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五號「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應於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八號「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應於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六、七號「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應於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號「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二、三、四、八號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莊清森於民國95年6 月間,透過其前妻林富敏之介紹而結 識陳淑卿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乃自稱其為「張朝森」而與 陳淑卿聯繫往來,並邀約陳淑卿合作投資房地產,陳淑卿應 允參與投資後,乃約定由莊清森出面以陳淑卿或陳淑卿引介 之胞兄陳進陽名義,購買不動產後,由陳淑卿、陳進陽以不 動產買受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 人,嗣貸款金額核撥之後,陳淑卿之部分可取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陳進陽可取得報酬10萬元等情。其後,經 莊清森決意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901 巷41號 8 樓之1 房屋暨坐落之臺中市南區○○○○段341-9 地號土 地(下稱「甲房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樹義五 巷137 弄85號2 樓之1 及5 樓之1 」房屋暨坐落之臺中市○ 區○○○段1016、1016-3地號等土地(下稱「乙房地」,起 訴意旨就建物門牌號碼漏載「2 樓之1 」),乃先由陳進陽 於95年7 月5 日出面簽訂「乙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由陳淑 卿於95年7 月6 日出面簽訂「甲房地」之買賣契約後。陳淑 卿隨即以其名義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 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共303 萬元(20年期貸款270 萬 元及7 年期貸款33萬元),經陳淑卿簽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 定書2 份,由寶華銀行於95年8 月3 日及翌日(4 日)與陳 淑卿及保證人對保無誤後,核准其貸款,陳淑卿並以上開甲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寶華銀行(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97年10月30日讓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 莊清森為取信陳淑卿、陳進陽,俾求順利辦妥房屋貸款,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 月3 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境內某不詳處所,偽冒「張朝森」名義,出具載有「茲 保證陳淑卿名下文心大地及羅曼史二棟不動產交易所得稅由 本人負擔,並保證於96年2 月3 日前以貸款金額購回,並負 擔期間銀行貸款利息及一切費用」、「PS交屋時另給伍萬元 正」等語之承諾書1 紙,並在該承諾書「立書人」欄偽簽「 張朝森」之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後,偽造完成該紙私文書後 交付陳淑卿而行使之(詳細偽造內容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足以生損害於「張朝森」此人及陳淑卿。
二、嗣寶華銀行於95年8 月14日核撥貸款303 萬元至陳淑卿之帳 戶後,陳淑卿雖從中取得15萬元作為報酬,惟其為確保莊清 森會如期買回「甲房地」,乃要求莊清森開立本票擔保,莊 清森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8 月17日,在臺中市 境內某不詳處所,偽冒「張朝森」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本票1 紙,除在發票人欄偽造「張朝森」之署名1 枚 及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造「張朝森」指印各1 枚外,復在 該發票人欄之地址登載處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及地址「臺中市○區○村路145 巷2 號」,而偽造 完成以「張朝森」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後交付陳淑卿而行使 之(詳細本票內容見附表二編號二所載)。
三、另,陳進陽於95年8 月23日以其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房屋貸款,原欲申請貸款 460 萬元,惟經陽信銀行徵信人員於同年月28日徵信完畢後 ,僅核准貸款金額430 萬元。詎陳淑卿為確保莊清森亦會如 期買回「乙房地」,亦要求莊清森開立本票擔保,莊清森乃 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9 月5 日,偽冒「張朝 森」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1 紙,除在發票人 欄偽簽「張朝森」之署名1 枚及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造「 張朝森」指印各1 枚外,復在該發票人欄之地址登載處記載 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地址「臺中市○區 ○村路145 巷2 號」,而偽造完成以「張朝森」名義簽發之 上開本票後,交付陳淑卿、陳進陽而行使之(詳細本票內容 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至上開「乙房地」之貸款則由陽信銀 行於95年9 月22日撥款430 萬元至陳進陽之帳戶內,由陳進 陽分得其中10萬元作為報酬。
四、嗣上開「甲房地」、「乙房地」於貸款陸續核撥後,即先後 於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20日移轉房屋所有權於陳淑卿、
陳進陽名下,並約定貸款利息由莊清森支付,莊清森並須繼 續尋覓買主購買上開二處房地,圖以較高價格出售房地後, 供其與陳淑卿一同賺取該二處房地低買高賣之差額。莊清森 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9 月29日,在臺中市境 內某不詳處所,偽冒「張朝森」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本票1 紙,除在發票人欄偽簽「張朝森」之署名1 枚及 在發票人之地址欄、金額欄內偽造「張朝森」指印各1 枚外 ,復在該發票人欄之地址登載處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及地址「臺中市○區○村路145 巷2 號」, 而偽造完成以「張朝森」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後,交付陳淑 卿而行使之(詳細本票內容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五、惟莊清森於96年2 月間欲另行投資臺中市太原車站附近某處 房地產,乃先後向陳淑卿借款達70萬元之多,遲未清償,經 陳淑卿屢向莊清森催討未果,且認莊清森始終未依照雙方約 定將上開「甲房地」、「乙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回去,乃找 莊清森彙算上開借款金額及要求盡快辦理房地過戶事宜。因 莊清森表示暫時無法過戶,願意給予陳淑卿1 戶10萬元之延 誤補償金(2 戶共20萬元),加計上開借款數額及預計投資 太原車站附近房地產之利潤30餘萬元等金額後,承諾要給陳 淑卿150 萬元,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在其所執有之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支票2 紙之背面,各偽造「張朝森」之署名1 枚 及指印1 枚,用以表示「張朝森」在上開2 紙支票背書之意 ,而偽造背書私文書後,將上開2 紙支票交付陳淑卿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朝森」及陳淑卿。六、然因莊清森迄96年7 月間仍未辦理上述「甲房地」、「乙房 地」之過戶及貸款事宜,且因其前妻林富敏之胞弟林明宏與 陳淑卿間仍遺有112 萬元本票金額及30萬元信用貸款債務未 清償,經陳淑卿一再向莊清森催促解決後,莊清森遂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 月7 日,偽冒「張朝森」之名義 ,分別出具載有「陳進陽名下南區樹義五巷137 弄85號5 樓 之1 在民國97年1 月15日前,負責出售並清償430 萬元之貸 款,並付10萬元補償金,絕不食言」等語之承諾書1 紙,及 「林明宏之本票及信用貸款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轉由張 朝森負責償還,于97年1 月15日前清償完畢,另給拾萬補償 金,復興路2 段135 巷21弄3 號負責由林明宏過戶至其名下 ,並承受所有貸款(230 萬)」等語之承諾書1 紙後,接續 在上開2 份承諾書「立書人」欄偽造「張朝森」之署名1 枚 及指印1 枚,偽造完成該2 紙私文書後(詳細偽造內容見附 表編號六所載),一併交付陳淑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張朝森」此人及陳淑卿。
