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066號
TCDM,100,聲,3066,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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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亞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
5號),經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亞幸就本案犯行皆已坦承不 諱,全案亦已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不應以被 告涉犯重罪而予羈押,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質上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被 告為獨子且家境清寒,父親又患有重病需定期治療,實需被 告返家雙親生計等一切問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亦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即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係植基於原來相同之罪名(即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法定刑(即有期徒刑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而 為之減輕,其所犯自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經審結並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計二罪)及轉讓禁藥罪(計二罪)而於100年7月19



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 並已提起上訴。經核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其家庭、經濟之情形,固有可憫 之處,然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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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