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496號
TCDM,100,聲,2496,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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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元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字
第16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王元照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 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3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 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 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 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 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



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 ,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 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 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 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 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 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 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 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 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 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 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 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 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 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 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 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 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院進行羈押訊時雖為認 罪之陳述,惟又辯稱實係幫忙黃曼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是否販賣槍枝予苟三民一事反覆其詞,並請求調查槍枝 來源是否係黃曼峰,因認本件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 程序,亦即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尚有繼續執行羈 押之必要。是以,本件關於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無聲請人狀載已對證 人進行詰問完畢之事證已調查結束等情事;又羈押被告乃刑 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 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所述尚有私人 事務尚待處理,則非在斟酌之列,且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 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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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