七、嗣陳淑卿於96年11月2 日提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2 紙支票後 ,因該支票發票人「宏暐興業有限公司」業已列為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遂找莊清森理論,莊清森為安撫陳淑卿,乃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6 日,偽冒「張朝森 」之名義,出具載有「保證二張面額共壹佰伍拾萬元正支票 於97年元月10日前開銀行本票兌現」等語之承諾書1 紙,並 在該承諾書「立書人」欄偽簽「張朝森」之署名1 枚後,偽 造完成該紙私文書(詳細偽造內容詳見附表編號七所載)後 交付陳淑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朝森」及陳淑卿。八、嗣因陳淑卿、陳進陽遲至97年1 月3 日,始與莊清森相約在 地政士洪宗智位於臺中市西區○○○○街40號之事務所內, 欲由莊清森向陳淑卿、陳進陽簽約買回上述「甲房地」、「 乙房地」,陳淑卿、陳進陽到場後,始知莊清森一直使用假 名「張朝森」與其等往來之情事,莊清森見已無法隱瞞自己 之真正身份,乃坦承上情,並以真實姓名與陳淑卿、陳進陽 分別簽訂合約書各1 份。其後,因莊清森未能依照如附表編 號七之承諾書內容,簽立銀行本票給陳淑卿以清償上述150 萬元欠款,乃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 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167 號住處, 利用其之前取得「發票人:林佩玲,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 (現更名為星展銀行)民權分行,付款人帳號:0000000 號 ,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7年1 月8 日, 面額:1000元,受款人:莊清森」之本行支票1 張為底稿, 以影印機彩色影印2 份後,針對該彩色支票影本上之發票人 、帳號、支票號碼、金額及受款人等欄位,以修正液塗抹隱 去原支票記載之內容後,再於付款人帳號欄手寫「461492」 、「461493」字樣,及以電腦打字剪貼及多次影印之方式, 在該2 紙本行支票彩色影本上,偽造受款人為「陳淑卿」、 票面金額各75萬元、發票日為97年1 月8 日、支票號碼為 AA236488號等支票記載事項後,在發票人欄盜蓋其之前經營 房地產生意為客戶所代刻之「蔡淑玲」印章,而偽造完成自 外觀一見即足令人認為係「蔡淑玲」所簽發之本行支票2 紙 (詳細支票內容如附表編號八所載)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之茗人茶館內,將 上開偽造支票2 紙交付陳淑卿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行使之。 陳淑卿旋於翌日(9 日)上午,將上開2 紙偽造支票存入其 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以提示,經該銀行行員查悉該2 紙支票 係偽造者,通知陳淑卿領回,陳淑卿始知上情。九、案經陳淑卿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建華、梁雅媛、陳進陽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淑卿於97年2 月29日及99年2 月 10日等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各係以證人身分應訊, 均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之規定後,分 經渠等四人具結而擔保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 示上開證人四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均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就此亦有明文。經查,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等文書,本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土地法規定就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所為之各項登記謄本及紀錄 文書,其內容係公務人員依權利人之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 ,且係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填載若有錯誤 ,亦得隨時以書狀聲請更正,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得採為本案證據 。是以,本案關於上開「甲房地」、「乙房地」之不動產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該項證據之情形, 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 第20 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 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就此定有明文。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990 039533號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依囑託程序,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之結果,該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之 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內經告訴人陳淑卿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影本、本 票影本、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偽造之本行支票影本 等物,及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 用。又告訴人陳淑卿提出作為證據之銀行存摺影本、星展銀 行及陽信銀行函覆之房屋抵押貸款放款明細資料等證據,其 製作人均為銀行行員,就存款戶之存、提款紀錄以機械式紀 錄方式列印在存摺內,及就存款戶帳戶內之存提匯款事項, 及貸款帳戶內之放款、利息清償等事項之時間、種類、金額 、餘額之紀錄,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其往來明細表,是 以,上開證據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非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從而,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 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 ,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除上揭說明得採 為本案證據使用者外,本案被告莊清森、指定辯護人及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書面證據,均 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 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六、末按,被告就本案犯罪自白之部分,均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莊清森未曾提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有何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等情,是以被告就本案犯罪自 