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10號
TCDM,100,訴,1510,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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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吳素蘭
指定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7894號、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坤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至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至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八「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十「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與吳素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素蘭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元與吳素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素蘭之財產連帶抵償。
吳素蘭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八「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與李大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大坤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大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大坤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李大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插用以「施明川」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 國清、蔡世陸戴玉芳等3人:
(一)販賣予張國清部分:
1.張國清先後於100年3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及同日凌晨0時 3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使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並約定在李大坤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路68號 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張國清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 向李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 1000元,李大坤隨即將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張國清張國清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李大坤。 2.張國清先後於100年3月23日凌晨1時32分許、同日凌晨1時 41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4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大 坤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李大坤上址居 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張國清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向 李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李大坤隨即 將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張國清張國清則當場將現 金1000元交予李大坤
(二)販賣予蔡世陸部分:
1.蔡世陸先後於100年3月20日18時41分許及同日19時27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500元,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與新平路二段之交 岔路口附近進行交易,稍後李大坤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 所,將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蔡世陸蔡世陸則 當場將現金1500元交予李大坤
2.蔡世陸先後於100年3月21日18時27分許及同日19時許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向李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約定在臺中市○○區○○街與新平路二段之交岔路口附近



進行交易,稍後李大坤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蔡世陸李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李大坤隨 即自其身上取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蔡世陸蔡世陸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李大坤
(三)販賣予戴玉芳部分:
戴玉芳於100年3月14日20時1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 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李大坤上址 居所進行交易,稍後戴玉芳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向李 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李大坤隨即將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戴玉芳戴玉芳則賒欠此 次交易款項1000元迄未交付。
二、吳素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其同居人 李大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吳素 蘭以其所有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以其名義租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李大坤則以其 所有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嗣張國清於100年3月16日中午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向李大坤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李大坤隨即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與吳素蘭所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將此事告知吳 素蘭並囑咐吳素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張國清,然後, 張國清於同日12時40分許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素蘭所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當時吳 素蘭與李大坤同住上址居所進行交易,稍後張國清即前往上 揭約定交易處所,由吳素蘭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予張國清張國清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吳素蘭。三、李大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輪流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以吳素蘭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永修、龔琴瑟賈宜健等3人:
(一)賴永修先後於100年2月28日13時23分許及同日13時58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宜昌



街之交岔路口附近進行交易,稍後李大坤即前往上揭約定 交易處所,賴永修李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000元,李大坤隨即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賴永修賴永修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李大 坤。
(二)龔琴瑟先後於100年3月11日7時2分許及同日7時15分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李大坤上址居所進行交易, 稍後龔琴瑟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向李大坤表示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李大坤隨即將1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龔琴瑟龔琴瑟則當場將現 金1000元交予李大坤
(三)賈宜健於99年11月初某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向李大坤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菲力貓遊戲場後面停車場進行交易, 稍後李大坤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賈宜健李大坤表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當場將現金 1000元交予李大坤,稍後,賈宜健李大坤指示在放置於 該停車場樓梯附近香菸盒內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四、吳素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其 同居人李大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 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李大坤則以 其所有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並由李大坤出面向王隆民表示欲 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直接與吳素蘭聯絡並告知上 開吳素蘭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先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隆民
(一)王隆民於100年3月13日13時2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吳素蘭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吳 素蘭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約定 在王隆民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路27號住處進行交易, 吳素蘭隨即將此事告知李大坤李大坤即將1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素蘭,稍後由吳素蘭前往上揭 約定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王隆民王隆民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吳素蘭



(二)王隆民先後於100年3月19日9時55分許及同日10時26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素蘭所使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吳素蘭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000元,並約定在王隆民上址住處進行交易,吳素 蘭隨即將此事告知李大坤李大坤即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素蘭,稍後由吳素蘭前往上揭約定 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隆 民,王隆民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吳素蘭。五、李大坤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 讓予戴玉芳,茲分述如下:
(一)戴玉芳於100年2月28日15時5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在李大坤當時位於上址居所見面,稍後戴玉芳即前往上開 約定見面處所,由李大坤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免費提供予戴玉芳施用。
(二)戴玉芳先後於100年3月2日14時16分許及同日14時29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李大坤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362之1號4樓租屋處見面,稍後戴玉芳即前往上開約 定見面處所,由李大坤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免費提供予戴玉芳施用。
六、李大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2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路68號 居所,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潘羿竹施 用。
七、嗣警方於100年3月30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吳素蘭當時 與李大坤同住上址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李大坤所有上 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臺,及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WIN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15號)、塑膠鏟子4支、吸食器1組、玻璃 球1個、愷他命1包(含袋重1.37公克),以及吳素蘭所有前 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李大坤部分:
(一)證人張國清蔡世陸戴玉芳賴永修龔琴瑟賈宜健王隆民潘羿竹等人與被告吳素蘭於警詢所為證述,其 中關於被告李大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 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上 開證人與被告吳素蘭於警詢所為證述,其中關於被告李大 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李大坤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李大坤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 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證人張國清蔡世陸戴玉芳賴永修龔琴瑟賈宜健王隆民潘羿竹等人於偵訊所為證述與被告吳素蘭於偵 訊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所為 證述與被告吳素蘭於偵訊所為陳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李大坤 與其辯護人,被告李大坤與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吳素蘭部分:
(一)證人張國清王隆民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其中關於被告



