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金池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馮淑華
馮劉蘭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金池以被告馮淑華、馮劉蘭香涉犯詐欺 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5月25 日收受送達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案件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不服前揭之再議駁回處分,依首揭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 後10日內之100年6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程 序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淑華為聲請人陳金池認識數十年之朋友,聲請人則 為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883號「吉野旅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野旅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馮淑華 於民國95年間返回臺灣地區,得知聲請人有意開放他人入 股吉野旅館公司,乃在參觀該公司後,即向聲請人表示可
代為尋找願意入股之股東。嗣被告馮淑華佯稱有大陸地區 官員張明欲投資,可介紹聲請人到大陸地區跟張明碰面。 被告馮淑華安排聲請人於96年1月5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 與張明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約定由張明以其子張浩 洋名義,以人民幣660萬元入股吉野旅館公司,但被告馮 淑華要求聲請人預先開立如附表編號1-20、22-61所示之 支票60張,作為分紅之履約保障;另開立附表編號21所示 之支票,支付被告馮淑華介紹張明入股之佣金,上述支票 應指定受款人為被告馮淑華之母即被告馮劉蘭香,並由吉 野旅館公司之股東背書。
(二)待張明確定要入股吉野旅館公司,聲請人於96年3月間, 第2次前往北京市,會同被告馮淑華、馮劉蘭香,至匯豐 銀行北京國貿支行開戶,以利將來入股資金往來方便;因 被告馮淑華表示張明為大陸地區官員,無法公開在臺灣地 區投資,必須透過被告馮淑華操作,吉野旅館公司之股份 需登記在被告馮劉蘭香名下,聲請人因而將所攜帶之遠期 支票61張(包括紅利支票60張及佣金支票1張),交付給 被告馮淑華。聲請人於第2次在北京市與張明見面時,因 被告馮淑華聲稱要蓋一些股權轉讓所需文件,請聲請人先 交付吉野旅館公司及股東之印章,用畢即歸還。不料,被 告馮淑華竟盜用該等印章,為以下犯行:1.偽造票據金額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00萬元,發 票人為吉野旅館公司、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之本票1 張。2.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原記載:「立授權書人:吉 野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嶽全權授權陳金池先生, 代表本公司接洽出讓:位於臺灣省臺中市○○路○段883號 吉野旅館有限公司部分股權。預定出讓股權百分之肆拾事 宜,亦可代收股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被告馮淑 華將內容變造為:「因授權人陳金池於西元1983年至1992 年間,陸續向馮劉蘭香、馮文祥無息借款陸仟萬元新臺幣 ,借款金額經雙方核對確實無訛,立授權人吉野旅館有限 公司全權授權陳金池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臺灣省臺 中市○○路○段883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 分之百,以抵償欠馮劉蘭香女士之借款,法定代理人和受 授權人共同向馮劉蘭香女士借款六千萬元新臺幣,為保障 借款人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3.96年3月7日 之授權書內容,原約定將吉野旅館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給 予被告馮劉蘭香,經被告馮淑華變造為將吉野旅館公司百 分之百之股權給被告馮劉蘭香。4.偽造立據人為吉野旅館 公司、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及聲請人之借據2紙,5.
