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
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哲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 友人黃俊銅於一百年三月八日向「祥榮租賃車行」之李晏如 所租借,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四0五巷五0號前出借予黃惠哲之車牌號碼5643- E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思蓉至臺中市○里區○○路 ○段二二號尋訪友人未遇,而站立於該騎樓下時,適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所長簡龍宏與該所員警林政 賢因執行便衣勤務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認其形跡可疑,簡 龍宏遂出示其服務證表明身分後,欲上前向其盤查,詎黃惠 哲此時已明知簡龍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進入上開車牌號碼5643-EJ號自用小客車內 拒絕受檢,且旋即駕駛該車輛倒車加速衝撞執行職務之簡龍 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2U-996號重型機車,簡龍宏見狀即時 跳脫機車閃避其撞擊,且見黃惠哲之車輛倒車後,立即站立 於黃惠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喝令黃惠哲停車接受盤查 ,然黃惠哲仍未遵其指示下車,並再次加速向前衝撞簡龍宏 ,簡龍宏復因閃避得宜而未遭受撞擊,黃惠哲即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此際,林政賢見情況急迫,旋持 警槍對空鳴槍欲制止黃惠哲,黃惠哲猶未停車,林政賢遂再 持槍朝黃惠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射擊,惟仍未能 阻止黃惠哲,黃惠哲隨即駕駛前開車輛往臺中市○里區○○ 路方向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黃惠哲皆已當庭表示均 無異見(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 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思蓉、黃俊銅、李晏如、簡龍宏、林政賢先後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採證 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5463-EJ號自用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28人 勤務表、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 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惠哲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二次開 車衝撞證人簡龍宏所騎乘機車及欲行衝撞證人簡龍宏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為逃脫員警盤查,竟開車衝撞證人簡龍宏,惟幸其
閃避得宜而未受傷,然被告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 強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 害非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認 犯罪,尚見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