白之部分,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清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卿、陳進陽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黃建華、梁雅媛於偵查中分別具 結證述陽信銀行、寶華銀行各自與貸款人陳進陽、陳淑卿 對保核貸之過程等語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六、 七號所示承諾書影本,及同表編號二、三、四、八號所示 票據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9日中山地所 四字第0970001679號函所附「乙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其附件影本、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以上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57 號卷);林明宏 簽發之面額112 萬元本票影本1 紙、林富敏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貸款申請書(無擔保)撥款專用文件影本、宏暐興業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所示退票紀錄、星展銀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單、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以上見同署97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卷);上開「甲房地」及「乙房地」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所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7年1 月3 日合約書、寶華銀 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暨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陽信銀行作業中心99年2 月11日陽信作業字第9901343 號 函所附陳進陽貸款資料、星展銀行貸款作業部99年2 月22 日(99)星展貸款作業字第35號函所附陳淑卿貸款資料等 (以上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3 號卷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990039533號鑑定書、陽 信銀行作業中心99年6 月21日陽信作業字第9906176 號函 暨陳進陽房屋貸款徵信資料等(以上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 3 號卷二)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二)查被告冒用之「張朝森」名義,雖查無其人,惟其既坦承 係偽冒「張朝森」名義與證人陳淑卿、陳進陽聯繫往來, 核與證人陳淑卿、陳進陽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且被告除
在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號所示私文書內,皆偽冒「 張朝森」之名義簽名出具該私文書,復在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號所載本票上,冒用「張朝森」名義簽發本票後, 虛偽填載不實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於其上,自外觀 即足令人誤認該名為「張朝森」之人係該本票所載實際使 用該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之人,而均足令人誤認被告即 為「張朝森」此人,自均足生損害於「張朝森」及取得上 揭偽造私文書、票據之陳淑卿、陳進陽等人,堪予認定。(三)又被告交付予陳淑卿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2 紙,皆為 被告以上揭事實欄八所載手法偽造後,在該支票發票人欄 盜蓋「蔡淑玲」之印章,而偽造「蔡淑玲」名義簽發該2 紙支票後,交付證人陳淑卿收執乙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淑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收取上揭 2 紙支票之緣由及過程在卷,且經星展銀行民權分行於97 年9 月30日以星展權發字第99號函覆稱:查無帳號461492 號及461493號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語,及於97年10月 20日以星展權發字第113 號函覆稱:2 張支票非為該行印 製,應為偽變造之支票等語在卷,此有上開函文各1 份附 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支票2 紙之影本附卷 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偽造支票後予以行使之行為,亦核 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 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 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五、六、七 (各含附表編號一、五、六、七號所載內容)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 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上揭 事實欄二、三、四、八(各含附表編號二、三、四、八號 所載內容)所為,各係犯刑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至七所為,係分別在承諾書、真正支
票背面、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偽造「張朝森」署押(包括 署名及指印)之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吸 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中,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 ,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就上揭事實欄八所為,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2 紙 ,自屬單純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其盜用蔡淑玲之印章加蓋 於各該支票上,係偽造各該支票之部分行為,又其持各該 偽造支票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五、七 所載時地,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各偽造「張朝森」 名義之私文書2 份,利用同一犯罪機會而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屬接續犯,應各僅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四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隱匿自己身分與陳淑卿 合作投資房地產,而以假名「張朝森」與陳淑卿及其兄陳 進陽等人聯繫往來、手段係以上開偽冒「張朝森」名義偽 造私文書、本票及偽造蔡淑玲名義簽發之銀行本行支票等 物後,交付陳淑卿等人而行使之、其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僅有被告一人參與犯罪、其品行尚可、前有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而為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素行、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上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卷第2 頁所 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公 佈,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 ,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
