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65號
TCDM,100,訴,1565,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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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瀚中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瀚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胡瀚中(綽號「小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重利罪,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字273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甫於100 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 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 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予江德修柯杰志等人。嗣於100年1 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1日),為警至胡瀚中之弟胡東岳 位在臺中市○區○○路224之3之109 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 胡瀚中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 M卡1張)1支及不知何人所有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 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江德修柯杰志於 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16至20頁 ),且證人江德修柯杰志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 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 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 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 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 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 人江德修柯杰志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但證人江德修柯杰志於本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 至60頁),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 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 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 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 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 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 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 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 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 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 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本件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至胡瀚中之弟 胡東岳位在臺中市○區○○路224 之3 之109 號居處執行搜 索,扣得胡瀚中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該扣案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江德修柯杰志,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毒品之行為,並辯稱:伊與江德修柯杰志只有金錢上 的借貸關係,伊沒有販賣毒品予江德修柯杰志,99年12月 12日當天伊跟江德修見面是為了拿易付卡資料,及要給他一 包他放在伊車上之茶葉,過了1、2天後,江德修有拿給伊借 款3萬元之利息2,500元。99年12月26日當天伊有跟柯杰志見 面,是柯杰志來跟伊借1萬元,約定利息是10天1期云云,惟 查:
㈠、被告胡瀚中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江德修部分:
⒈證人江德修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胡瀚中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德修於警詢時 證述:伊不要再解釋,伊要實話實話。伊與胡瀚中於99年12 月10日晚上9 時許所為之通話內容,意思是綽號「小忠」( 音譯,即為被告胡瀚中)在其座車腳踏板下找到伊要的安非 他命,我們相約於臺中市○○路之「鼎記茶行」見面,由「 小忠」在臺中市○○路之「鼎記茶行」親手交付給我1 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過了2、3天後,「小忠」親自到伊公司 ,由伊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即2,500 元給「小忠」等 語(見警詢卷第68、69頁);於偵查中復證述:伊之前從朋 友那邊知道綽號「小中」即被告胡瀚中有在販賣毒品,伊於 99年12月20日晚上9時許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小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內容為 「小中」說他有一樣東西要給伊,他說的那件東西就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他說是因為洗車無意間發現在車內腳踏板找到 1 小包安非他命,他就拿來給伊,我們約在精武路附近的「 鼎記茶行」,因伊找不到路,所以那天9 點47分時我們又約 在雙十路附近的新綠洲茶行裡,大概10點許時,他就開車過 來,在新綠洲門口伊上了他的車子,他拿給伊1 包甲基安非 他命,說要向伊收2,500 元,伊當時身上沒有錢而沒有給他 錢,過了2、3天伊在文心南路附近的樹德一巷附近裝電燈時 ,他打電話跟伊要錢,之後他就過來樹德一巷這邊跟伊收了 2,500 元。伊是跟他購買購買毒品,沒有與他合資等語(見 偵查卷第10至12頁),是證人江德修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 間先與被告胡瀚中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聯毒品交易情事,復被 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於99年12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街給付 毒品價金2,500 元予被告之證述內容均一致,且觀諸證人江 德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0日當天確有通聯,為 被告、證人江德修所不爭執,被告、證人江德修亦自承其等 於案發當時均持用上開門號,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10日晚間9時9分、35分、47 分、51分確互有通話,通話內容分別為:
①99年12月10月晚間9時9分
(A 代表胡瀚中、B代表江德修
B:你有打給我喔?
A:廢話,有好康的要找你啊。
B:別這樣說。
A:我等一下先拿1件過去。
B:我現在不在公司,我離開了。
A:你跑去哪裡?我還有另外的東西要給你。
B:我在太平。
A:你要的東西,我無意間找到了。
B:無意間找到,太離譜了。
A:放很久的,你要到市區嗎?
B:你在市區哪裡?
A:看你到哪裡啊?
B:精武路與雙十路。
A:我在水南,要過去打給你。
②99年12月10月晚間9時35分
(A代表胡瀚中、B代表江德修
B:我現在過去方便嗎?我快睡著了。
A:好啊,精武等嗎?
B:恩啊。
A:那到公園對面鼎記喝茶好了。
B:喔。
A:我現在過去。
③99年12月10月晚間9時47分
(A代表胡瀚中、B代表江德修
A:你到了嗎?
B:我到精武進化路。
A:那差不多了。
④99年12月10月晚間9時51分
(A代表胡瀚中、B代表江德修
B:你說哪裡,新綠多還是翁記?
A:你人在哪裡?
B:我在新綠多。
A:你回頭啦,你知道光復國小門口嗎?