⑸偽造立書人為聲請人之懺悔書,內容敘明聲請人為償還積 欠馮家之欠款,將61張支票交給被告馮劉蘭香等意旨。(三)惟張明事後未依約定將入股金匯入聲請人設於滙豐銀行北 京國貿支行之帳戶,被告劉蘭香卻將上開支票託收於匯豐 銀行臺中分行,兌現其中19張支票,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聲請人具狀對被告馮淑華、馮劉蘭香告訴,被告2人於 偵查中提出上述本票、授權書、借據、懺悔書,聲請人始 知悉被告馮淑華有偽造私文書情事。
(四)聲請人據此認定被告馮淑華、馮劉蘭香共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馮淑華另涉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變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聲請 人所述事實如成立犯罪,被告馮淑華應另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併與補充)。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 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 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 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 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97年度台 上字第4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聲請人陳金池認為被告 2人涉嫌犯罪,所憑之依據為:
(一)照片2張(他字卷頁5):證明被告馮淑華至吉野旅館公司 參觀。
(二)96年1月5日之「股權買賣意向書」影本(他字卷頁6)。(三)聲請人陳金池設於匯豐銀行北京國貿支行之開戶卡片及綜 合單(他字卷頁7-8、偵字卷頁60-69):證明聲請人前往 該銀行開戶。
(四)經被告馮劉蘭香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他字卷頁11-29) :證明附表編號1-19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金額共計665 萬元。
(五)97年12月7日及98年1月7日到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他字卷頁46-47):證明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六)81年9月2日之轉讓協議書影本、被告馮淑華於81至82年間 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卷頁137-139、140
-150):證明被告馮淑華曾於81年9月2日向聲請人購買星 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建物所有權等,並交付數張 支票用以支付價金,但該等支票於82年間跳票,事實上是 被告馮淑華積欠聲請人數千萬元。
(七)本院82年度易字第8025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影本(他字卷頁15 1-158、159-167):證明聲請人因被告馮淑華利用出售星 銨有限公司之股權、建物所有權等涉嫌詐欺,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確定。
(八)被告馮淑華與前東海大學法律系主任張東亮教授合夥經營 捷安法律事務所之照片影本:證明被告馮淑華有專業背景 謀劃本件詐騙事宜。
而被告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為:
(一)被告馮淑華辯稱:
1、聲請人陳金池曾自72年起至81年間陸續向其父母親即馮文 祥、被告馮劉蘭香借款,借款金額達6000萬元。吉野旅館 公司於95年底委託聲請人,本欲以吉野旅館公司100%的股 權抵償前述6000萬元借款。96年初,聲請人改變主意,委 請其尋找大陸人士挹注資金,使吉野旅館公司能繼續經營 下去,並承諾於96年2月1日全部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如 屆期未清償,同意給付每日違約金30萬元。96年1月5日, 其覓得張明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雙方約定張明 以660萬元人民幣(約3168萬元)購買吉野旅館公司股權 中之40%,聲請人並承諾給200萬元之佣金,但該筆交易因 故不成,吉野旅館公司之股權並未移轉,其亦未收取該筆 200萬元之佣金。96年2月1日,聲請人因財務狀況不佳, 未依約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96年3月初,聲請人答應以 吉野旅館公司100%股權抵償借款,並承諾以年利率7%計息 (即每月35萬元),再給付150萬元作為聲請人長期以來 造成馮家損失鉅額家產及官司牽連的精神賠償。聲請人因 而簽立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吉野旅館公司 、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及附表所示之支票。附表所 示之支票自96年4月7日至96年10月7日止,共有19張支票 兌現,至於附表編號21之支票,因聲請人一再求情,所以 未在1年有效期間內提示。
