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霖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霖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育霖(原名楊金福、楊宏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育霖於95年11月間,透過「UT home」網路聊天室,並使 用暱稱「智豪」,而結識賴妤瑄(原名賴靜枝)。楊育霖明 知其於95年1月11日與陳葶宜(後改名陳珮玲,於98年6月10 日與楊育霖離婚)結婚,竟自稱其本名為「林智豪」(為虛 構人物),職業為警察、未婚,而與賴妤瑄交往。楊育霖明 知其於95年間已積欠鉅額賭債,經濟困窘,已無償債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㈠95年12月11日,向賴妤瑄佯稱:要去桃園受警察訓練,因身 上沒有生活費,又要繳房貸,需借款15000元,並稱其提款 卡毀損不能使用,暫時借用別人的,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楊育霖指定之吳俊龍設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 楊育霖僅於95年12月19日返還借款5000元。 ㈡95年12月25日,向賴妤瑄佯稱:投資急需用錢,需借款3萬 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萬元予楊育 霖。
㈢96年1月15日,向賴妤瑄佯稱:與警察局裡之同事有摩擦, 長官說要找地方人士關說,否則會被調至偏遠地方,需借款 5萬元作為公關費,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 金5萬元予楊育霖。
㈣96年1月21日,向賴妤瑄佯稱:母親生病住院要回家探望, 身上沒錢,需借款30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3000元予楊育霖。
㈤96年2月2日,向賴妤瑄佯稱:投資需要補錢,需借款1萬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予楊育霖 。
㈥96年3月13日,向賴妤瑄佯稱:與同事不合,被調到清水分 局,需在外租房子,需借款50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5000元予楊育霖。
㈦96年4月3日,向賴妤瑄佯稱:要繳交電話費等,需借款9000 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9000元至楊育霖原 名楊金福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96年4月10日,向賴妤瑄佯稱:要繳交若干費用,需借款1萬 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予楊育 霖。
㈨96年4月18日,向賴妤瑄佯稱:要繳房貸並寄錢給母親作為 生活費,需借款260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26000元至楊育霖原名楊金福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㈩96年4月25日,向賴妤瑄佯稱:家裡出事,需借款2萬元,致 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萬元予楊育霖。 96年5月3日,向賴妤瑄佯稱:家裡出事,需再借款1萬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予楊育霖。 96年5月11日,向賴妤瑄佯稱:要繳交房貸,需借款1萬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楊育霖指定之 曾靜伶設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
96年5月16日,向賴妤瑄佯稱:當公務員非法投資被查獲, 需接受調查,準備交保用,需借款10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楊育霖原名楊金福設在郵局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年6月12日,先向賴妤瑄佯稱:其提款卡毀損不能使用, 向賴妤瑄借用提款卡,以方便匯錢及提款。嗣於同月20日, 向賴妤瑄佯稱:其於96年5月20日已改至臺中市昱晏救護車 公司上班,需借款4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存款4萬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楊育霖以提款卡提款。
96年7月25日,向賴妤瑄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2萬元,致 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萬元予楊育霖。 96年9月14日,向賴妤瑄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000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15000元至賴妤瑄設在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提款卡提款。 96年9月20日,向賴妤瑄佯稱:想辦法回去當警察,需要公 關費,需借款5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
5萬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 霖以提款卡提款。
96年9月26日,向賴妤瑄佯稱:回去當警察之公關費不足, 需再借款1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1萬元 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提 款卡提款。
96年10月28日,向賴妤瑄佯稱:回去當警察之公關費不足, ,需再借款3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3萬 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 提款卡提款。
96年12月25日,向賴妤瑄佯稱:要找人將單位排在離賴妤瑄 較近之地方,需要公關費,需借款10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存款10萬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提款卡提款。
97年1月4日,向賴妤瑄佯稱:要去桃園受訓,身上沒有錢, 需借款20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2000元 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提 款卡提款。
97年2月20日,向賴妤瑄佯稱:受訓沒有過,要回臺北工作 ,但車子壞了,需要修理費,需借款18000元,致賴妤瑄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18000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提款卡提款。 97年2月29日,向賴妤瑄佯稱:要自己創業,需借款7萬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7萬元至賴妤瑄設在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提款卡提款。 97年3月20日,向賴妤瑄佯稱:開救護車撞到人,要先賠償 被害人,需借款3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 付賴靜枝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支票予楊育霖。
97年3月24日,向賴妤瑄佯稱:開救護車所撞到之被害人過 世,家屬要求賠償,需借款115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及賴靜枝所簽發之面額105萬元 支票予楊育霖。事後楊育霖僅返還借款10萬元。 97年4月21日,向賴妤瑄佯稱:救護車壞了需要修理費,需 借款350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35000元 至楊育霖原名楊金福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楊育霖僅返還借款7000元。
97年4月28日,向賴妤瑄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5萬元,致 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元予楊育霖。事 後楊育霖僅返還借款5600元。
97年5月19日,向賴妤瑄佯稱:賣房子需要代書費,需借款
10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予 楊育霖。
97年5月20日,向賴妤瑄佯稱:自己出來跑救護車工作,要 跟順天醫院標工作,要押標金,需借款30萬元,致賴妤瑄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賴靜枝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予 楊育霖。
97年5月31日,向賴妤瑄佯稱:與朋友合夥開救護車工作, 要再買一台救護車,需借款43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交付賴靜枝所簽發之面額43萬元支票予楊育霖。事 後楊育霖僅返還借款305000元。
97年10月15日,向賴妤瑄佯稱:要標其他省立醫院工作,需 借款10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賴銘河所 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予楊育霖,並要求楊育霖將其中10 萬元匯回賴銘河設在改制前原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事後楊育霖僅返還借款75000元。 97年12月19日,向賴妤瑄佯稱:救護車修理要付修理費,需 借款316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31600元 至楊育霖指定之張貽宣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98年1月22日,向賴妤瑄佯稱:僱傭之救護車司機酒後駕車 撞到人,被害人要求賠償,而先墊款交付支票,需借款60萬 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賴銘河所簽發之60 萬元支票予楊育霖。事後楊育霖僅返還借款17萬元。 98年2月2日,向賴妤瑄佯稱:保險業務員說保險有問題,要 求1萬元費用,需借款1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萬元。