B:光復國小門口?
A:鼎記你知道嗎?
B:我不知道。
A:你在新綠多等我。
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江德修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江德修前揭證述均證稱該通聯 譯文內容是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情事,此有通 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3頁),益足證明證人江 德修上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憑信性;是堪認證人江德 修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 與證人江德修即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相約之交易地點,由證 人江德修以2,500 元之代價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交易,並於99年12月12日下午5、6時在臺中市樹德一巷附近 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收受。
⒉又證人江德修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於99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許打電話給被告,內容談到的東西是指 家樂福的易付卡跟茶葉、1件是指易付卡的資料,伊與被告 後來是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新綠洲茶行門口,伊於 警詢、偵查中之所以會為前開證述內容是因警察不相信伊說 的話,還要伊不要隨便講,會害到自己說之前也有證人說的 不對,結果被收押,後來在地檢署偵訊時,因為伊之前有被 關會怕,所以也為同樣的證述,後來伊在99年12月12日有交 給被告2,500 元,是因為伊之前向被告借錢,那天是要給他 重利利息還有易付卡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反 面),惟查證人江德修先前曾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當天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1 件是指羽絨外套、東西是指茶葉 、茶包云云(見警詢卷第68、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易 為上開證詞,且於檢察官當庭結問證人江德修為何先後所述 不符時,證人江德修不回答該問題(見本院卷第52頁),是 證人江德修前後就該部分證述顯然不一,亦無從為合理之解 釋甚明;又證人江德修復於警詢時表示不想解釋,要實話實 說後,隨即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金、方式 ,亦與其嗣後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江德修於警詢 、偵查時係單獨應詢,被告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檢 察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 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證人江德修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證人江德修要 向被告拿取茶葉、羽絨外套、易付卡等情,況衡諸常情,茶



葉、羽絨外套、易付卡均非須避免提及之物品,何以證人江 德修與被告於通話中對該部分均含糊其詞?是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就該部分與證人江德修供述大致相同,然顯與本案通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內容所示之客觀情狀不合,尚難相信。另 觀之被告、證人江德修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 等通聯頻繁、相互熟稔,往來密切,苟係證人江德修前開證 詞為真,其當不致於警詢及偵訊未予提及,又其所證稱因為 被告放重利,所以不想害被告云云,然查證人江德修前開警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係被告販賣毒品一事,倘若證人江德修確 係為迴護被告不受刑事處罰,豈可能捨棄證稱被告放重利一 事,而改證稱刑責較重之販賣毒品情事?顯示證人江德修在 本院審理時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其係有意識 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進而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㈡、被告胡瀚中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柯杰志部分:
⒈證人柯杰志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胡瀚中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柯杰志於警詢時 證稱:伊於99年12月26日與被告之通聯內容,意思是伊要跟 綽號「小中」(即被告胡瀚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該次有交易成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1 小 包約1,000元,伊都是撥打「小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絡。99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伊與被告的 通話內容中「一天」代表毒品1錢之重量,金額為6,000元, 「半天」代表毒品半錢之重量,金額為3,000 元等語(見警 詢卷第33至3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別人介紹說「小 中」即被告胡瀚中有在賣毒品,99年12月26日伊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問他那邊有沒有毒品,他說「半天」有啦,「半天」代表 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就與他約在南京路與復興路旁公 園的停車場,伊開車出來下中投公路後打給他,到立德街時 又再打給他,最後伊開到臺中市○○路旁的停車場外面,被 告騎機車過來後上伊開的車子,伊跟他買半錢的安非他命3, 000元,並當場交付他現金3,000元,而他也當場交付伊半錢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且證人柯杰志 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為被告、證人柯杰志所不 否認,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 於99年12月26日下午1時12分、1時36分、1時53分許確互有



