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889號
TCDM,100,聲,2889,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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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89號
聲明異議人 王燦忠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國幣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354 號、100 年度執字第71
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王燦忠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 11354 號指揮書(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 ,下稱前案)及100 年度執字第7184號指揮書(執行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下稱後案),現於臺灣臺 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又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署函 復以:受刑人所犯前案妨害國幣罪(本署98年執字第11354 號),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8 月14日,而後案妨害國幣罪 (本署100 年執字第7184號),其犯罪時間為98年4 月15日 起至98年8 月26日止,係在前案妨礙國幣罪判決確定後所犯 ,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 ,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惟受刑人前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8 年8 月14日;後案犯罪時間為98年4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26 日為警查獲。後案受刑人犯罪時間為98年4 月15日,前案尚 未確定,自得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駁回聲請, 顯屬不當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次按學 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則應以該反覆、延續實行行為 之終了時點為斷。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燦忠於民國80年間所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8 月14日確 定(即前案);又於98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偽 造國幣之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8 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 年5 月26日確定(即後案)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惟查 受刑人王燦忠所犯如後案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刑人 自98年4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陸續偽造國幣行為是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見解加以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行為 之時間即應以行為最後終了日即98年8 月26日為斷。基此, 既受刑人之行為終了日係在98年8 月26日,可知受刑人後案 之犯行已在前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確定之後,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二案即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6 月30日中 檢輝執法100 執聲他1958字第095515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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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