2、聲請人曾經承諾只要其幫忙找陸資,就會還馮家的錢,並 於96年1月間,在被告馮劉蘭香位於北京市的家中,簽立2 份借據,借據的內容係其打字,當時聲請人拿出2顆印章 來蓋,聲請人將96年1月5日之2份借據帶回去以後,於96
年3月份再次交還。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是聲請人於 96年1月份見面時所交付,交付時本來沒有修改的地方, 其表示要修改條文後,才會幫聲請人調資金,所以其修改 內容為:「因授權人陳金池於西元1983年至1992年間,陸 續向馮劉蘭香、馮文祥無息借款陸仟萬元新臺幣,借款金 額經雙方核對確實無訛,立授權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全權 授權陳金池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臺灣省臺中市○○ 路○段883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分之百, 以抵償欠馮劉蘭香女士之借款,法定代理人和受授權人共 同向馮劉蘭香女士借款六千萬元新臺幣,為保障借款人之 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修改後將該授權書原本 拿給聲請人,而聲請人於96年3月份來北京後,再次交還 該授權書。因為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塗改的太多,所以 告訴人重新擬1份96年3月7日之授權書,而該份授權書原 記載將吉野旅館公司股權百分之三十給予被告馮劉蘭香, 修改後為百分之百之股權,修改處所蓋的印章其拿到時就 已經蓋好了,其沒有看聲請人修改的情形。至於96年3月6 日懺悔書的內容係聲請人口述,由其記載,再由聲請人蓋 上吉野旅館公司、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之印章,表示 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同意聲請人的作法,因為聲請人 名下沒有財產。
(二)被告馮劉蘭香辯解:其在北京市看到陳金池,陳金池表示 要拿支票還錢等語。
(三)被告2人提出下列證物(除票據外,其餘書證原本附於證 物袋)作為佐證:
1、票據金額為600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見他字卷頁190) :證明聲請人積欠被告馮劉蘭香債務,並由吉野旅館有 限公司全體股東作為擔保。
2、95年12月30日及96年3月7日之授權書影本各1張(他字 卷頁191-192):證明吉野旅館公司委託聲請人,以吉 野公司100%的股權抵償聲請人積欠被告馮劉蘭香6000萬 元之借款。
3、96年1月5日之借據影本2份(他字卷頁195-196):證明 聲請人自西元1983年至1992年間,陸續向馮文祥及被告 馮劉蘭香無息借款新臺幣6000萬元。聲請人言明於96年 2月1日全數歸還借款,如違約超過20日,願將吉野旅館 公司股權全部出讓給馮文祥及被告馮劉蘭香。
4、96年1月6日之承諾書影本1張(他字卷頁197):聲請人 承諾給予被告馮劉蘭香200萬元之介紹費。
5、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影本1張(他字卷頁198):證明聲
請人於96年1月間,前往被告馮劉蘭香位於北京市之家 中圓滿協商債務,並簽立借據。
6、住邦陽光商務酒店住客帳單影本(他字卷頁199):證 明聲請人於96年1月4日就已經到北京市住宿,找金主要 來談投資的事情。
7、96年3月6日之懺悔書影本(他字卷頁200):證明聲請 人交付附表所示之61張支票給被告馮劉蘭香,作為借款 的利息及精神補償費。
8、旅館業登記證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吉野旅館公司損益表影本、吉野旅館公司股東名冊及公 司章程登記表影本(他字卷頁201-208):證明聲請人 與被告2人協調債務時,為取信被告2人,交付該等資料 ,表示吉野旅館公司全體股東知悉要將股權轉讓給被告 馮劉蘭香,用以抵償聲請人欠款。
9、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卷頁76-104):證明被告 馮劉蘭香自96年4月7日至97年10月7日止,提示兌現聲 請人所交付之19張支票,自97年11月7日起之支票則陸 續跳票。
10、錄音光碟1片:證明聲請人於96年5月13日下午,與被告 2人在南投中興新村附近的1家歐式田園自助餐吃飯,吃 完飯後,聲請人有提及要處理臺中大坑土地,用以清償 債務一事。
1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泰國曼谷分行之存摺影本(偵查卷頁 95之1):證明聲請人於87年1月20日,曾匯款至被告馮 劉蘭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泰國曼谷分行之帳戶,用 以償還積欠被告馮劉蘭香之部分債務。
