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529號
TCDM,100,聲,2529,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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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勇志(下稱被告)對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㈡本 案有關之共犯,如王雲善陳緒山陳文亮等,業經判決確 定並均執行在案,足證有關共犯及相當證人均已證述明確, 自無再為勾串之可能。㈢本院已訂100年8月30日進行遠距視 訊審理,益證被告無勾串之可能。㈣至於證人周忠永、許隆 喬2人,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周忠永許隆喬路易十三KTV槍擊案之被害人,當亦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 。㈤被告逃亡多年,無容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時空,今被 告既已歸案,亦希望能接見親友,進而透過親友與被害人方 面進行和解賠償事宜,略表懺悔之心意。㈥再者,被告母親 陳林月女重病纏身,日前又因呼吸衰竭、意識障礙緊急送中 國醫藥大學急救,現因呼吸衰竭病況惡化於加護病房持續治 療,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且被告家中尚有妻小,請求基於 人道考量,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殺人(刑法第271 條第1項,押票上誤載為第277條第1項,應予更正)、擄人勒 贖(刑法第347條第1項)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於100年4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嗣於同年6月1日,其經本院撤銷羈押,接執行 其另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即有期徒刑4年2月1日,而 於同日發監執行(仍禁止接見、通信),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 月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緝正字 第21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雖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惟本案尚待證人陳緒山周忠永、許 隆喬、王川和吳俊和等人行交互詰問以究明實情,本院認 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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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