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77號
TCDM,100,易,237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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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
0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100年度偵字第142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槿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槿杰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上開螺絲起子撬破張瑞德、史榮崇張正和林泉成等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均未 據告訴),旋即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 ,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得逞後,將其所有並持用 之上開螺絲起子1把遺留現場。復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法破壞邱秋燕所使用為泛儀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進 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其得手後,先後將 所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 花用殆盡。嗣經張瑞德、史榮崇張正和林泉成邱秋燕 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驗、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採集指紋、生物跡證送鑑驗,發現附表一編號1、2 、3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證實為涂槿杰所遺 留,於附表一編號4案發現場查扣之螺絲起子1把上所採集之 生物跡證經比對結果亦證實與涂槿杰之檔存DNA資料吻合, 另循線追查附表一編號5犯嫌騎乘機車號碼,查知該案亦為 涂槿杰所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 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 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 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涂槿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瑞德、史榮崇張正和林泉成邱秋燕涂火盛(即被告 涂槿杰之父)於警詢分別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 查報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64226號(被害人林 泉成部分)、第0000000000號(被害人張正和部分)、99年 7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99550號(被害人張瑞德部分)之指 紋鑑定書及99年5月21日刑醫字第0990059559號(被害人史 榮崇部分)之DNA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 邱秋燕部分)及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佐( 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照片、同卷第22頁現場勘查報告 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1日刑醫字第09900 59559號DNA鑑定書),堪認被告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涂槿杰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附表一編 號1至4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論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竊時,均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查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經磨製 而顯銳利,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詳0000000000號警卷 第25頁),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 ,然在客觀上該螺絲起子顯已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危險性,若持之猛力攻擊人體脆弱部分,將具有殺傷力, 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雖被 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本次犯行一樣用螺絲起子打破車窗玻 璃等語(詳10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卷第42頁),然查此 次犯行並未查獲其所使用之任何工具,而經細觀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亦無從確定被告是否持用工具,或是縱若 被告有持用工具,該工具是否確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物,況破壞汽車車窗玻璃之方式眾多,未必均係使用足供 兇器使用之物,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 號5之犯行,應該是使用同附表一編號4犯行為警查扣的這 支螺絲起子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然查,本案扣案之 螺絲起子係為警於99年4月25日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查獲 並帶回送鑑,之後既未發還予被告,被告顯不可能於一年 後之100年4月17日,再持同一支螺絲起子犯附表一編號5 之竊盜犯行,從而,此部分既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它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亦係攜 帶、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依罪證有疑,利歸於 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詳 前述),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猶未能收矯治之效,其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工作不穩定缺 錢維生之犯罪動機、目的(詳10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卷 第10頁),而多次以破壞汽車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 車內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未獲任何賠償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以 上詳10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詳100年度 偵緝字第100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為各該犯行之主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及車牌號碼以│ 備註 │
│ │(民國)│ │及損失之財物(新臺│ │
│ │ │ │幣) │ │
├──┼───┼────┼─────────┼────┤
│ 1 │99年4 │臺中市北│張瑞德 │回數票持│
│ │月25日│區○○街│A3-9915號自小客車 │至臺中市│
│ │凌晨2 │88號前 │回速票7張、中油VIP│建國路跳│
│ │時許 │ │加油卡及會員卡各1 │蚤市場變│




│ │ │ │張、零錢200元 │賣,得款│
│ │ │ │ │不詳。 │
├──┼───┼────┼─────────┼────┤
│ 2 │99年4 │臺中市北│張正和 │回數票及│
│ │月24日│區○○街│8025-HV號自小客車 │原子筆持│
│ │晚間至│與梅亭街│回速票數張、零錢 │至臺中市│
│ │同年月│口 │100元、原子筆1支 │建國路某│
│ │25日凌│ │ │跳蚤市場│
│ │晨2時 │ │ │變賣,得│
│ │21分前│ │ │款不詳。│
│ │某時 │ │ │ │
├──┼───┼────┼─────────┼────┤
│ 3 │99年4 │臺中市北│林泉成 │持至臺中│
│ │月24日│區○○街│1906-WB號自小客車 │市○○路│
│ │20時至│與梅亭街│衛星導航1台 │某跳蚤市│
│ │同年月│口(梅亭│ │場變賣,│
│ │25日凌│街390之 │ │得款不詳│
│ │晨2時 │1號前) │ │。 │
│ │21分前│ │ │ │
│ │某時 │ │ │ │
├──┼───┼────┼─────────┼────┤
│ 4 │99年4 │臺中市北│史榮崇 │持至臺中│
│ │月25日│區柳川西│B2-8860號自小客車 │市○○路│
│ │凌晨2 │路4段( │音響1組 │某跳蚤市│
│ │時21分│五權國中│ │場變賣,│
│ │許 │)後方停│ │得款200 │
│ │ │車格 │ │元。 │
├──┼───┼────┼─────────┼────┤
│ 5 │100年4│被告騎乘│邱秋燕 │持至臺中│
│ │月17日│其父涂火│7S-8549號自小客車 │市○○路│
│ │凌晨0 │盛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 │某跳蚤市│
│ │時13分│車牌號碼│ │場變賣,│
│ │許 │TBL-478 │ │得款300 │
│ │ │號輕型機│ │元。 │
│ │ │車至臺中│ │ │
│ │ │市北屯區│ │ │
│ │ │正道街26│ │ │
│ │ │8號前 │ │ │
└──┴───┴────┴─────────┴────┘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附表一編號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
├──────┼───────────────────┤
│附表一編號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
├──────┼───────────────────┤
│附表一編號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
├──────┼───────────────────┤
│附表一編號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
├──────┼───────────────────┤
│附表一編號5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原本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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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