12、照片簿1本(見證物袋):證明聲請人於96年3月前來北 京市與被告馮淑華見面時,曾告知自己在大陸南方有農 場要擴展事業,聲請人前往滙豐銀行北京國貿支行開戶 是因為要把事業做到北方。經查:
(一)聲請人與張明之子張浩洋,於96年1月5日簽訂股權買賣意 向書,載明張浩洋將以人民幣660萬購買聲請人所持有之 吉野旅館公司經營股權40%,且預定付款方式為於簽訂本 約時支付人民幣224萬元,於股權登記完成時付清尾款; 此有股權買賣意向書一紙在卷可按。上開記載內容並為聲 請人及被告馮淑華所不爭執。該文件名稱既係特別自「協 議書」改作「意向書」,且於付款方法中提及「本約簽訂 」時支付部分款項之事,此約並非購買股權之本約甚明, 考其文意亦無從作為本約履行。參以本件為跨境投資,雙 方對於投資意願尚且立書確認意向,十分慎重其事,客觀
上應無在正式成立買賣契約時反無書面立約之理;聲請人 亦無在正式簽訂本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及履約細節前, 即先將面額2250萬之支票61張交付被告2人,無端自陷遭 追索票據責任風險之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與 事理及經驗不符。至被告馮淑華辯稱嗣後投資意向破局, 實未達成買賣股權約定等語,反得與聲請人及張明間最後 未立本約之事勾稽相符。
(二)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96年5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 村共同用餐,席間被告馮淑華向聲請人言明要錄下雙方對 話。雙方言及債務問題及支票提示問題,聲請人稱臺中市 大坑地區土地沒有賣出不能解決債務。被告馮劉蘭香再詢 以:「那3張票已到期了,要怎麼還我?」等語時,聲請 人答以:「土地一賣,我立刻就1次處理。」,被告馮劉 蘭香再表示:「那你第1張票還我。」,聲請人答以:「 最好不要,我這個月還不知道是否能過關。」,並言及其 生意不好做、借錢痛苦等語;當被告馮淑華為聲請人向被 告馮劉蘭香表示「陳桑欠您的不只那些啦!不到10分之1 呢,50分之1也不夠!這個他也知道啦!」;「可是他拜 託您給他一點時間籌錢,他不是不還您錢」等語時,聲請 人均附和連稱「對!對!」,並稱:「坦白說,我要是沒 有欠錢,就不會叫阿華去北京幫我找股東」等語,全程無 人言及張明股款未入之事,此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錄音光 碟無訛,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所不 否認。勾稽時空情節,該次見面時間,正值附表編號1、2 及21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時,見面地點為公共場所之餐 廳,與聲請人談話之人為被告2人,客觀上聲請人應無違 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任何必要。苟聲請人所言為真,被 告2人提示上開支票,均係以聲請人與張明間股權買賣契 約成局,且張明繳納股款為前提,其中編號第21之面額 150萬元支票,尚係被告仲介張明之報酬,則聲請人在被 告2人請求上開到期票款支付時,豈有不逕以「張明尚未 依約繳納股款」資為抗辯,反而無故承認對被告劉蘭香負 有債務,惟求被告馮劉蘭香能延欠提示票據之理。此益見 聲請人所稱不合事理及經驗。而該錄音對話意旨,反得與 被告馮淑華所辯:聲請人係為積欠被告馮劉蘭香及家人 6000萬元債務之事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該談話時已有 如附表編號1、2及21號所示支票到期,及聲請人求情下未 提示面額150萬元支票之情吻合。
(三)再者,商業經營盈虧原屬不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聲請 人指稱預先開立如附表編號1-20、22-61所示之支票60張
,作為分紅之履約保障,等同吉野旅館公司保證股東每個 月獲利35萬元,本已有違常情。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坦 言在吉野旅館公司之經營上並無相類似之投資前例,其真 實性實有疑慮。證人陳武嶽於偵查中固然證稱:「陳金池 告知馮淑華在大陸有認識大陸官員有意投資旅館,陳金池 跟馮淑華接洽後,陳金池告知我該大陸官員所投資的金額 為660萬人民幣,折合約2100萬元。我們要開立股東分紅 支票為期5年,總共60張,每張35萬元,另外1張150萬元 是要給馮淑華的佣金」、「(問:上開支票後來有陸續被 兌現,陳金池有無跟你講支票不要再讓人提示?)一直在 等對方匯入的金額,一直等不到,我有打電話問陳金池這 2100萬元支票在第1張到期時,有無要讓對方兌領,陳金 池表示會跟馮淑華催促將2100萬元匯回臺灣,避免票據不 兌現造成公司信用瑕疵,基於此點,我們勉強讓支票兌現 。後來支票每個月都被兌現,我們為了顧及公司週轉,仍 陸續讓受款人兌現19張。第20張時我們才到地院聲請假處 分裁定,之後就未兌現了」等語,但證人陳武嶽所知均係 聲請人轉述,無法補強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且附表所示 之支票,依照聲請人所言,係因張明入股,故由吉野旅館 公司支付紅利及佣金,則張明既未繳納買受股份之價金, 聲請人竟遲未循民事途徑拒絕支付票款或撤銷付款委託, 直到被告馮劉蘭香陸續提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支票, 時間長達1年以上,始聲請假處分,亦讓人難以理解及採 信其指述。