吳素蘭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國清王隆民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其中關於被 告吳素蘭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吳素蘭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吳素蘭之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 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張國清王隆民於偵訊所為證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所為證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吳素蘭與其 辯護人,被告吳素蘭與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貳、訊據被告吳素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張國清,及上開犯罪事實四(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王隆民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以及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隆 民部分,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不諱 。而被告李大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戴玉芳,及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 羿竹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一)綽號 「阿偉」男子帶張國清李大坤住處,張國清李大坤表示 其綽號叫「辦桌仔」,因常找不到藥頭,且購得海洛因不純 ,故詢問李大坤可否調到海洛因,李大坤表示有,但要等「 少年董仔」來,李大坤因而幫張國清調購海洛因,李大坤並 曾向張國清表示未賺取任何利益。(二)有時「少年董仔」 沒空來,待李大坤取得海洛因後,因上班不能等候張國清, 才託同居人吳素蘭拿給張國清,由吳素蘭將海洛因交給張國 清,並向其收取先墊出1000元,當時吳素蘭亦有知會張國清李大坤係替人調藥,沒有賺錢。後來,張國清又向吳素蘭 表示沒有地方拿毒品,縱使買到也沒有效果,毒癮難耐,拜 託吳素蘭李大坤說情,幫他調購1次,李大坤因見張國清 滿面痛苦,無奈才幫其調購,且因與張國清認識不久,「少 年董仔」不願直接與張國清見面,故「少年董仔」在2樓等 候收錢,張國清則在樓下。由此可見,李大坤僅單純調購, 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三)蔡世陸所證之交易地點乃屬交通 要衝,人車來往頻繁熱鬧,根本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交易



