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08
號、第1030號、第3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瑋博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信審字第一四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李瑋博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 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九十八年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原臺北縣中和市(現 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逕稱新北市中和區○○○ 路○段一一四巷二六弄二之二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第一商 業銀行北投分行(以下逕稱第一商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出售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知悉使用,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名成年人 於取得李瑋博所提供之前揭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僭充東森電視購物之 會計部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居住於原高雄縣鳳山市(現已升 格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之鄭欽仁,佯稱其購物後,誤將付 款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以取消該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使鄭欽仁不疑有
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三十五分 ,依對方指示將所有之九萬六千元、四千元匯入李瑋博所開 設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 李瑋博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鄭欽仁遭詐騙所匯入 之前述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鄭欽仁發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由員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瑋博復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利用網 際網路搜尋販賣佛具用品、工藝、瓷器之店家之方式,而隨 機選定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店家後,即先後於附表編號 01至06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公共電話或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 示之店家或網路商店,並偽以「陳明煌」、「陳世哲」或「 李瑋柏」之名義,向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陳英芳等人訂 購佛具用品或瓷器等物,其間李瑋博為取信陳英芳等人,以 拖延付款時間,乃要求陳英芳等人將其所訂購之貨品分二批 寄送至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臺北地區及臺中地區,且全 數以臺北地區收件地址為貨到付款地址,惟寄送到臺北地區 之貨物,李瑋博自始即無取貨之意。陳英芳等人接獲上開李 瑋博撥打之訂購電話後,因而誤認「陳明煌」、「陳世哲」 或「李瑋柏」之人分別向渠等訂購該等佛具或瓷器等用品, 而均陷於錯誤,將佛具或瓷器等物分別寄送至李瑋博所指定 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臺北地區及臺中地區之收件地址後 ,李瑋博即前往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臺中地區收件地址取 貨,而詐得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物品;另寄送至如附表編 號01至06所示之臺北地區收件地址之佛具用品,則因無人領 取而退回上開店家。後陳英芳等人因寄送至臺北地區之貨物 無人收受而遭退回,且未收到貨款,旋即撥打李瑋博所持用 知上開行動電話,發現該等電話均無人接聽,而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嗣李瑋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復欲向 附表編號07所示之「聖發佛具店」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詐騙該 店家販售之佛具用品時,適為「聖發佛具店」之上游店家「 冠美佛具店」負責人謝澋紳發現該手法與其先前遭詐騙之模 式相同,而查悉此詐騙手法,故並未陷於錯誤,且為使警查 獲李瑋博此等詐騙之犯行,遂蓄意依李瑋博之指示,將李瑋 博訂購之佛具用品寄送至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地點,並報警 處理,經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原 臺中縣沙鹿鎮(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以下逕稱臺 中市沙鹿區○○○路二四八之九號「超峰快遞公司」前當場 查獲前往該處領取附表編號07所示物品之李瑋博,並扣得李 瑋博所領得由謝澋紳所寄出如附表編號07所示神明衣服一件
、祭祀用茶杯三十七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謝澋紳),其且帶 同員警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張錦和位於臺中市○○區○○路 一一之二0號住處,欲將其所詐得,經質押予張錦和借款所 用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木製桌裙一件取回,惟張錦和表示其 已將上開木製桌裙寄放在其友人位於原臺中縣清水鎮(現已 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路二號之住處,李瑋博乃再 偕同員警至該處所取回該木製桌裙一件。