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叢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叢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叢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叢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9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楊叢青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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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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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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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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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1月4日 │99年10月2日 │99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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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97號 │偵字第4363號 │偵字第43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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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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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688│100年度中簡字第 │100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913號 │9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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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0.03.28 │ 100.04.29 │ 100.04.29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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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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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688│100年度中簡字第 │100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號 │913號 │9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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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0.06.07 │ 100.06.28 │ 100.06.2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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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 │執字第7067號 │執字第8911號 │執字第89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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