通話,該內容分別為:
①99年12月26月下午1時12分
(A代表胡瀚中、B代表真實姓名年級不詳女子) B:你那邊都沒有?一天都沒有?
A:半天有啦。
B:那我過去。
A:要等啦。
B:還要等?
A:對啊。
B:一點點就可以了。
A:好啦。
B:一樣到停車場那。
A:好啦。
②99年12月26月下午1時36分
(A代表胡瀚中、B代表柯杰志
B:要下中投了,你準備出門了。
A:好。
③99年12月26月下午1時53分
(A代表胡瀚中、B代表柯杰志
B:我們在天橋下,過去就要到了,立德街這裡。 A:好。
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柯杰志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柯杰志前揭證述均證稱該通聯 譯文內容是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一事,此有通 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3頁),益足證明證人柯 杰志上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憑信性;至證人柯杰志雖 於警詢時證稱其最後一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是99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旁停 車場旁,以6,0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該部分毒 品數量、金額均與其餘警詢、偵查中證述不符,再參酌上開 該次通話內容,既證人柯杰志業已證述「半天」表示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為3,000元等情,是該次毒品交易數量、 價額應為價格3,000 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基上,堪 認證人柯杰志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被告與證人柯杰志即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相約之交易 地點,由證人柯杰志以3,000 元之代價與被告當場完成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
⒉又證人柯杰志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於99



年12月26日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 當時是一個女生先打,伊要去跟被告借錢購買毒品,「半天 」就是代表5,000 元,「一天」就是代表10,000元。警詢時 因為伊有吸食海洛因,藥癮犯了,且警察有給伊壓力,所以 伊說第一通是伊講的,且說伊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伊從99年 11月25日到99年12月9 日與被告的通話,都是借錢的內容, 因伊沒有繳交利息,本金、利息都沒有還,還要再跟被告借 錢,他就說沒有辦法,伊每一通都是要跟他借錢的。99年12 月26日伊有跟被告見面,是為了借錢購買毒品,之後因為伊 沒有還他錢,所以被告就不借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5反面 至48頁),惟查證人柯杰志於警詢、偵查均為向警察、檢察 官表示其毒癮犯了、意識不清等情,甚而能明確證述其係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 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又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柯杰志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中,均未 提及證人柯杰志要向被告借錢,並有約定本金、利息、還款 方式等情,且衡諸常情,重利罪、販賣毒品罪均為刑事追訴 處罰之罪名,若證人柯杰志確係為迴護被告不受刑事處罰, 豈可能捨棄證稱被告重利一事,而改證稱被告有為刑責較重 之販賣毒品情事?另證人柯杰志於警詢時表示與被告無任何 仇隙恩怨,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並未向被告說伊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如果伊被暗 殺怎麼辦,每個人都有報復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反面頁 ),足信證人柯杰志在本院審理中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 告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進而否認 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證人柯杰志事後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 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 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證 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胡瀚中所 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以持有罪責。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胡瀚中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 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 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 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 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 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 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 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胡瀚中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 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 ,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胡瀚中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胡瀚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皆足 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非 多,數量均微,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從刑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 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 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 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 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犯 所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㈡、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既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 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應於被告各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 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 張),因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交易情形、毒品數量、│ 胡瀚中罪刑 │
│號│及持用│時間 │處所 │金額 │ │
│ │之門號│ │ │ │ │
├─┼───┼────┼────┼──────────┼─────────┤
│1 │江德修│99年12月│臺中市北│江德修於99年12月10日│胡瀚中販賣第二級毒│
│ │097700│10日晚間│區○○路│9 時許先以其所有之門│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9695 │10時許 │附近之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綠洲茶行│話與胡瀚中所持用之門│話壹具(含門號0926│
│ │ │ │門口 │號0000000000號(起訴│293684號SIM 卡壹張│
│ │ │ │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品。待雙方於電話中完│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雙方隨即於左列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間前往左列約定地點,│償之。 │
│ │ │ │ │由胡瀚中當場交付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江德修江德修則於99│ │
│ │ │ │ │年12月12日下午5、6時│ │
│ │ │ │ │許,在臺中市樹德一巷│ │
│ │ │ │ │附近,給付價款新臺幣│ │
│ │ │ │ │(下同)2,500 元予胡│ │
│ │ │ │ │瀚中。 │ │




├─┼───┼────┼────┼──────────┼─────────┤
│2 │柯杰志│99年12月│臺中市東│柯杰志於99年12月26日│胡瀚中販賣第二級毒│
│ │098341│26日下午│區○○路│下午1 時許,由其一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9409 │1、2時許│與復興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旁公園停│子以柯杰志所有之門號│話壹具(含門號0926│
│ │ │ │車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93684號SIM 卡壹張│
│ │ │ │ │先與胡瀚中所持用之門│)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聯繫洽購毒品。待雙│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易毒品之事宜後,柯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志與胡瀚中即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由胡瀚中當│ │
│ │ │ │ │場交付半錢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杰│ │
│ │ │ │ │志,並收取價款3,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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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