員警另復徵得李瑋 博同意,前往李瑋博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三二號三樓 之居住處起獲李瑋博所詐得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瓷器平盤七 十個、湯碗三十個、飯碗三十個、湯匙三十支、湯匙架三十 個、大碗公一個及附表編號06所示之蓋杯九十九個、五爪木 架二個,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澋紳、林東成、陳天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先後報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李瑋博坦認確有於上揭時 地,將前開其所開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 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使用之事實,且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鄭欽仁於警詢中均指述綦 詳(見偵字第2587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設立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 申辦資料與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874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2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 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 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出售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 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 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該名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 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 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 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且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 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 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第一商銀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李瑋 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澋 紳、林東成、陳天福及被害人陳英芳、王秀琢、王永川於警 詢時所指述及證人張錦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 67 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 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大宗郵件) 、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巨 航快遞寄件人留存聯、客戶簽回聯、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 聯、日興佛具行出貨單、家揚佛具中心出貨單、大榮貨運客 戶簽收單、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客寄件收執聯等件 附卷(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 、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第57頁、第58頁、第60頁、第 64 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 頁、第84頁、第88頁),足認被告關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犯行部分所為前揭自白,亦適與客觀事實相符,自 堪予以採認。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瑋博所為:
㈠被告李瑋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查前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對被害人鄭欽仁行騙 ,並致使被害人鄭欽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 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售提供其所開設前揭第一商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瑋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偽以「陳明 煌」、「陳世哲」或「李瑋柏」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 澋紳等人及被害人陳英芳等人,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謝澋紳等人及被害人陳英芳等人行騙,而訂 購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物品,致告訴人謝澋紳等人及被 害人陳英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 物品寄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收件地址 ,被告再至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臺中地區收件地址收受 ,而詐得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物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於附表編號07所示之時間,欲向附表編號07之「聖發佛具 店」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該店家販售佛具用品,適為告訴人 即「盛發佛具店」上游供應商「冠美佛具店」負責人謝澋紳 發現此為詐騙手法,而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謝澋紳察覺有異,致其未 能得逞,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犯行,應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階段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併予說明之。
㈢又被告李瑋博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如附表編號07所示部分,均予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李瑋博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六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一次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歧異互殊,復侵 害不同之法益歸屬,應均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瑋博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
