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坤
輔 佐 人 徐成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3 日100 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士坤被訴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撤銷。
徐士坤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徐士坤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士坤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1 時50分許,飲酒後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146 巷57弄10號住處前鬧事,持非其所 有之鐮刀1 把毀損鄰人鄭炯明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VOR- 956 號輕型機車、盆栽及門窗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許鍾煌、 謝宗翰據報前往處理時,徐士坤明知許鍾煌、謝宗翰為前來 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鐮刀敲打警員許鍾煌、謝宗 翰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7423-NS 號警用巡邏車引擎蓋及 前方擋風玻璃之方式,刮傷擋風玻璃,失其透視、美觀之功 能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 行為,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許鍾煌、謝宗翰,當場以臺語「 幹你娘,警察比較搖擺嗎?」等語侮辱之,為警依法予以逮 捕並扣得上開鐮刀1 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 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徐士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後開本院所引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炯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警 員許鍾煌職務報告書1 紙、鐮刀及警車毀損照片3 張附卷可 參,此外復有被告持之犯案之鐮刀1 把扣案可佐。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應堪採信。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 條侮辱公務 員罪。
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警員許鍾煌、謝宗 翰執行同一公務過程中,對警員許鍾煌、謝宗翰所為當場侮 辱之行為,自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及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 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原審認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 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下列 之物沒收之:⒈違禁物。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⒊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妨害公 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用之工具,但為被告 之父徐成業所有,業據被告及輔佐人徐成業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鐮刀為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 案之鐮刀,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存卷可查,被告之素行 尚稱良善,被告飲酒後,一時失控鬧事,復持鐮刀對執行職 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具有悔意, 向警員徐士坤、許鍾煌表示歉意,並與其2 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被訴 侮辱公務員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欄前段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提起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 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