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68號
自 訴 人 徐永輝
擔當訴訟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榮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 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 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是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 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 ,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 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94年度第6、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規定均於民國92年1月14日經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而自 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 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 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即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準此,本件自 訴人徐永輝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9年8月1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 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係屬合法,法院毋庸依新法 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亦即新 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
二、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 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 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亦有明定。本件自訴人徐永輝向本院提起自訴後,業於92 年8月8日死亡,有其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自訴人死亡後,因其直系血親或配偶並未 於1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述規定,通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榮與其母即同案被告劉王金蓮 (業 於92年5月16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6年間起由被告劉瑞榮以業務周轉 為由,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0日、87 年11月17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5千元、5 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自訴人徐永輝收執以資取信,致自訴 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合計25萬5千元;再 由同案被告劉王金蓮以朋友生病為由,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 年10月15日、86年11月21日,面額各為15萬元、7萬元之本 票2紙,並提供其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 本作為借款擔保,向自訴人借款合計22萬元,且均約定按本 票所載到期日還款。迨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屆至,被告劉瑞 榮與同案被告劉王金蓮俱未還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劉瑞榮、同案被告劉王金蓮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
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 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劉瑞榮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乃以被告劉瑞榮於上揭時間先後簽發本票3紙合計向 其借款25萬5千元,再由其母劉王金蓮簽發本票2紙,向其借 款2萬元,屆期並未償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劉瑞榮固 不否認其有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0日 、87年11月17日,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5千元、5萬元之本 票3紙,交付自訴人徐永輝收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個人沒有向徐永輝借錢,是伊前妻李立 綺(原名李素情)拿伊公司的股票向徐永輝質押借款,沒有還 錢給徐永輝,伊有去找過徐永輝跟他說要慢慢還他錢,後來 伊因為公司經營有困難,有簽發3張本票給徐永輝以將股票換 回。之後伊處理公司債務時,有去文心路附近徐永輝的租屋 處找過他,但是沒有遇到他,因為找不到徐永輝而無法處理 本票的事,後來伊也忘記這件事,伊沒有詐欺徐永輝的意思 。伊不知道伊母親劉王金蓮有無向徐永輝借錢,也不知道徐 永輝為何會有劉王金蓮的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瑞榮前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 20日、87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0萬5千元、5 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自訴人徐永輝收執一情,業據被告劉 瑞榮於本院坦認屬實,核與自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 本票3紙(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644號卷第9-1至9-3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 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 可參。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 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自訴人徐 永輝於89年8月1日提出自訴狀指稱:被告劉瑞榮因業務現金 周轉為由,向伊借得25萬5千元,又唆使其母劉王金蓮以朋 友生病需款為由,持劉王金蓮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 金支領憑證向伊借得22萬元,觸犯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見本 院89年度自字第644號卷第2頁);於本院89年8月29日訊問時 陳稱:被告劉瑞榮、劉王金蓮向伊借錢不還,劉瑞榮說他需 要金錢調度,劉王金蓮說他結拜姊妹在醫院需要借錢,事後 劉王金蓮說錢是他兒子要用,伊沒有收他們利息,他們說要 依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還錢,但後來未還,又跟伊延期等語 (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644號卷第26頁),惟此業據被告予以 否認,辯稱其並未向自訴人借款,簽發上揭3紙本票係為換 回其前妻持以向自訴人質押借款之公司股票等語。而依自訴 人所訴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發上揭3紙本票之際,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 惡意遲延給付或拒不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有如 上述,自難僅憑因被告事隔多年未與自訴人會算並清償本票 票款,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則被告於本院所辯,雖未能提 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 成罪事項,應由自訴人負舉證義務,自訴人無法舉證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 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自訴人自訴之犯行甚明。(三)至於擔當訴訟人雖以被告辯稱借款過程其前妻李立綺 (原名 李素情)有參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妻李立綺(原名李素 情),證明自訴人交付款項當時,被告劉瑞榮有以不實方式 詐欺自訴人云云。然自訴人未曾指稱被告劉瑞榮向之借款與 李立綺(原名李素情)有關,抑或被告劉瑞榮向之借款時李立 綺(原名李素情)在場且有參與;被告亦未供述其有向自訴人
借款且借款過程李立綺(原名李素情)有參與,擔當自訴人此 部分聲請,與自訴人、被告所述均不符,上開證人應無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及擔當訴訟人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上述詐欺自訴人之犯行,就上開自訴人指訴之犯 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 人或擔當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