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水治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水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採圓與案外人林麗真分別係民國九 十九年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霧峰區萬豐里登記第二號與第 一號之候選人;被告江水治則為案外人林麗真之支持者。緣 告訴人之助選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 原臺中縣霧峰鄉(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以下逕 稱臺中市霧峰區○○○路一四六巷六二弄及該巷弄附近,將 標題為「大家來搶救②採圓」之競選文宣(內容略為「感慨 !採圓是真心真意為村民做事情,這次參選萬豐里長選舉, 一路以來不斷受到對手黑道恐嚇。口出惡言讓村民心生恐懼 。‧‧‧。請鄉親評評理,為了賺取黑心錢,而這樣罔顧他 人健康和福祉的候選人,您們能夠將萬豐的未來交給他嗎? 」)及有關手機基地台輻射之研究資料各一張,折疊成一份 ,並沿街發放至各住戶之信箱內,而置於各該住戶之管領力 之內。詎被告發現上情後,明知並無權回收告訴人之上開競 選文宣與研究資料,竟基於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競選之 犯意,隨即在臺中市○○區○○路一四六巷六二弄及該巷弄 附近,未經各住戶之同意,即擅自沿街接續回收原置於各住 戶信箱內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並均放入所持有之白 色與黑色星星圖樣之塑膠袋內,共計回收四十四份(即上開 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各四十四張),以此非法之方法,阻礙 各住戶閱覽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而妨害告訴人競選里 長。嗣告訴人於同日十六時許,知悉被告非法回收其競選文 宣與研究資料後,即報警處理,其助選人員葉富田亦趕至現 場瞭解,而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塑膠袋一包(內含上 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各四十四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水治涉犯上揭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採圓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助 選人員葉富田之證詞及上開競選文宣一張、前揭塑膠袋之照 片二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之 列印現場照片一張、臺中市選舉委員會「99年直轄市里長選 舉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節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一份(勘驗前揭塑膠袋內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 之內容與張數)附卷,暨扣案之競選文宣一包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以非 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辯稱:劉採圓發放之前揭選舉 文宣內容均係惡意攻訐另一位候選人林麗真,伊認為發送這 樣的文宣是不對的,且因該選舉文宣未經候選人親自簽名, 已然是黑函,所以才將之撿拾收取,伊並沒有非法妨害劉採 圓競選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劉採圓之助選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 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四六巷六二弄及該巷弄附 近,將標題為「大家來搶救②採圓」之競選文宣(內容略為 「感慨!採圓是真心真意為村民做事情,這次參選萬豐里長 選舉,一路以來不斷受到對手黑道恐嚇。口出惡言讓村民心 生恐懼。‧‧‧。請鄉親評評理,為了賺取黑心錢,而這樣 罔顧他人健康和福祉的候選人,您們能夠將萬豐的未來交給 他嗎?」)及有關手機基地台輻射之研究資料各一張,折疊 成一份,並沿街發放至各住戶之信箱內。被告發現上情後, 隨在前址巷弄附近,擅自沿街回收告訴人之助選人員原置於 各住戶信箱內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並均放入所持有 之白色與黑色星星圖樣之塑膠袋內,共計回收四十四份。之 後證人即告訴人競選總部之人員葉富田趕赴現場瞭解,乃當 場發現被告手持內裝有前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共四十四份 之塑膠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核與 證人葉富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陳其到場後目擊與查悉之情 形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7
頁),此等情節且為被告所俱不加爭執,並有上開選舉文宣 及有關手機基地台輻射之研究資料各一張、前揭塑膠袋之照 片二張、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之列印現場照片一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等件附卷(見警卷第15頁 ,選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12頁、第19頁、第20頁),暨 被告所收取之競選文宣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所指 陳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收取其助選人員所沿街發放至各住 戶之信箱內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等情,固屬真實。 ㈡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 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 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 自由罪相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 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 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詞或舉動 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 「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 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法條明文既以 強暴、脅迫為例示,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 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該法條之規 定,行為人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壓迫他 人意思之形成自由,而妨害其行使競選之權利。本件被告江 水治為上開收取告訴人助選人員所沿街發放至前址巷弄附近 各住戶信箱內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等舉措,觀諸全般 卷內資料,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對於任何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復無以與強暴或脅迫具有同性質之其他非法方法 為上揭收取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之行為,難謂對告訴人意思 之形成自由已構成妨害,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與說明意旨 ,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選舉罪之構成要件,當不能遽行論以該 罪。
㈢另告訴人劉採圓雖一再爭執被告江水治於本件所為前揭自上 址巷弄附近各住戶信箱內收取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之舉措, 應另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 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之事實管領力,並建 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須為竊取行為當時,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因 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或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 取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之。 再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 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 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水 治為上述舉措,乃緣於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之助選人員所散發 之該等競選文宣係屬黑函,不欲令其散布渲染而為之,估不 論被告是否有如此論斷或將該等競選文宣逕行回收之權利; 惟其為此收取之行為,主觀上應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犯意,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尚屬有間;是告訴人關此部 分之指陳,容有誤會,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認定被告江水治涉犯前揭罪嫌之 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似之非 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情形。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