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326號
TPHM,105,附民,326,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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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王茂雄
原   告 王啟聰
訴訟代理人 王茂雄
被   告 張漢龍
被   告 曾立利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作任何陳述,惟依其 等在刑事訴訟部分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漢龍曾立利等人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就 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部分,均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張漢 龍、曾立利均無罪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另原告 對前揭附件所示其餘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除其中關於被 告陳功源部分,業經其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 面、第50頁)外,就各該其餘被告部分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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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