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翊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翊隆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於 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宣判,自無難以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情形再度發生;且被告罹患數種精神重症,犯罪後 態度良好,雙親均在安寧病房,亟需被告照料,為此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翊隆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執行羈押;其後因其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因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自一 00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前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乃經員警調閱案發 地點之監視器後所查獲,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前已有二次犯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案復為此同質性之犯罪 ,且所犯竊盜及放火案件均有多起,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繼 續實施同一竊盜及公共危險犯罪之虞,亦即前所為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裁定被告自一00年 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等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