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99號
TCDM,100,易,2299,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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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寶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0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 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 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 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 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 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決判參照)。本件被告 於越南胡志明市以機房設備,已著手詐騙大陸地區之人民, 雖尚未得財,而屬未遂,然犯罪行為地仍包含中華民國大陸 地區,依刑法第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併此敘明。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寶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 關被告曾嘉寶部分之記載。(其餘被告林昆瑩四人亦均認罪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之行為並未得財,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嘉寶為詐欺累犯,且前案也是相同手法的集團 詐欺(見偵卷第56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1 號判決書),本案雖然是未遂,尚無從以犯罪利得審酌刑度 ,然由首腦「阿東」願意輕易出資3萬美金交給曾嘉寶,由 曾嘉寶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設立詐欺機房,並在台灣招募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會合,約定報酬為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七,即知



其等預估之詐騙獲利甚豐,且已有綿密之網絡(包含當地接 送、租賃房屋、提供同夥住宿及生活所需、電腦設備、辦理 出國手續等等),乃有相當規模和組織之犯罪型態,且以大 陸地區法院執行處名義行騙,對該國執法機關尊嚴和該國國 民財產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問: 95年就有詐欺案件判刑1年,為何還要做詐欺工作?)因為 我要負擔家庭開銷,經濟困難,我老婆是大陸人,常常要給 她機票錢讓她回家,還有我們兩人的生活費,我們因為作試 管嬰兒花了很多錢」,其所述犯罪動機乃「滿足慾望」,而 非生活有實際困難,迫不得已,其高中畢業之學歷不低,又 32歲正值工作之黃金年華,卻從事集團詐欺犯罪之動機、擔 任機房負責人,遭查獲之手下有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之規模、籌備和從事犯罪之期間約3個月,在越南設 立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07號
被 告 林昆瑩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466巷59弄7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嘉寶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01巷
34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偉仁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37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嘉澤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571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穎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南勢巷38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寶前於民國96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 減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昆瑩前於96年4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 6月,甫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嘉澤前於96 年6月間,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減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甫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曾嘉寶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東」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小林」、「小丹」、「小珍」等成年大陸人士,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東」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2、3月間,覓得曾嘉寶擔任機手 頭即訓練詐欺機房成員之工作,並交付華碩牌、聯想牌筆記 型電腦各1臺、路由器15臺及美金3萬元做為支付機票、租用 詐騙機房及購置家具等費用,再由曾嘉寶找來林昆瑩、王偉 仁、徐嘉澤陳柏穎李年隆李年隆所涉詐欺罪,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國人,及透過綽號「阿浩」之大陸男子找來「 小林」、「小丹」、「小珍」等大陸女子參與,曾嘉寶、徐 嘉澤先於100年4月12日飛抵越南胡志明市,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租得越南胡志明市晚安加拉巴B 棟12號9樓之房屋,完成架設網路線並購置相關設備後設為 詐欺機房,著手實行網路電話詐騙。機房架設完畢後,綽號 「阿浩」、「小林」、「小丹」、「小珍」等大陸人士陸續 抵達越南,林昆瑩於100年4月21日出境、陳柏穎王偉仁於 100年4月22日出境、李年隆於同年5月13日出境前往越南上 開地點。其等詐欺方式係由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 穎及大陸女子「小林」、「小丹」、「小珍」等人混編輪流 擔任第一、二線詐騙者,另由大陸男子「阿浩」擔任第三線 詐騙者,曾嘉寶負責以設置在上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內之網 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執行處有傳票未領 」之詐騙語音封包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 等人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至詐欺機房,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 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公安局人員,接續向被害人佯 稱要確認有傳票未領,須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 供登錄查詢,復稱被害人遭人盜辦申請信用卡,經銀行向法 院聲請催繳卡款,應係個人資料外洩所致,需向公安局報案 ,繼而將電話轉接與假冒公安局之人員,先假意進行宣導, 再詢問被害人所申請金融帳戶帳號、帳戶內之餘額,佯稱需 進行帳戶安全設置,要求被害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被害人不察,而轉出款項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惟因故均未得逞。嗣於100年5 月13日,曾 嘉寶、林昆瑩在越南胡志明市晚安加拉巴B棟12 號9樓內, 遭越南公安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李年隆趁隙逃逸後,則在附近超商內為越南公安逮捕,在上 開詐騙機房內由越南公安扣得筆記型電腦2臺、路由器15臺 、印表機1臺、話機10餘部、對講機2組4臺及教戰守則等相 關證物(均由越南公安查扣,於遣返上開人等時,並未交付 ),嗣越南當局將曾嘉寶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 穎、李年隆等人驅逐出境,於100年5月20日返臺時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嘉寶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對於上 開時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年隆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派駐在越南之聯絡官,自現場所扣得筆記型電腦2 臺內下 載內容之解讀資料光碟1 片扣案及設備移交記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赴越南調查取證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附 卷可稽。被告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9號著 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嘉寶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 穎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事前同謀犯罪分工,先以網路平台 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訊息,誘使被害人回撥電話後,進而 由各犯罪成員以隨機方式接聽被害人電話以實行詐欺取財行 為,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核屬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曾嘉寶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5 人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共犯 「阿浩」、「小林」、「小丹」、「小珍」等人間,就上揭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嘉 寶、林昆瑩徐嘉澤等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麗真
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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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