三、嗣於98年2月21日,賴妤瑄前往楊育霖自稱之上班地點即行 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探訪,經昱宴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告知賴妤瑄結識之「林智豪」實為楊育霖,賴妤瑄始發 覺受騙。
四、案經賴妤瑄委任楊承彬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 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 ,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 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 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
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僅 爭執賴妤瑄偵查時證詞不實在(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亦即 僅爭執賴妤瑄偵查時證詞之證明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賴妤瑄偵查時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楊育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犯罪事實貳所 示金額、時間都對,但是理由不對,我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 都是說我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及簽賭六合彩,欠了人家很 多錢,才向告訴人借錢云云。惟查,
㈠證人賴妤瑄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急需用錢的理由?答:有。」、「檢 察官問:理由為何?答:有時候說媽媽生病、要繳房貸等、 太多理由記不清楚。」、「檢察官問:提示起訴書的附表一 時間、金額、理由,是否就是被告向你借錢的情節?(提示 並告以要旨)答:是。」、「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向你說實 際借款的理由為何?答:九十八年二月時才知道,他說他賭
博欠人家錢。」、「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他賭博欠人家錢 ,你還會借他錢嗎?答:不會。」、「檢察官問:為何不會 ?答:我討厭人家賭博。」、「檢察官問:提示98偵14419 號第10頁以下資料,你匯款給被告當時,被告自稱林智豪, 但是為何匯款受款人有吳俊龍、楊金福、曾靜伶等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答:當時被告說他的提款卡壞掉,所以借別 人的帳戶使用。吳俊龍部分是被告說他要去受訓需要錢,楊 金福部分是被告說楊金福是他的朋友,借他帳戶使用。曾靜 伶部分被告說是要繳房貸。」、「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 說他因積欠賭債而向你借錢?答:沒有。」(見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9頁)。證人賴妤瑄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被告、 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甚經本院予以補充訊問,均具體指 證其係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理由,才將金錢借予被告,並稱如 果知道被告賭博欠人家,才不會將錢借給被告。是被告辯稱 :我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都是說我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及 簽賭六合彩,欠了人家很多錢,才向告訴人借錢云云,不足 採信。
㈡又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九十 五年十二月到九十八年初你的經濟況狀如何?答:一個月二 萬八千元到三萬元左右。」、「檢察官問:你負債多少?答 :有賭債,九十五年約八十六萬元,九十六年約一百二十萬 元左右,九十七年之後就一直維持在一百二十萬元左右。」 、「檢察官問:你為何會積欠賭債?答:就是賭六合彩及玩 賭博性電動玩具,大部分賭債是六合彩,電動玩具只有輸了 幾萬元。」、「檢察官問:你以何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答: 我都是跟告訴人說因為跟組頭簽六合彩,每次輸贏都是好幾 十萬元。」、「檢察官問:你向告訴人借的款項都用到那裡 去?答:還賭債及我與告訴人二人日常生活所需。」(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被告於本案借款期間,其個 人負債已高達86萬元至120萬元,每月僅有28000元到3萬元 之收入,卻仍持續簽賭六合彩,動輒輸贏都是好幾10萬元, 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各次借款當時,均無清償借款之能力 。
㈢綜上所述,賴妤瑄係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理由,才將金錢借予 被告,而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並有郵政 國內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 妤瑄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支票存根、賴銘河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支票存款往來抄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第2頁至第23 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賴妤瑄 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二各次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 詐欺行為,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借款之能力 ,利用賴妤瑄情感上之信任,編造各種不實理由向賴妤瑄借 款,價值觀念偏差,且犯罪後仍飾卸犯行,未見真誠悔悟之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育霖為取信賴妤瑄,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地點,偽造「林智豪 」之署押,而以「林智豪」或「林智豪」之代理人「楊金福 」(當時尚未改名)之名義,偽造「林智豪」為匯款名義人 之匯款單,再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臨櫃匯款予賴妤瑄以清 償部分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林智豪」、賴妤瑄及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機構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7次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匯款單偽造「林智豪」署押,持向承辦行員 匯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附表二所示匯款都是我本人去匯款的,我確實有以林 智豪的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有時候以楊金福為代理人名義 書寫匯款單,匯款單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等語。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楊金福之真實姓名代理林智豪匯款, 所以被告是有權製作匯款單,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四、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 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 為必要,此項偽造意思表示內容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 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予以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 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倘無意思或觀念,僅 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又署押係指在物 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 如僅書寫姓名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不生 署押之問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 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 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 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可分 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 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 」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 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 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2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100 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自稱你是林智 豪嗎?