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義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義與陳彥銘2人於民國99年9月23日 晚上8時25分許,騎乘機車相偕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五 權路口之「大同加油站」旁,找告訴人李銘浚質問為何開車 太快以致差點撞及劉振義老婆,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激烈爭吵 。被告劉振義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迅以拳頭毆打李銘 浚臉部,致其鼻部受有挫傷合併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被 告陳彥銘見劉振義與李銘浚起糾紛後,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持木棍砸毀李銘浚停在一旁之營業用計程車車窗、車燈 、保險桿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銘浚。因認被告 劉振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彥銘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振義、陳彥銘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按照同 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 告訴人李銘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