256號重機車號 牌1面(業已發還阮啟信)、藍寶戒指1只、手提包1只、小 皮夾2只、車鑰匙1把、手錶1只(業已發還張世偉、王昱雯 ),及張志誠所有供渠2人犯前開強盜犯行用之水果刀1 把 。
三、案經張世偉、王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 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 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 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 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 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 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 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 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張 世偉、王昱雯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 指定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於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指定 辯護人對證人張世偉、王昱雯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無欲對證人張世偉、王昱雯行對質詰問權, 又證人張世偉、王昱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已為完足 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以下本院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法或不當之 情事,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志誠、馮啟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即證人阮啟信於警詢、告訴人即證人張世偉、王昱
雯2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並 扣得被告2人用以犯本件強盜罪之水果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 張志誠、馮啟彰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張志誠、馮啟彰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持以竊盜被害人阮啟信 上開機車車牌用之鉗子1把及持以強盜告訴人張世偉、王昱 雯用之水果刀1把,客觀上均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感到威脅,均屬兇器。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 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 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 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案發當 時被告持水果刀1把,並以刀指著告訴人之頸部,客觀上已 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 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張志誠、馮啟 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張志誠、馮啟彰就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誠、馮啟彰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志誠於90 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6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嗣搶奪案件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2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於97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7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馮 啟彰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6 年間,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志誠、馮啟彰
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志誠、馮啟彰2人均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躲避警方查緝,攜帶兇器 竊取被害人阮啟信之機車車牌,造成被害人阮啟信之損失及 困擾,並造成警方追查之困難,復持兇器強盜財物,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且造成告訴人張世偉、王昱雯財物之損失, 及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上之恐懼,惡性非輕,併考量被告張 志誠、馮啟彰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阮啟信、告訴人張世偉、王昱雯造成 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張 志誠所有用以與被告馮啟彰共同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工具, 為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收之。另未扣案之鉗子1把,雖係被告馮啟彰所有供與被告 張志誠共同犯本案竊盜車牌之用,然於犯案後業已丟棄,不 復找尋,復非為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