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31號
TCDM,100,簡,531,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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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瑩
      王偉仁
      徐嘉澤
      陳柏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
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林昆瑩徐嘉澤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 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 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決判參照)。本 件被告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四人於越南胡志明 市以機房設備,詐騙大陸地區之人民,其犯罪結果地為大陸 地區,依刑法第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併此敘明。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 穎及證人曾嘉寶於本院之自白、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林昆 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之記載(同案被告曾嘉寶另由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三、本案係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林 昆瑩、徐嘉澤為累犯,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昆瑩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被告王偉仁為國中



畢業從事車床業、被告陳柏穎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被告徐 嘉澤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經同案被告曾嘉寶之 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本案雖然是未遂,然由首腦「阿東 」願意輕易出資3萬美金交給曾嘉寶,由曾嘉寶前往越南胡 志明市設立詐欺機房,並在台灣招募被告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等人前往會合,約定報酬各為詐得金額百分 之七,即知其等預估之詐騙獲利甚豐,且已有綿密之網絡( 包含當地接送、租賃房屋、提供同夥住宿及生活所需、電腦 設備、辦理出國手續等等),乃有相當規模和組織之犯罪型 態,且以大陸地區法院執行處名義行騙,對大陸地區執法機 關尊嚴和人民財產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係受曾嘉寶之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尚非主 謀,其等從事犯罪之期間約1個月(林昆瑩於100年4月21日 ,徐嘉澤於同年月12日,王偉仁陳柏穎於同年月22日前往 越南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 係因單親須扶養其12 及13歲之小孩之經濟因素(林昆瑩) 、覺得這樣賺得比較多(王偉仁)、原有水泥工作,因景氣 不好沒有接到工作(徐嘉澤)、本來是作擺攤作鐵工,那陣 子沒有工作(陳柏穎)之犯罪動機,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品 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07號
被 告 林昆瑩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466巷59弄7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嘉寶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01巷
34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偉仁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37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嘉澤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571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穎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南勢巷38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寶前於民國96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 減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昆瑩前於96年4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 6月,甫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嘉澤前於96 年6月間,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減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甫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曾嘉寶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東」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小林」、「小丹」、「小珍」等成年大陸人士,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東」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2 、3 月間,覓得曾嘉寶擔任機



手頭即訓練詐欺機房成員之工作,並交付華碩牌、聯想牌筆 記型電腦各1 臺、路由器15臺及美金3 萬元做為支付機票、 租用詐騙機房及購置家具等費用,再由曾嘉寶找來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李年隆李年隆所涉詐欺罪,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國人,及透過綽號「阿浩」之大陸男子找 來「小林」、「小丹」、「小珍」等大陸女子參與,曾嘉寶徐嘉澤先於100 年4 月12日飛抵越南胡志明市,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租得越南胡志明市晚安加 拉巴B 棟12號9 樓之房屋,完成架設網路線並購置相關設備 後設為詐欺機房,著手實行網路電話詐騙。機房架設完畢後 ,綽號「阿浩」、「小林」、「小丹」、「小珍」等大陸人 士陸續抵達越南,林昆瑩於100 年4 月21日出境、陳柏穎王偉仁於100 年4 月22日出境、李年隆於同年5 月13日出境 前往越南上開地點。其等詐欺方式係由林昆瑩王偉仁、徐 嘉澤、陳柏穎及大陸女子「小林」、「小丹」、「小珍」等 人混編輪流擔任第一、二線詐騙者,另由大陸男子「阿浩」 擔任第三線詐騙者,曾嘉寶負責以設置在上開聯想牌筆記型 電腦內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執行處 有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封包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至詐欺機房,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公安局人員,接續 向被害人佯稱要確認有傳票未領,須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 等基本資料供登錄查詢,復稱被害人遭人盜辦申請信用卡, 經銀行向法院聲請催繳卡款,應係個人資料外洩所致,需向 公安局報案,繼而將電話轉接與假冒公安局之人員,先假意 進行宣導,再詢問被害人所申請金融帳戶帳號、帳戶內之餘 額,佯稱需進行帳戶安全設置,要求被害人須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使被害人不察,而轉出款項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因故均未得逞。嗣於100 年5 月13日,曾嘉寶林昆瑩在越南胡志明市晚安加拉巴B 棟12 號9 樓內,遭越南公安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李年隆趁隙逃逸後,則在附近超商內為越南公安 逮捕,在上開詐騙機房內由越南公安扣得筆記型電腦2 臺、 路由器15臺、印表機1 臺、話機10餘部、對講機2 組4 臺及 教戰守則等相關證物(均由越南公安查扣,於遣返上開人等 時,並未交付),嗣越南當局將曾嘉寶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李年隆等人驅逐出境,於100 年5 月20日 返臺時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嘉寶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對於上 開時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年隆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派駐在越南之聯絡官,自現場所扣得筆記型電腦2 臺內下 載內容之解讀資料光碟1 片扣案及設備移交記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赴越南調查取證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附 卷可稽。被告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9號著 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嘉寶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 穎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事前同謀犯罪分工,先以網路平台 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訊息,誘使被害人回撥電話後,進而 由各犯罪成員以隨機方式接聽被害人電話以實行詐欺取財行 為,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核屬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曾嘉寶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5 人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共犯 「阿浩」、「小林」、「小丹」、「小珍」等人間,就上揭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嘉 寶、林昆瑩徐嘉澤等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麗真
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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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