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孟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100年度執字第7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孟康因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孟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孟康因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受刑人王孟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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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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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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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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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9月15日 │97年11月14日 │97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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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
│年度案號 │字第12600、13275、│字第12600、13275、│字第12600、13275、│
│ │13847、15495、 │13847、15495、 │13847、15495、 │
│ │18123號 │18123號 │18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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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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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536號 │99年度易字第536號 │99年度易字第536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99年10月18日 │99年10月18日 │99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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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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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案號 │99年度易字第536號 │99年度易字第536號 │99年度易字第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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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20日 │99年11月20日 │99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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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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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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