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莊聰振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莊梅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
度沙簡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聰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莊聰振為莊陳樹鶯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聰振前曾經對莊陳樹鶯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莊陳樹鶯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 國99年11月8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莊聰振不得對莊陳樹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 莊陳樹鶯為騷擾行為。莊聰振於99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保護 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99巷9號之住處,因向莊陳樹鶯借錢不 成,竟向莊陳樹鶯叫罵「你去給人幹」(臺語)之語,而違 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俟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 、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 人即被告莊聰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莊陳樹鶯及在場證人莊樹全於警詢時 證述無訛。此外,有現場照片3張、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6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有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明文所定。然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攝護腺肥大、雙側白內障等症狀,而罹患上開等病症, 並不全然其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 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其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上開 病症,即可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對於其有於99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99年度家護第136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0年2月23日上午罵被害人「你去給人 幹」(臺語)之語,均陳述詳實(詳見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 頁、偵卷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尚陳述:伊那時候向伊 媽媽借錢,伊媽媽不借伊,借不到就罵伊媽媽,那次是伊不 對,伊媽媽已原諒伊了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5日審判筆錄 第7頁),參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所述犯罪及犯後處理 情形,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要難僅憑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 書,逕認被告為上開違法行為時,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說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 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 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 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是被告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前揭時間, 對被害人辱罵「你去給人幹!」(台語)之不雅語句,衡諸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辱罵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 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此等辱罵已足以傷害其 自尊,並干擾其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 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中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諭令,雖同 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四、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 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其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亦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僅以其事後知錯、腦 部開過刀、深感懊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 被告,請求改處緩刑等語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理由並未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 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就成立和解(見 本院卷附之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100年7月25日審判 筆錄第7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 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係屬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自應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