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6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忠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李建忠所涉 犯之本案,其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俱已坦認全數犯 行,故與被告林仁祺、蘇家利及其餘證人已無串證之虞;且 被告李建忠家中另有父親及妻女需妥為安置照顧,本件誠已 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 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李建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確屬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涉犯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皆屬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百年 六月八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一百年八月十三日宣示判決,且被告李 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並本案被告林仁祺、蘇家利皆已經訊問調查完畢,復斟酌卷 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之一切事證各情,認被告李建忠於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李建忠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 十萬元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