(四)檢察官於98年4月14日當庭播放被告馮淑華所提出之影像 及錄音光碟,影像部分顯示聲請人坐在客廳,手持印章等 物,被告馮劉蘭香在客廳沙發上抱著小孩,聲請人有用印 的動作,影像時間不到1分鐘,而該影像畫面燒錄在光碟 上之時間為96年1月12日;此有訊問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頁182、偵字卷頁20-22)。觀察被告馮淑華所 提出之照片(見他字卷頁198),聲請人手持印章,桌上 有白色文件,身旁坐著被告馮劉蘭香。再比對96年1月5日 之2份借據(原本附於證物袋),蓋印在該2份借據上之印 文呈現2種色澤,即「吉野旅館有限公司」、「陳金池」 、「陳武嶽」之印文為較深的紅色,「林豔佩」、「陳燕 儀」之印文為較淺的紅色。綜合以上證據判斷,被告馮淑 華辯稱影像及照片可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1月間在被告2人 位於北京市之家中,拿出2顆印章,蓋印在96年1月5日之2 份借據,之後聲請人將借據帶回去,於96年3月份再次交 還該2份借據等情節,應可採信。聲請人雖堅指上開照片
為合成,並自提出其製作之合成照片為佐。惟上開錄影影 像及照片既得相互參照場景,應可排除照片合成之可能性 。況聲請人除臆測之外,實無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五)就本件借據、懺悔書及本票真實性問題部分。查聲請人於 96年1月5日出具借據,承認自77年以來積欠被告馮劉蘭香 債務達6000萬元,於同年3月6日簽立懺悔書再次肯認上開 欠款,復於3月7日簽立面額6000萬元本票1紙等情,均有 借據,懺悔書、本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堅指上開借據、 懺悔書及本票上吉野旅館公司、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 之印章俱屬被告2人盜用印鑑完成,惟除其片面之指訴外 ,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憑其說。且查聲請人及被告馮淑華 自79年合作經營星銨公司,分任負責人及總經理,其間被 告馮劉蘭香為公司經營事相關事務向親友借款轉借陳金池 等情,業據證人胡劉阿菊、馮燕倪具結證述在卷,難謂被 告2人必無資力借款6000萬元予聲請人。再勾稽上開借據 、懺悔書及本票簽立時空背景,難以排除係聲請人一方面 有求於被告馮淑華續覓投資金主,一方面對於雙方糾葛多 年債務尋求和解下自行書立之可能性。被告馮淑華同時持 有本票及存根、代書懺悔書內容及聲請人在借據及本票只 用印而無聲請人簽名之情形,在聲請人有求於人而未必真 心情願,及被告不信任陳金池債信,而吉野旅館公司尚有 資力之特殊情形下,其書立方式或有不同一般文件及票據 之處;惟上開本票、借據上之用印既均為吉野旅館公司負 責人用印及各股東印鑑章,實難想像聲請人在無明確用印 需求下交予被告2人使用外,考本票、借據本不以用印及 手寫簽名同時存在為必要,亦難逕以該票據、借據無聲請 人之簽名而逕謂有何不慎重之異常。況被告2人不提示該 吉野旅館公司本票,而逐月兌領附表所示吉野旅館公司支 票等情,為被告2人及聲請人所是認,可知該本票係用以 總結歷來聲請人與被告2人雙方債務關係,而另以支票作 實際清償,此與被告2人所辯亦屬相符。此外,吉野旅館 公司長期容許被告馮劉蘭香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達19 張一事,亦足為吉野旅館公司知悉而願承擔上開票據債務 之佐證。再將上開借據、本票及懺悔書內容,與前述聲請 人與被告2人於96年5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村共同 用餐對話中所提及之債務及清償方式互核,均得對應相合 ,益證被告等所言非虛。綜上,被告2人所辯聲請人自願 書立借據、懺悔書及本票並自行用印等語,經細核實無瑕 疵可指。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認被告馮淑華、馮劉蘭香 罪嫌不足等語。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96年5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 村共同用餐,席間被告馮淑華向聲請人言明要錄下雙方對 話。雙方言及債務問題及支票提示問題,聲請人稱臺中市 大坑地區土地沒有賣出不能解決債務。被告馮劉蘭香再詢 以:「那3張票已到期了,要怎麼還我?」等語時,聲請 人答以:「土地一賣,我立刻就1次處理。」,被告馮劉 蘭香再表示:「那你第1張票還我。」聲請人答以:「最 好不要,我這個月還不知道是否能過關。」,並言及其生 意不好做、借錢痛苦等語;當被告馮淑華為聲請人向被告 馮劉蘭香表示「陳桑欠您的不只那些啦!不到10分之1呢 ,50分之1也不夠!