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84號
TCDM,100,易,2384,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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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桂英
      樂紅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樂紅梅告訴被告徐桂英傷害及誹謗案件,暨告 訴人徐桂英告訴被告樂紅梅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樂紅梅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暨告 訴人徐桂英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渠2人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乙紙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寬股
100年度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徐桂英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樂紅梅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501巷39號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158巷99弄1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桂英樂紅梅係朋友,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徐桂英樂紅梅同在臺中市○里區○○街○段103號玩麻將牌,該處 所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賭 博情事)。於當日下午3時許,徐桂英因不滿樂紅梅之女兒 在牌桌旁嬉鬧,即持麻將尺往樂紅梅女兒身旁之桌面敲打, 樂紅梅女兒因而驚嚇大哭,徐桂英樂紅梅遂發生爭吵,徐 桂英先基於妨害樂紅梅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當著6 、7個人面前指謫樂紅梅:「500元跟人上床,偷人家3000元 。」等語,足以毀損樂紅梅名譽。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雙 方再度於同一地點碰面發生爭吵,繼而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導致徐桂英受有鼻根性挫傷性 外傷、頭部及胸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樂紅梅則受有顏面擦傷瘀腫、左肩與上肢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徐桂英樂紅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徐桂英於偵查中之│坦承與被告樂紅梅疑似有│
│ │供述 │拉扯之事實。 │
├─┼──────────┼───────────┤
│㈡│被告樂紅梅於偵查中之│坦承被告2人有拉扯、互 │
│ │供述 │毆之事實。 │
├─┼──────────┼───────────┤
│㈢│告訴人徐桂英樂紅梅│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㈣│證人吳永堆於偵查中之│被告徐桂英有誹謗之犯罪│
│ │具結證述 │事實。 │
├─┼──────────┼───────────┤
│㈤│生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徐桂英樂紅梅均│




│ │行政院衛生署診斷證明│有受傷之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徐桂英樂紅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徐桂英則另外犯有同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污辱罪,然被告徐桂英言及「樂紅梅以500元跟人上床 ,並偷人家3000元」部分,已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僅單 純謾罵,應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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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