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16號
TCDM,100,易,251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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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芳
被   告 孫坤德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03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源村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孫坤德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楊德芳前案紀錄部 份補充更正為「楊德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 94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並於99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林源村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林源村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第1 案) 、4 年( 第2 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緝字第4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第3 案) 、7 月( 第4 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第5 案) ,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 年 6 月( 第6 案) 確定,上開第1 、2 、3 、4 案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第5 、6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年6 月,又第1 、2 、4 、5 、6 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 期徒刑3 月又15日、2 年、3 月又15日、1 年7 月、9 月, 並與第5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於97年3 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98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 同年月6 日出監」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芳孫坤德林源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德芳孫坤德林源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楊德芳孫坤德林源村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又被告楊德芳林源村均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身心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逕賺 取所需,竟趁舉行演唱會人群擁擠、專心觀賞疏於保管財物 之際,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該竊盜 行為之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渠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告楊德芳為下手行竊,被告孫坤德接應,被 告林源村在場把風之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孫坤德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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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