毒品,且蔡世陸於警詢及偵訊均稱不願出庭作證,顯示其對 李大坤之指控不實在,因而恐懼在法庭上作不實之指控。且 蔡世陸於100年7月12日本院審理作證時,無法坦然明確回答 一切訊問,李大坤問及其於何時、地曾交付金錢,蔡世陸支 吾不應,之後李大坤再問及曾否無償提供其與其女友吸食毒 品,蔡世陸才回答都是由其女友與李大坤接觸。況蔡世陸陳 述交易毒品過程與賴永修證詞雷同,均指陳李大坤騎機車與 其交易毒品,然而李大坤於94年以其女李順葦名義分期購得 車牌號碼141號墨綠色機車,業於100年2月4或5日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之菲力貓遊樂場後面停車場失竊,並由李 順葦於同日至派出所報案,自此李大坤以走路或騎自行車代 步,遠則叫計程車,足見蔡世陸編謊誣指被告。再者,蔡世 陸於100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提及其與其女友至李大坤 家,李大坤有提供海洛因予其當場施打,都是其女友給錢, 印象中施打毒品就是要給錢等語,依其證述可明其向李大坤 拿海洛因施用,有無付錢,並不明確,故其陳述應該有付錢 ,應屬推測之詞,故難依其所為臆測之詞,為不利於李大坤 犯行認定之依據,此部份應僅構成無償轉讓海洛因。(四) 戴玉芳於100年7月12日本院審理證實李大坤僅有轉讓毒品, 並未有販賣之事實,因不論雙方於100年3月14日是否口頭商 議暫行積欠,至同年月30日李大坤經警查獲為止,期間李大 坤與戴玉芳曾因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而數次 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803國軍醫院碰面,戴玉芳證稱李大 坤不曾向其催討任何金額,故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金錢買賣 毒品之行為,李大坤僅以無償轉讓供其施用海洛因。且證人 戴玉芳於100年3月30日偵訊證稱其於100年3月14日向李大坤 買海洛因,是其個人臆測之詞,且依其所獲得之量,僅供其 施用1次,與一般用毒者購買1000元之量可用到2、3次之經 驗法則相悖,足見其取得之量非1000元的量,而李大坤所說 「1000」非戴玉芳取得海洛因量之代價,且事後雙方均未再 提起金錢部份,亦未收取或交付金錢,是李大坤應僅係單純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戴玉芳施用。(五)賴永修所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由1名綽號「阿文」之人所提供,賴永修之偵訊證 述內容不實。且賴永修證稱其電話聯絡李大坤並約在計程車 招呼站見面後,騎機車跟在李大坤所騎機車後面,至李大坤 住處交付1000元後,李大坤進屋內拿海洛因,之後發現誤會 ,李大坤交還1000元,該次交易並未成功。而李大坤詢問賴 永修,當時李大坤所騎機車顏色、車牌號碼,賴永修無法明 確回答,然而李大坤於94年以其女李順葦名義分期購得前揭 墨綠色機車,於100年2月4或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菲力貓遊樂場後面停車場失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賴永修 編謊誣指被告。(六)龔琴瑟李大坤長子李順忠之同居女 友,稱呼李大坤阿爸」,期間龔琴瑟偶而身上有錢又在李 大坤住處碰到「少年董仔」(文龍),也許會付錢給「少年 董仔」(文龍),但「少年董仔」(文龍)亦知道綽號「丫 頭」之龔琴瑟李大坤之關係,有時龔琴瑟拿錢給「少年董 仔」,他也不好意思收,因而丟在李大坤臥房桌上,待李大 坤發現後,均會把錢拿到菲力貓遊藝場還給龔琴瑟。且龔琴 瑟於100年8月3日本院審理證稱其透過潘羿竹介紹認識李大 坤,後來才認識李順忠,之後2人同居,到李大坤家時,會 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其於100年3月11日交給 李大坤1000元,向李大坤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隔幾日後 ,李大坤因電玩贏錢而退還1000元,當作吃紅。(七)賈宜 健之偵訊證述內容與其警詢內容不符,且賈宜健於100年7月 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將李大坤與綽號「阿明」之人牽連一 起,顯然欲掩飾其不實證述內容,況賈宜健先證稱不認識綽 號「阿明」之人,然李大坤詢問其是否有1部自用小客車急 欲賣掉,賈宜健回答「有」,李大坤再詢問當時有無介紹該 名綽號「阿明」之人去看車,賈宜健答稱「有」,而事實上 賈宜健缺錢急用並一直拜託李大坤幫其找買主,李大坤就已 向其介紹「少年董仔」,足見賈宜健編造不實之供詞。再者 ,賈宜健於100年7月12日本院審理證稱99年11月2日交易時 還有1位叫「阿明」之男子在場,可見李大坤只是介紹2人見 面,將錢轉給「阿明」,販賣之人是「阿明」。(八)王隆 民與李大坤相識於94年,當時李大坤在臺中市○○區○○路 之黃昏市場內羊肉攤擔任廚師,兩人交情匪淺,而後李大坤 貸購位於臺中市○○區○○路8號14樓4號公寓遭法拍後,乃 透過王隆民之姑姑介紹於99年6月間租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路68號房屋,該處與王隆民賣豬肉地點非常近,吳素 蘭常向其購買豬肉,幾乎每天見面,李大坤平日休閒均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之菲力貓遊藝場,回家亦會經過王隆 民住處或營業處,也常在其豬肉攤聊天,因王隆民談及最近 情緒非常低落,生意不好,又和前女友鬧得不可開交,常喝 酒以致工作精神不佳,要求李大坤幫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 而李大坤早知道王隆民有此嗜好,也知道其係向某位在臺中 市○○區○○路與中山路的卡拉OK店之人拿的,且王隆民表 示請那人拿的東西,那人都要先用,待王隆民要用已所剩無 幾,且每次都是王隆民出錢,所以王隆民李大坤得否購買 ,李大坤顧及多年交情,才義無反顧幫王隆民調得甲基安非 他命,事後怕王隆民糾纏,因此才留吳素蘭的電話,其實每



次都是李大坤經過王隆民的豬肉攤,王隆民李大坤調得甲 基安非他命,待其收攤後再行聯絡,俟王隆民收攤後,李大 坤已在休息,才由吳素蘭代為與其接洽,李大坤係因顧及多 年朋友交情,以幫忙心態為之,無利益可言云云。參、經查: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李大坤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 國清部分:
(一)證人張國清於100年3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提示100年3月19日凌晨0時9分及0時35分通聯譯文,各講 何內容?)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0000000000是李大坤 的電話,當天是伊打電話給李大坤,當時是李大坤接聽的 ,在凌晨0時35分打電話跟李大坤說伊到了,大約在10分 鐘之後李大坤拿到他位於宜欣街住家樓下給伊,伊當時給 他1000元,他當時給伊1包海洛因,當時有交易成功等語 ,並具結證稱:(提示100年3月23日凌晨1時32分及1時41 分、44分之通聯譯文,該通聯絡之後,毒品是否有交易成 功?)有。(這次交易時間跟地點?)於100年3月23日1 點44分在李大坤住處樓下,李大坤就馬上拿1包海洛因下 來,伊當天有拿1000元給李大坤,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4號偵查卷第21 頁、第23頁)。
(二)證人張國清於100年4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提示100年3月30日偵訊筆錄,所述實在否?)實在。(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3月23日1時32分、 41分、44分監聽譯文,這是何人間的對話?)是伊與李大 坤的對話,這次伊有買到毒品,是李大坤拿毒給伊的,伊 買1000元的海洛因,去他住處樓下跟他買。(為何你在警 局說這次沒跟他買到毒品?)因為伊不太認識字,上次檢 察官把譯文唸給伊聽,才回想起來。(你是否在做辦桌的 ?)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6800號偵查卷第60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而依通訊監 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李大坤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0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與上揭證人張國清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如下:(1 )於100年3月19日2則通話,第1則於當日凌晨0時9分47 秒之通話內容:「B:阿兄,我阿偉的朋友啦,有方便嗎 ?A:有阿。B:我現在人在烏日,我等一下順便過去好了 ,喔,謝喔。」等語,及第2則於當日凌晨0時35分1秒之



