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362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轉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守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卷附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76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 列關於「張守志乃‥‥」起至第14列關於「借款 予張守志」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張守志乃以上開支票 作為擔保,於98年8 月8 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淑芬(業經 不起訴處分)至廖明棋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2 之11 號2 樓之租屋處,向廖明棋佯稱:上開元大銀行支票為其取 得之工程款,而其因發工資、赴高雄支付工人食宿等原因需 要週轉金云云,欲向廖明棋借款,致廖明棋陷於錯誤,而共 分別以匯款及當場交付之方式,給付張守志合計90,000 元 」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即應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持無法兌現之 支票向被害人調借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款項 予被告,其詐取財物之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被 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一罪以接續犯論之。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利明知其無償取得之支票 無兌現可能,竟持之詐取款項,妨害票據之信用而有礙於工 商之發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用手段、造成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 ,犯後深具悔意,透過本院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並與 被害人廖明棋於本院調解成立,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7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被告一時思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卷附調 解筆錄所示給付方法,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又上 揭「並依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被 告 張守志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17
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守志因需款週轉孔急,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金山」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明知「陳金山」所持有之元大銀行支票1 紙(支票號碼AF00 00000 號,發票人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8年9 月10日),係無兌現可 能之「芭樂票」,竟由「陳金山」交付張守志佯為票據擔保 ,對外詐借金錢。張守志乃接續於98年8 月8 日、10日,偕 同不知情之友人李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廖明棋位於臺 中縣潭子鄉○○路○ 段2 之11號2 樓之租屋處,向廖明棋佯 稱:上開元大銀行支票為其取得之工程款,而其因發工資、 赴高雄支付工人食宿等原因需要週轉金云云,向廖明棋借款 1 萬5000元及8 萬5000元,並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向廖明 棋表示等支票到期提示後,其餘25萬元再向廖明棋取回,致 廖明棋陷於錯誤,乃如數借款予張守志。嗣廖明棋於98年 9 月10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張守志復避不見面,廖明棋始知受 騙。
二、案經廖明棋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志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明棋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高銘、李淑芬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言相符;復有元大銀行支票1張、切結書1張在卷可稽 。上開元大銀行支票 1張係張守志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無 對價之方式取得,對於該支票無兌現可能,應屬明知,詎仍 向告訴人佯稱係工作所得,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 確有兌現可能,始予借款,被告自屬施用詐術。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怜 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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