答:那是在網路上代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此情核與證人賴妤瑄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如何認識被告?答: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檢察 官問:當時被告自稱為何?答:警察。姓名林智豪。」( 見 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賴妤瑄交往期間,即以「 林智豪」自稱。而觀之附表二所示匯款單,其上「匯款人」 欄雖有被告手寫記載「林智豪」姓名,然附表二編號2匯款 單上備註欄匯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手寫記載「Z0000000 00」,即為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至7匯款單上 繳款代理人被告手寫「楊金福」及「Z000000000」,亦為被 告原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見附表二所示匯款單上「匯款 人」欄位所載內容,充其量僅係供識別匯款人為誰,並非表 示簽名之意思,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亦難以文書相論,且被告與證人賴妤瑄交往期間,即以 「林智豪」自稱,其以「林智豪」名義匯款,自屬有權製作 匯款單,亦不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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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之 宣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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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犯罪事實二、㈠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 │如犯罪事實二、㈡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三 │如犯罪事實二、㈢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四 │如犯罪事實二、㈣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五 │如犯罪事實二、㈤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六 │如犯罪事實二、㈥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七 │如犯罪事實二、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八 │如犯罪事實二、㈧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九 │如犯罪事實二、㈨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十 │如犯罪事實二、㈩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十一│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二│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三│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十四│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十五│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十六│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七│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十八│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九│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0│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一│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二│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三│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四│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五│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六│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七│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八│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九│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三0│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三一│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二│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三三│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三四│如犯罪事實二、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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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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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日期 │ │ │ │
│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起訴偽造私文書│
│號│匯款地點 │ │ │方式 │
├─┼──────┼────┼────┼───────┤
│ 1│96年7月6日 │ 25000│賴妤瑄之│以「林智豪」為│
│ ├──────┤ │大里草湖│匯款人,匯款人│
│ │太平郵局 │ │郵局帳戶│之地址則填寫楊│
│ │ │ │ │育霖先前位於「│
│ │ │ │ │臺南縣東山鄉科│
│ │ │ │ │里村 111號」之│
│ │ │ │ │戶籍地地址 │
├─┼──────┼────┼────┼───────┤
│ 2│96年7月12日 │ 29000│同上 │以「林智豪」為│
│ ├──────┤ │ │匯款人,匯款人│
│ │台中商銀 │ │ │之國民身分證字│
│ │南投分行 │ │ │號則填寫楊育霖│
│ │ │ │ │本人之字號 │
├─┼──────┼────┼────┼───────┤
│ 3│96年7月27日 │ 24000│同上 │以「林智豪」為│
│ ├──────┤ │ │匯款人,「楊金│
│ │台中商銀 │ │ │福」為代理人 │
│ │南投分行 │ │ │ │
├─┼──────┼────┼────┼───────┤
│ 4│97年4月9日 │ 100000│同上 │以「林智豪」為│
│ ├──────┤ │ │匯款人,「楊金│
│ │斗六西平路郵│ │ │福」為代理人 │
│ │局 │ │ │ │
├─┼──────┼────┼────┼───────┤
│ 5│97年8月18日 │ 100000│同上 │以「林智豪」為│
│ ├──────┤ │ │匯款人,「楊金│
│ │玉山銀行 │ │ │福」為代理人 │
│ │斗六分行 │ │ │ │
├─┼──────┼────┼────┼───────┤
│ 6│97年9月30日 │ 60000│賴銘河(│以「林智豪」為│
│ ├──────┤ │賴妤瑄之│匯款人,匯款人│
│ │玉山銀行 │ │父)之大│之國民身分證字│
│ │斗六分行 │ │里市農會│號則填寫楊育霖│
│ │ │ │草湖辦事│本人之字號 │
│ │ │ │處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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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7年11月21日│ 80000│賴妤瑄之│以「林智豪」為│
│ ├──────┤ │大里草湖│匯款人,「楊金│
│ │玉山銀行 │ │郵局帳戶│福」為代理人 │
│ │斗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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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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