通話內容:「B:喂,我阿偉的朋友,我到了。A:好。」 等語。(2)於100年3月23日3則通話,第1則於當日凌晨1 時32分23秒之通話內容:「B:兄ㄟ,你這麼晚打。A:嘿 ,回來了。B:喔好,這樣,不然明天好了。」等語,及 第2則於當日凌晨1時41分26秒之通話內容:「B:喂,阿 兄喔,我差不多兩分鐘就到了。A:好好好。」等語,以 及第3則於當日凌晨1時44分51秒之通話內容:「A:下去 了。B:喔。」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8048號刑案 偵查卷第105頁)。
(四)經核上開證人張國清偵訊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其分別於 100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向被告李大坤購買海洛因之過 程,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日期及通話情形,大 致相符,參以,證人張國清於100年3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4月1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7896號偵查卷第109頁),足徵證人張國清因有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而有獲取海洛因之必要及經驗,是以,上開 證人張國清證述其向被告李大坤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應屬 其親身經驗而可採信。
(五)綜上,足認證人張國清先後於100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 日向被告李大坤購買2次海洛因之情形如下:
1.證人張國清先後於100年3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及同日凌晨 0時3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大 坤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李大坤表示欲購 買海洛因,並約定在被告李大坤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路68號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證人張國清至上揭約定交 易處所,並向被告李大坤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000元,被告 李大坤隨即將1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張國清,證人張國清則 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被告李大坤
2.證人張國清先後於100年3月23日凌晨1時32分許、同日凌 晨1時41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4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向被告李大坤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被告李大坤 上址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證人張國清至上揭約定交易 處所,並向被告李大坤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000元,被告李 大坤隨即將1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張國清,證人張國清則當 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被告李大坤
(六)至被告李大坤辯稱:綽號「阿偉」男子帶張國清李大坤



住處,張國清李大坤表示其綽號叫「辦桌仔」,因常找 不到藥頭,且購得海洛因不純,故詢問李大坤可否調到海 洛因,李大坤表示有,但要等「少年董仔」來,李大坤因 而幫張國清調購海洛因,李大坤並曾向張國清表示未賺取 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1.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磋商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宜,及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取 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代購( 即俗稱「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過程之 基本特徵加以判斷,若被告收集金錢後,直接將毒品交予 該金錢提供者,阻斷該金錢提供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間聯繫 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毒品交易適當規模,其行為仍具有 維繫其毒品交易管道以擴張毒品交易之特徵,應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觀諸上開證人張國清偵 訊證述內容,已表明其先後於100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 向被告李大坤購買2次海洛因,均係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而完成交易,至被告李大坤之貨源為何及如何調貨,應 僅係被告李大坤向上手調取海洛因以遂其販售海洛因營利 之目的,均無礙於被告李大坤係出面與證人張國清為上開 海洛因買賣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為 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 ,實屬常態,是以,縱如被告李大坤所辯係向上手調取海 洛因後再交予證人張國清並收取購買海洛因之款項,被告 李大坤亦無從因此卸免其販賣海洛因之罪責,即難據此為 對被告李大坤有利之認定。
2.復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 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查本件被告李大坤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1.2.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國清,交易 次數合計2次,被告李大坤既甘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謂其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 綜上,足認被告李大坤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國清,交易次 數合計2次,均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3.從而,被告李大坤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 採。又被告李大坤請求傳訊證人張國清,經本院向該名證 人之戶籍地址送達100年7月12日審判期之審理傳票,因未 獲會晤該名證人,已由與該名證人同住上址之其父張傳富 於100年6月15日蓋章收訖,而該名證人未到庭應訊,嗣經 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提該名證人,亦拘 提未獲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7頁、第220頁), 參以,證人張國清於96年5月9日經當庭釋放後,未再有任 何在監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則本件自無從對證人張國清 進行交互詰問,併此敘明。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李大坤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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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