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茂盛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4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茂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茂盛係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98年5 月間,和富公司之股東協議將和富公司之印 鑑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交由陳明森保管。詎 沈茂盛明知和富公司之登記印鑑章由陳明森保管中,並未遺 失,竟未經陳明森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9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店成年人偽造「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後, 連同其個人印章1 顆,交予不知情之正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9年7 月13日,以和富公司之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需辦理變更為由,書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沈茂盛 於99年6 月29日自行蓋印完成)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和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前揭偽造之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其個人印章於上開私文書 上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和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印鑑變更登記,而偽造表彰和富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及 負責人印鑑遺失、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私文書,復 於偽造完成後,將上揭私文書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 務員而行使之,使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有形式審查權且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和富公司變更公司及 負責人印鑑之不實事項,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之「 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打勾註記變更及 蓋用被告前揭偽造之和富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並據以發 給和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 於公司印鑑章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和富公司、陳明森之權益 。
二、案經陳明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茂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茂盛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森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 據證人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陳偉如、賴素娟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和富建設股份公司移交清冊、印模及保管 人簽收明細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10 、145 、146 頁)及 被告偽造之99年6 月29日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遺失切 結書、99年7 月13日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經濟部99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303970 號函及和富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和富公司案 卷第1 、4 、14、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91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 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 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修正後 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 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沈茂盛偽造和富公司印鑑遺失切結 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致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和富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之「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打勾註 記變更並蓋用被告偽造之和富公司印章及被告個人印章,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和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偽造和富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 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其目的與侵害 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 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之和富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 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 要件之實行,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成年人,偽造和富公司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登記手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和富公司之印鑑 章未遺失,竟偽稱印鑑遺失,借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 和富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文書,分別已經被告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附表編號3 所示變 更登記表上偽造之「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和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偽造之印章沒有丟掉,還在伊那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是該偽造之印章並未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變更和富 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沈茂盛」個人私章1枚,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99年6 月29日和富│「和富建設股份│「和富建設股份有│該文書業經被告交│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印│限公司」之印文2 │付經濟部中部辦公│
│ │印鑑遺失切結書 │文2 枚 │枚 │室而行使之,非屬│
│ │ │ │ │被告所有之物 │
├──┼────────┼───────┼────────┼────────┤
│ 2 │99年7 月13日和富│「和富建設股份│「和富建設股份有│該文書業經被告交│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印│限公司」之印文1 │付經濟部中部辦公│
│ │變更登記申請書 │文1 枚 │枚 │室而行使之,非屬│
│ │ │ │ │被告所有之物 │
├──┼────────┼───────┼────────┼────────┤
│ 3 │99年7 月13日和富│「和富建設股份│「和富建設股份有│ │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印│限公司」之印文1 │ │
│ │變更登記表 │文1 枚 │枚 │ │
│ │ │ │ │ │
├──┼────────┼───────┼────────┼────────┤
│ 4 │偽造之「和富建設│ │未扣案偽造之「和│ │
│ │股份有限公司」印│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
│ │章1 顆、「沈茂盛│ │司」印章1 顆及「│ │
│ │」印章1 顆 │ │沈茂盛」印章1 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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