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52號
TCDM,100,訴,1152,201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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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
      羅詠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詠晏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慧羅詠晏明知「CMI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 中市市○○○路77號12樓之11,以下簡稱CMI公司),未經 設立登記,且「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 區○○○路239號5樓,以下簡稱元華公司)已於98年4月22 日辦理解散登記、現屬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而「美商匯鑫 財富管理顧問公司」(設於臺中市市○○○路77號12樓之11 ,以下簡稱匯鑫公司),亦未經設立登記,竟基於犯意聯絡 ,自民國(下同)98年4月某日起,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故意,利用上揭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 銷售總部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公司(以下簡稱AIIT公司)發行之投資 型「Investors Trust」保險商品(對外連結富達拉丁美洲 基金、富蘭克林印度及鄧普頓新興四強等境外基金,以下簡 稱AIIT商品),以獲取退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嗣於10 0年1月27日經林綉雲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檢舉後, 經調查人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市○○○路77 號12樓之11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AIIT商品客戶資料等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關於林綉雲於調查局之證述內容,核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首揭規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 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 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式中未詰問證人 ,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 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 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 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 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 ,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林綉雲在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林綉雲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之地位經 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 形下為證述,故上開證人林綉雲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查 證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慧就其明知「CMI公司」、元華公司、匯鑫公司 ,現均未經設立登記,而於98年4月某日起,基於以未經設 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故意,利用上揭公司名義對外銷 售總部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AIIT公司發行之投資型AIIT商品 ,以獲取退佣(服務費)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有AIIT商品 指南及行政作業規範1本、AIIT商品簡介1本、投資AIIT商品 客戶資料3冊、在場客號戶提供AIIT商品資料1份、AIIT商品 資料4張、AIIT基金評級報告2張、余慧名片2張、羅乙章名 片2張、AIIT基金尊榮理財管理帳戶簡介2張等扣案,及元華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0頁)、CMI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1頁)、匯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見偵卷第22頁)、林美蓁之聲明書(見偵卷第23頁 )、王俊毅之代理轉讓聲明書(見偵卷第24頁)、余慧Inve stors Trust商品銷售情形統計表(見偵卷第29頁)、黃煥 文之聲明書(見偵卷第30頁)、2009年10月繼續教育演講報 名表(見偵卷第33頁)、CMI資產管理公司印名片名單(見 偵卷第34頁)、Investors Trust業績、退佣表(見偵卷第 35頁)、黃夙婉、曾麗娟、吳嬿芳、徐珮珊毛彥文、林書 弘、胡玲英、黃志行、張卉蓁、陳月霞、黃煥文、黃惠敏、 郭山林之投資合約書(見偵卷第37─61頁)、陳正平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水單(見偵卷第62頁)、何錦順吳淑梅、張 素媚、黃錦川林碧雪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4─69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 第96頁)、余慧之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98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99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余 慧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余慧違反公司法第19 條第1項之事實,堪予採認。
二、訊之被告羅詠晏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行,辯 稱:伊認為是好產品才介紹予好朋友,伊係以個人身份介紹 產品予他人,未以公司名義從事業務云云,惟查:(一)被告羅詠晏有介紹林綉雲購買AIIT商品以取佣金之事實, 為被告所供承,核與林綉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綉 雲所提出林綉雲名義之Investors Trust合約書中文版( 見偵卷第14頁)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羅



詠晏向證人林綉雲介紹購系爭AIIT商品時,係自稱為「羅 乙章」,且告知林綉雲其在元華公司、匯鑫公司上班,並 交付「羅乙章」之名片1張等事,業據證人林綉雲到庭證 述甚明,亦有「羅乙章」之名片1張在卷可憑。審諸上開 名片載有「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美商匯鑫財富管理顧 問公司」、「獨立理財顧問羅乙章」等字語,顯見被告羅 詠晏係化名「羅乙章」,並以任職「元華公司」、「匯鑫 公司」獨立理財顧問對外向林綉雲介紹系爭AIIT商品無誤 ,被告羅詠晏否認以有以「元華公司」、「匯鑫公司」名 義對外招攬介紹AIIT商品業務,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 可採。
