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
5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瀅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瀅為圖減少繳納電費,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李 世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332號1樓之「錢來爺 彩券行」,由李世瀅委由該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委託用戶保管之電表箱(電號:0000 0000號、表號:00000000號)封印鎖(號碼:0000000000號 )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將電表電壓鉤反裝鬆脫( 拍打即運作,再拍打即停止),以致電度表計量器失準。李 世瀅與該成年人即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 ,達成竊電之目的。嗣於99年 5月28日12時31分許,由臺灣 電力公司人員會同警方至上址檢測電表,發覺有異,因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昌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用戶繳費紀錄、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變動歷史 摘要查詢、工作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
(四)卷附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0年6月日D臺中字 第10005005071號函暨所附之追償電費繳納收據、100 年 7月12日D臺中字第10007000301號函暨所附本案地 點及被告其他8個營業據點於 98年9月至99年6月用電 度數、電費比較資料。
(五)扣案之電表(瓦時計,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 000000號)1個、封印鎖(號碼:0000000000號)1個 。
(六)被告李世瀅於100年7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捐款新臺幣 10萬元公益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世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
法 官 陳 得 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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