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55號
TCDM,100,簡,55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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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5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
易字第380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二、告訴人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受有頭部受有外傷之傷 害,惟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外,且 核與證人劉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本件雖無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但 參酌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所述,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傷 害。核被告黃惠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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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