(二)又被告羅詠晏於100年1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羅乙章是我的法號,羅乙章對我的八字會比較好,所以才 對外使用羅乙章的名字」、「元華的台灣總公司設在高雄 ,前述地址台中市市○○○路77號12F之11是元華公司設 在台中的辦公室,負責人為余慧匯鑫公司是美國的註冊 公司,也是在前址設立辦事處,負責人為余慧,CMI公司 是余慧自行設立的公司。」、「我認識余慧,我是元華公 司、匯鑫公司、CMI公司業務代表,我和余慧是同事,並 無隸屬關係。」、「余慧知道我使用羅乙章假名對外招攬 客戶之事。」、「..大概在98年間我經由黎姓友人的推 薦及介紹進入元華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向不特定人販售 Inve stors Trust商品。佣金基本上約為客戶投資金額的 25%,但是客戶投資金額越大,佣金的乘數會越來越高。 」、「...銷售Investors Trust商品,銷售客戶約有 5、6個,累計銷售金額約為50餘萬元,佣金約10餘萬元。 」、「Investors Trust為元華公司、匯鑫公司、CMI公司 對外招攬客戶之主力商品。」等語(詳參偵卷第70─72頁 );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元華公司好像是已經 解散,匯鑫公司未公司登記。在CMI公司擔任顧問,我們 會研究資金如何配置,大家也很久沒有在經營,金融風暴 後也不好經營。..」、「林綉雲買投資人信託的產品, 連結到基金,比較純一點,因為林綉雲說之前買了投資型 保單,虧損很多。」、「我分享介紹給林綉雲,但不是賣 給他,他是與美國投資人信託公司買的,我協助將資料送 上去,美國會再跟他確認、審核,合約上我只是介紹人。 」、「..98年開始招攬IT等商品,一開始是在豐原,自 己也買了,98年底才到余慧那邊。」、「..可以領的不 是佣金,是服務費,全部領了6、7萬元,詳細數字不清楚 ,沒有計算。」等語(詳參偵卷第104頁、109─110頁)



,依被告羅詠晏上開供述,其明知「元華公司」、「匯鑫 公司」、「CMI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猶化名「 羅乙章」自稱係該等公司之業務代表、理財顧問等職務, 與余慧同時以該等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共同招攬介紹他 人向AIIT公司購買其公司發行之AIIT商品並賺取服務費, 被告羅詠晏與被告余慧顯有合謀以該等未經設立登記之「 元華公司」、「匯鑫公司」、「CMI公司」等公司名義, 對外經營業務之事實存在,被告羅詠晏事後否認有任何違 背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犯行,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詠晏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 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等科以刑責。又被告2人就前述違 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一時思慮欠周,為圖方 便,未為公司設立登記,即共同以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 ,此易造成交易上之紛爭,暨其智識(被告余慧清華工商畢 業、從商;被告羅詠晏遠東工專肄業,從商;詳參被告二人 調查筆錄教育、職業欄之記載)、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詳參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謀 取佣金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余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羅詠晏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余慧羅詠晏均知悉任何人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非保險業不得兼 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98年4月某日起對外銷 售總部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AIIT公司發行之前述投資型AIIT 商品,因認被告余慧羅詠晏除前述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外, 均一行為觸數罪名,同時另涉犯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 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 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余慧羅詠晏均涉犯前揭違反保險法第 136條第2項、第167條及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 107條第2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慧羅詠晏有共同招攬 介紹他人向AIIT公司購買其公司發行之AIIT商品並賺取服務 費之行為為據,惟訊之被告余慧羅詠晏均堅決否認有違反 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及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 項、第107條第2款之犯行,經查:
一、按所謂投信投顧法規定之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 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 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 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投 信投顧法第5條第6款、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保 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 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 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第 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 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 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 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第1條及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系爭AIIT商品合 約書所載商品內容,固有連結投資海外基金,然經向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其金融商品之性質,該會函覆: 因本案系爭合約書所載商品內容有「保費」、「死亡賠償保 證條款」及「在收到計劃書持有人死亡證明後,公司將支付 死亡賠償淨額給受益人」等保險相關用語,似包含保險給付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



託基因性質之境外基金,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年6月2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514009903號函附卷足參 。本件系爭AI IT商品合約,僅係被告2人共同以前述元華公 司、匯鑫公司、CMI公司獨立財務顧問名義對外招攬客戶, 而由客戶逕與保險人即發行AIIT商品之AIIT公司簽立保險契 約之方式為之,此觀卷附之系爭AIIT商品合約甚明,故系爭 AIIT商品合約性質係屬保險法規定之投資型保險中之投資連 結型保險,堪以認定。
