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09號
TCDM,100,訴,1009,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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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7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信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076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信賢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各與林來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與林來順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新臺幣壹仟元,各與林來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林來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叁包及殘渣袋貳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與林來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來順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與林來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來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叁包及殘渣袋貳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信賢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及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曾因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因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 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 不知悔改,與林來順(業經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來順自99年12月底或100 年1月初某時起,持巫信賢申請取得而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販賣交易第1級毒 品時之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施用之陳慶枝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完成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 額及毒品重量後,將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及2



小包【詳細重量均不詳,約定交易價格各為新台幣(下同) 1000元及2000元】交予巫信賢,再由巫信賢先後於100年1月 15日下午3時左右及同年月25日下午7或8時左右,均在臺中 市○○○街93巷巷口,負責販賣交付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予陳慶枝收執,並向陳慶枝收取該等買賣價金各1000元(第 2次販賣毒品所約定之價金乃為2000元,然巫信賢僅係先行 向陳慶枝收取1000元,其餘1000元款項則尚欠林來順而未交 付),再將全數款項交予林來順取得,而向林來順分取少量 毒品供己施用以為代價,而與林來順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慶枝共2次。又巫信賢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上午4時許,在林來順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路22號4樓之3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 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以監 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聲請取得之搜索票,至巫信賢位於臺 中市○里區○○里○○街197巷10號之住處內,扣得巫信賢 所有,供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 袋3包及殘渣袋2袋;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 ○○○路22號4樓之3室拘提逮捕巫信賢,其後並經巫信賢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巫信賢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對於證人陳慶枝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案卷),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 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尿 液檢驗報告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巫信賢所為上開與林來順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慶枝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信賢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10 0年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分5偵字第10000033 09號卷警詢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10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55頁至第 59頁、100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70頁至第173頁、100年3月24日本院 卷訊問筆錄第28頁至第29頁、100年5月10日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第50頁至第52頁及審理筆錄),復有證人陳慶枝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詳見100年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5分局中分5偵字第1000003309號卷警詢筆錄第43頁至第45頁 、10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 6號卷偵訊筆錄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林 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分5偵字第1000003309號卷第17頁至 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197巷10號及臺 中市北屯區○○○路22號4樓之3室,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5分局中分5偵字第100000330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 頁至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慶枝,詳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分5偵字第1000003309號卷第 47頁至第48頁)、臺中市○里區○○街197巷10號現場照片4 張(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 第31頁至第32頁)、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 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 第14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陳慶枝,詳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83頁) 及臺中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85頁 )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販 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 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而本件被告既坦承確有與共犯林來 順共為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且因此由共犯林來順處 獲得可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如前所述,則被告販售上開 毒品確有利潤可圖,已允無疑義;況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 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 ,被告及林來順與購買毒品之陳慶枝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 誼關係,衡情被告及共犯林來順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 毫無利得,益證被告與共犯林來順確有營利之主觀上意圖及 客觀行為甚明。另者,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 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 詳見上開同案卷之頁數),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 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5分局中分5偵字第1000003309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 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巫信賢,詳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80頁)及現場照 片(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分5偵100000號卷第20 頁)等存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空袋3包及殘渣空袋2袋等扣案 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乃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1級毒品 ,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1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來順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陳慶枝2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或施用前之持有第 1 級毒品行為,均為各該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及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99年2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僅 規定犯該條所列舉之製造、販賣、運輸等罪之毒販,為鼓勵 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俾有效 推展阻斷供給之緝毒工作;而毒販之所以願意供出其上游組 織之情形,使檢警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破獲,類皆已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上開條例並未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無造成毒販可能自忖無法有效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難以獲得減刑恩惠,因而減弱甚至斷 絕其自白認罪之誘因,致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儘 早確定。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 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 ,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 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已完 全合致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其中第2項減刑 之事由,當然為第2項減免規定所包括,依法規競合之吸收 關係,應優先適用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231號著有判決可參)。而查,本件並未依被告之自 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上手或共犯等情,此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自無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此部分亦有通訊監聽譯文可證);然被告確曾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海洛因罪2罪部 分各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雖與林來順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慶枝,惟販賣次數為2次,且 均係小額交易,2次共僅取得2000元(實際交易價格為3000 元),與一般大毒梟動輒數十萬元、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 元,有顯著之差別,而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 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慶枝之數量、次數及代價尚微,以其情 節論,惡性非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堪資憫恕 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海洛因罪2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 各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利益、販賣毒 品之對象為1人,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尚微,其 販賣毒品為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均 係小額交易,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另施 用毒品係戕害伊自己健康之行為,又施用毒品之動機、方法 及次數,及犯罪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 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1級或第2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 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 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 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例19條第1項並無如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 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



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雖未 扣案;然係被告所有而交付共犯林來順取得使用,且為供被 告與共犯林來順所為販賣毒品予陳慶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陳慶枝證述詳實,並有上開電話通聯譯 文存卷可參,又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 予陳慶枝2次犯行部分,併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均與共犯林來順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販賣第1 級毒品所得之款項各1000元(共2000元),除100年1月25日 第2次因買受人陳慶枝尚未交付餘額1000元,業據證人陳慶 枝於偵查中陳述詳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案卷第114 頁),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諭知,是不予宣告沒收 外,餘雖未扣案,但仍各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予陳慶枝2次部分,併予宣告各應與共 犯林來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林 來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 各含門號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被告既否認 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涉,且本院依上開共犯林來順所使用本 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所有上開門號之電話確與本案有涉,即100年1月15日及同年 月25日均未見有何相互通聯之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節錄存卷可佐(詳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分5偵字第1000003309號卷第17頁至第 20頁),依上開說明,是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末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空袋3包及殘渣空袋2袋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 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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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