這個他也知道啦!」;「可是他拜託 您給他一點時間籌錢,他不是不還您錢」等語時,聲請人 均附和連稱「對!對!」,並稱:「坦白說,我要是沒有 欠錢,就不會叫阿華去北京幫我找股東」等語,全程無人 言及張明股款未入之事,此經原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無 訛,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 。則就前揭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僅談及雙方債務如 何處理,其自無關其他。又聲請人早於72年12月22日因妨 害風化案,經臺中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3998號院判 處有期3月,被告上訴而於73年5月12日確定。另聲請人與 被告馮淑華於78年9月25日因同犯重利罪,聲請人經臺中 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 、被告馮淑華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其後聲請人與被告又 於82年10月8日因共同詐欺罪,經原署以82年度偵字第103 15號等案號起訴,其後被告馮淑華因未到案經臺中地方法 院通緝,至95年10月11日,始因時效完成,經該院以95年 度易緝字第53 4號判決免訴,而聲請人則於83年5月30 日 ,經該院以82年易字第8025號判決無罪,後上訴駁回等, 均有聲請人與被告馮淑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82年度 偵字第10315號起訴書、95年度易緝字第534號判決書等附 卷可按。是聲請人經商多年,且其亦多次進出司法機關, 對於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已屬經驗豐富,自無可能於公開 錄音之情況下輕率認諾欠人債務。是被告所稱前揭系爭本 票、支票系聲請人欠其家族債務及供為借款利息及精神補 償而簽發者,應屬有據。
(二)又原署於8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案起訴事實大略為:「陳
金池係星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馮淑華係該公司總 經理,明知該公司資本總額僅3千1百66萬元,不足興建飯 店,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於79年初起,在陳金池低價買入之南投縣鹿谷鄉○鄉段 531-10、528-2、528-7、528-17、531-4地號土地上規劃 興建富登大飯店,並於同年6月24日推出公開銷售,對外 佯稱將在全島開發休閒資源達17萬坪,5年後星銨公司股 票將上市,增值數倍,股票上市時,投資人可憑不動產所 有權狀況兌換為股票、、共詐得款項2億6千5百萬元。陳 金池、馮淑華詐得上開投資人款項後,即行脫產計劃,先 於79年11月27日提供陳金池所有,坐落同上地段531、531 -1、531-2、531-3、528-9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小木 屋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 行貸款8千6百萬元,再於81年1月20日,再以上開土地及 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鄭忠義貸款4千5百萬元。又 於79年12月17日,提供陳金池名下之531-4、528-2、528- 7、528-17地號土地及星銨公司所有之531-1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富登大飯店),設定本金最高額6千萬元之 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5千萬元。嗣富登大飯店於 81年1月1日開始營業,陳金池旋於81年8月25日將其名下 及其妻陳林冬文下之星銨公司股權及上開陳金池名下土地 及建物全數轉讓予馮淑華,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其後星銨 公司及富登大飯店即由馮淑華負責經營。馮淑華買受上開 陳金池土地及建物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上開53 1 、531-1、531-2、531-3、528-9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 小木屋等已無剩餘價值,竟於81年10月15日,及82年1月6 日,以該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三順位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巫 坤財,陸續向巫坤財詐得00000000元、旋即捲款潛逃。」 等情。是就上開起訴事實,聲請人與被告馮淑華所謂經營 權移轉,其並未辦理過戶手續,而依上開起訴內容,該興 建飯店過程已涉及高達4億2千萬餘元(含巫坤財部分)之 資金,且提供巫坤財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其時仍登記於聲請 人名下等情況,依當時馮淑華年約27歲及所任職位,當非 其能力所可能負擔,而其時聲請人為約42歲又擔任董事長 職務,所提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亦均為其名下,是其間聲 請人與被告馮淑華家族間應確有借貸往來,聲請人方會將 該飯店交由馮淑華管理,另馮淑華甚且因前揭詐欺案而無 法立足,並遭通緝達約13年,方可再度入境國門等已如上 述,是聲請人與被告馮劉蘭香家族間確有財務糾葛應可確 信。依前述高達4億餘元之資金流動及聲請人與馮淑華曾