二、再按依上開保險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 之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換言之,自己印製保單,收取保費,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 抗力之事故造成損害從事理賠償者始稱之為保險業。至於向 被保險人推介保險單,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 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為保險經紀人(參照保險法第9條 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共同以前述元華公司、匯鑫公司、 CMI公司獨立財務顧問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而由客戶逕與保 險人即發行AIIT商品之AIIT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之方式為之, 故系爭AIIT商品合約性質雖屬保險法規定之投資型保險,惟 被告2人僅介紹他人向AIIT公司購買保險單,並向該保險業 收取佣金,被告2人所為之行為係屬保險經紀人之業務,與 簽訂保險單,進行理賠償之保險公司或類保險公司之行為有 別,被告2人非屬保險業應可認定。又投資型保險乃我國法 律承認之保險型態,屬於保險之範疇。而投資型保險投資管 理辦法之授權依據,係依保險法第146條第6之規定訂定發布 ;而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規定,致損害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權益者,係由保險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依 保險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此觀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 條、第28條之規定甚明。則依前開規定,除堪認投資標的連 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其規範依據仍為保險法及其子法 即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本件被告2人所招攬上開投資 型保險商品(即AIIT商品),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然被告2人非保險業而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依上開 說明,充其量僅有保險法所定行政罰之適用,是被告2人縱 有招攬介紹他人購買AIIT商品之情,亦與保險法第136條第2 項、第167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開投資型保險 商品,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然被告2人非保險業 而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依上開說明,亦僅有保險法所 定行政罰之適用,而無科以刑事處罰之規定,公訴人以上開 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被告2人招攬介紹他人投 保AIIT商品,應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足採。



三、另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具體型態為:1、由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者 ,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境外基金機構得 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 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 2、由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者,依境外基金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總代理人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 或信託業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 及銷售業務。又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得 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 約為之;且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之1規定,目前實務上 ,我國證券經紀商在證券市場執行客戶買賣之訂單,係以自 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則證券經紀商依受託以自己名義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其銷售境外基金之 態樣則屬「行紀」之行為。又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 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 之營業,為民法第576條所明定。據上可知,投信投顧法第 107條第2款規定之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係指由境外基 金機構委任證券經紀商等擔任總代理人以辦理境外基金之募 集及銷售,或由總代理人再委任證券經紀商等辦理境外基金 之募集及銷售,且證券經紀商等銷售境外基金時,係以自己 名義與投資者簽立契約,故實務上銷售境外基金係以「行紀 」方式為之,必須銷售者以自己名義為之。本件被告2人共 同以前述元華公司、匯鑫公司、CMI公司獨立財務顧問名義 對外招攬客戶,而由客戶逕與保險人即發行AIIT商品之AIIT 公司簽立契約之方式為之,並無以自己名義與投資者簽立之 情,被告2人縱有居間介紹客戶購買美國AIIT商品等情,亦 難認其所為與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該當。再 者,系爭AIIT商品合約書固有投資標的連結境外基金,然亦 含有保險契約之內容,應屬於保險法規定之「投資型保險」 ,本質仍為保險契約,其規範依據乃保險法及投資型保險投 資管理辦法等相關子法,而非投信投顧法,準此,本件被告 2 人所招攬之系爭AIIT商品合約既不屬於境外基金,且上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514009903 號函說明欄第2項後段,亦特別指明販賣系爭AIIT商品之行 為,非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或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等語,自難遽認被告2人 招攬介紹他人向AIIT公司購買其公司發行之AII T商品行為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犯罪行 為,是被告2人縱有招攬介紹他人購買AIIT商品之情,亦與 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有 間。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另有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 2項、第167條及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 款之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述被告2人共同違反公司 法部分,以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是就上開罪證 不足部分,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肆、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保險 法第167條之1原本規定為「違反第16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立法單位為維護 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將違反原文第163條第2項 規定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者處以行政罰之規定, 改處以刑事罰,並於100年6月29日將上開法條修訂為「為非 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 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未領有第163條第1 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惟 被告2人行為在該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第2項修增訂前 ,依前述刑法第1條規定,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既無修正後保 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第2項自由刑處罰之規定,自不得以 修正後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之行為 論處,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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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