固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19日發 佈通緝,於99年9 月12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19日中檢輝偵帝緝字第210 號通 緝書及99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內可憑,則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時點既在96年7 月16 日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後,即與同條例第5 條所示不得減刑 之情形不符。依此,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五所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受宣告刑俱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合於上開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 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所犯上揭 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三罪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5款所列之罪,且其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刑,而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 條所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 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 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 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並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五所 示之罪減得之刑,與事實欄二、三、四、六、七、八所示 之罪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八)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95年6 月間結識陳淑卿起,即偽冒「張朝森」 之姓名,與陳淑卿聯繫往來,雖其與陳淑卿間確有合作投 資房地產之事實,且有依約給付約定報酬予陳淑卿、陳進 陽,惟被告屢以偽造之承諾書、本票,交付予陳淑卿,用 以安撫陳淑卿,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加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與陳淑卿、陳進陽
達成和解,而以積極作為填補陳淑卿之損害,指定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係法治觀念不足,不知會犯下重罪,深具 悔意等語,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無涉,尚不得據為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乃不予採酌,附此敘明。(九)末按,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 、六、七號所示承諾書各1 紙及同表編號五所示之背書私 文書2 份,業經交付陳淑卿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不得就上開私文書及支票本體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 號一、六、七號所示承諾書上之偽造「張朝森」署押(含 署名及指印),及如同表編號五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張 朝森」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細偽造署押及指印 枚數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號「沒收物」欄所載)。 另,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本票各1 紙及同表編號八所示支票2 紙,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又前開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 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十)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 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 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偽冒「張朝森」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 示本票並交付陳淑卿收執,其目的係作為其會依約負擔上 開「甲房地」、「乙房地」貸款金額之擔保,惟依一般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交易常情觀之,不動產買受人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或清償前手之貸款金額 之際,該金融機構多半會要求申請貸款之人簽發與貸款金 額相當之本票供金融機構收執,作為擔保,俾該金融機構 於申請貸款之人嗣後有不履行債務之情形發生時,得憑以 聲請本票裁定以保障自身權益。而本案證人陳淑卿、陳進 陽分別簽發後交付予寶華銀行(嗣該債權讓與給星展銀行 )、陽信商銀之本票,乃基此緣由而簽發。其後,證人陳 淑卿、陳進陽本於與被告間之約定,為保障自己權益,而 要求被告亦簽發與貸款金額相當之本票交付陳淑卿、陳進
陽收執,供作其日後會依約負擔上開二處房地之貸款清償 義務之擔保等情;準此,被告交付上揭本票予證人陳淑卿 、陳進陽,並非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為另一借款之 行為,此與上揭判決所載意旨,即難認相當。況依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之記載觀之,亦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定 被告除偽造上揭本票作為擔保之外,另存有借款行為之記 載,附此敘明。
⒉其次,被告於上揭事實欄八所載時地,係為清償先前積欠 陳淑卿之150 萬元債務,始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2 紙交付陳淑卿收執,雖係新債清償,但上揭支票無法兌現 時,被告原應負擔之舊債將依然存在,並非於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外,為另一借款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不另成立 詐欺罪,此與上揭判決所載意旨,亦難認相當。況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九)之記載觀之,亦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認 定被告除偽造上揭支票用以清償債務之外,另存有借款行 為之記載,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下列犯行,而認被告就該二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一)被告莊清森無還款之意,竟仍於95年9 月29日,佯以過戶 不動產需支付稅金為由,向告訴人陳淑卿借款5 萬元,並 偽以「張朝森」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 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1 張,在發票人欄偽簽「張朝森」之 署名1 枚,並在金額欄及地址欄各捺指印1 枚,且在其上 記載不實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而偽造完成以「張朝 森」名義簽發之本票1 張,持以交付陳淑卿供上開借款之 擔保而行使之,致陳淑卿陷於錯誤,遂借與莊清森5 萬元 。(此部分所載偽造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 交付莊清森收執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論罪科刑在案,詳前述)。(二)被告莊清森無還款之意,竟仍於96年2 月間,佯以投資房 地產急需資金為由,向告訴人陳淑卿借款75萬元,致告訴 人陳淑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借與莊清森75萬元,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淑卿 就此部分之指訴,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5 萬元之部分是其向陳淑卿索回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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