共犯重利罪等事證,其雙方核算聲請人願負擔6千萬元之 債務,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又聲請人與張明之子張浩洋,確有於96年1月5日簽訂股權 買賣意向書,載明張浩洋將以人民幣660萬購買聲請人所 持有之吉野旅館公司經營股權40%,且預定付款方式為於 簽訂本約時支付人民幣224萬元,於股權登記完成時付清 尾款等。亦有股權買賣意向書一紙在卷可按。上開記載內 容並為聲請人及被告馮淑華所不爭執。而該文件名稱既係 特別自「協議書」改作「意向書」,且於付款方法中提及 「本約簽訂」時支付部分款項之事,此約並非購買股權之 本約甚明,考其文意亦無從作為本約履行。且聲請人已多 次涉案進出司法機關,且經營商業30餘年已如前述,其對 於相關商業事務運作已熟透了然,自無可能因該意向書之 簽定,即簽發系爭61張支票交付被告2人,其當因他事由 而為,是被告所辯者即有可信。則張明未依意向書投資, 其純係張明商業之考量,與被告無涉,更無涉有設套詐騙 之情事。
(四)另原署檢察官已於98年4月14日當庭播放被告馮淑華所提 出之影像及錄音光碟,影像部分顯示聲請人坐在客廳,手 持印章等物,被告馮劉蘭香在客廳沙發上抱著小孩,聲請 人有用印的動作,影像時間不到1分鐘,而該影像畫面燒 錄在光碟上之時間為96年1月12日;並有訊問及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他字卷頁182、偵字卷頁20-22)。另被告馮 淑華所提出之照片(見他字卷頁198),其聲請人手持印 章,桌上有白色文件,身旁坐著被告馮劉蘭香,亦有該照 片附卷可憑。此再比對96年1月5日之2份借據(原本附於 證物袋),蓋印在該2份借據上之印文呈現2種色澤,即「 吉野旅館有限公司」、「陳金池」、「陳武嶽」之印文為 較深的紅色,「林豔佩」、「陳燕儀」之印文為較淺的紅 色等,亦有前揭借據附卷可證。則綜合以上證據,是被告 馮淑華辯稱影像及照片可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1月間在被 告2人位於北京市之家中,拿出2顆印章,蓋印在96年1月5 日之2份借據,之後聲請人將借據帶回去,於96年3月份再 次交還該2份借據等情節,即屬可信。聲請人雖仍指上開 照片為合成,並自提出其製作之合成照片為佐。惟上開錄 影影像及照片既得相互參照場景,應可排除照片合成之可 能性。另聲請人與被告馮劉香蘭、馮淑華家族多有糾葛, 甚且馮淑華與聲請人曾因重利罪均遭起訴判決,其後仍續 合作共營土地、飯店興建經營等,致馮淑華遭通緝約13年 始可再入境國門等,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因彌補馮淑華及
其家族之損失於認諾債務外,另口述表達悔意,由馮淑華 書寫聲請人之「懺悔書」者,均屬情理之常。是原檢察官 調查結果,認被告馮劉香蘭、馮淑華上開被訴罪嫌不足,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 非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提之照片、借據確係出於偽造、變造而成,原處分 執以為據,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容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 盡之失。
(二)被告所提之授權書係出於變造而成,原處分竟以之為據, 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容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失。(三)被告所提之2007年3月7日授權書、懺悔書、本票係出於偽 造、變造而成,原處分竟以之為據,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真 實,容有調查未盡之失。
(四)被告馮淑華辯稱:告訴人逾72年起至81年間陸續向其父母 借款6千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於81年9月2日轉讓其所有 星銨企業股權予被告馮淑華,假若,告訴人確有於72年起 至81年間陸續向馮家借款6千萬元,馮家為何不主張抵銷 ?是以,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6千萬元,洵無可能簽立借 據、本票並修改授權書。茲原處分僅以被告口頭之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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