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040號
TCDM,100,聲,3040,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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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安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100年度執字第88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安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安心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 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 1914號解釋參照),至受刑人已執行一部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應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0 3號判決)。另按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 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最高法院70年臺 非字第2號判決),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安心因犯竊盜罪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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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15日 │
├──────┼───────────┼───────────┤
│犯 罪 日 期 │100.1.29.7時許 │100.1.15.22時許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3370號 │5282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4.21. │100.5.26.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
│決├────┼───────────┼───────────┤
│ │判 決 確│100.5.30. │100.7.12. │
│ │定 日 期│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 │7024號 │8802號(編號2至4,定應│
│ │ │執行刑為拘役45日)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15日 │
├──────┼───────────┼───────────┤
│犯 罪 日 期 │100.1.26.11時30分許 │100.1.27.2時10分許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5282號 │5282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5.26. │100.5.26.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
│決├────┼───────────┼───────────┤
│ │判 決 確│100.7.12. │100.7.12. │
│ │定 日 期│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 │8802號(編號2至4,定應│8802號(編號2至4,定應│
│ │執行刑為拘役45日) │執行刑為拘役4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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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