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不法銷售之利益,執 意將其所設立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 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其復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 需,向告訴人謝澋紳等人及陳英芳等人行騙而詐取渠等之財 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破 壞買賣交易之信賴感,其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匪淺,並衡酌 本件被害人鄭欽仁匯入被告所開設第一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金 額,暨告訴人謝澋紳等人及被害人陳英芳等人損失貨物之價 值,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林東成、 陳天福及被害人王秀琢於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 )之犯罪後態度與處置措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二項原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惟嗣後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 效,立法院因而將上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 八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 施行(同條第一項並未再修正),準此,被告雖受數個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依現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附予敘明(因舊法 規定係違憲失效之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四、另被告李瑋博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均係供被告用以向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謝澋紳等人及被害人陳英芳等人 行騙時所用,惟該等物品均係以被告之妻許溶芝之名義所申 請(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瑋博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此部分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 沒收。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型態為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 ,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 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 │ 被害店家 │被害店家│ 被害人 │被害人商品寄│被告詐騙得手│詐騙金額│ 贓物流向 │觸犯之罪名及│
│ │ │ │實體店面│(告訴人)│送地點 │之貨品(寄送│(新臺幣│ │應科處之刑罰│
│ │ │ │地址 │ │ │至臺中地區之│) │ │ │
│ │ │ │ │ │ │貨品) │ │ │ │
├──┼─────┼──────┼────┼─────┼──────┼──────┼────┼─────┼──────┤
│ 01 │99年11月07│日興繡莊佛具│嘉義縣民│ 陳英芳 │①臺北縣板橋│木製燭臺1對 │14,000餘│被害人向被│李瑋博犯詐欺│
│ │日某時 │百貨(負責人│雄鄉建國│ │ 市(現已升│(2個)、木 │元 │告表示,攝│取財罪,累犯│
│ │ │陳英芳) │路三段12│ │ 格改制為新│製籤盒1個、 │ │影機有攝錄│,處有期徒刑│
│ │ │ │3號 │ │ 北市板橋區│木製杯子1組 │ │其領貨時之│叁月,如易科│
│ │ │ │ │ │ ,以下逕稱│(3個)、木 │ │畫面,如不│罰金,以新臺│
│ │ │ │ │ │ 新北市板橋│製杯桌1個、 │ │將貨品返還│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區○○○路│木製蠟燭1對 │ │,將報警處│壹日。 │
│ │ │ │ │ │ 3段246之12│ │ │理,被告因│ │
│ │ │ │ │ │ 號 │ │ │而將詐得之│ │
│ │ │ │ │ │②臺中市沙鹿│ │ │物品寄還予│ │
│ │ │ │ │ │ 區○○○路│ │ │被害人。 │ │
│ │ │ │ │ │ 265巷1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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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9年11月08│家揚佛具店 │嘉義縣六│ 王秀琢 │①新北市板橋│彩繪木製花瓶│20,000餘│被告將所詐│李瑋博犯詐欺│
│ │日中午12時│ │腳鄉蒜頭│ │ 區○○路3 │1對(附塑膠 │元 │騙物品以8,│取財罪,累犯│
│ │許 │ │村15之3 │ │ 段217巷12 │管2支)、木 │ │000元代價 │,處有期徒刑│
│ │ │ │號 │ │ 號1樓(起 │製四方桌1個 │ │,在臺中市│肆月,如易科│
│ │ │ │ │ │ 訴書誤書為│、桌裙1件 │ │太原路3段 │罰金,以新臺│
│ │ │ │ │ │ 12樓1號) │ │ │跳蚤市場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②臺中市沙路│ │ │售予不詳之│壹日。 │
│ │ │ │ │ │ 區○○○路│ │ │人,得款並│ │
│ │ │ │ │ │ 265巷13號 │ │ │已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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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9年11月10│冠美佛具店 │原高雄縣│ 謝澋紳 │①新北市中和│木製桌裙1件 │39,000元│被告將詐得│李瑋博犯詐欺│
│ │日某時 │ │鳳山市(│ │ 區(起訴書│、布製桌裙1 │ │之布製桌裙│取財罪,累犯│
│ │ │ │現已升格│ │ 誤書為新北│件、八仙彩1 │ │、八仙彩上│,處有期徒刑│
│ │ │ │改制為高│ │ 市板橋區)│件 │ │網出售,得│伍月,如易科│
│ │ │ │雄市鳳山│ │ 中山路3段 │ │ │款5,000元 │罰金,以新臺│
│ │ │ │區)三民│ │ 114巷26弄2│ │ │,該所得款│幣壹仟元折算│
│ │ │ │路261號 │ │ 之3號 │ │ │項業已花用│壹日。 │
│ │ │ │ │ │②臺中市沙鹿│ │ │殆盡。另詐│ │
│ │ │ │ │ │ 區○○路10│ │ │得之木製桌│ │
│ │ │ │ │ │ 3之6號 │ │ │裙1件則質 │ │
│ │ │ │ │ │ │ │ │押予於臺中│ │
│ │ │ │ │ │ │ │ │市沙鹿區中│ │
│ │ │ │ │ │ │ │ │棲路11之20│ │
│ │ │ │ │ │ │ │ │號「北中南│ │
│ │ │ │ │ │ │ │ │跳蚤市場」│ │
│ │ │ │ │ │ │ │ │擺設攤位之│ │
│ │ │ │ │ │ │ │ │不知情之友│ │
│ │ │ │ │ │ │ │ │人張錦和,│ │
│ │ │ │ │ │ │ │ │而向其借得│ │
│ │ │ │ │ │ │ │ │1,000元之 │ │
│ │ │ │ │ │ │ │ │款項,後張│ │
│ │ │ │ │ │ │ │ │錦和再將該│ │
│ │ │ │ │ │ │ │ │木製桌裙人│ │
│ │ │ │ │ │ │ │ │放置其友人│ │
│ │ │ │ │ │ │ │ │位於臺中市│ │
│ │ │ │ │ │ │ │ │清水區中山│ │
│ │ │ │ │ │ │ │ │路2號之住 │ │
│ │ │ │ │ │ │ │ │處,經警於│ │
│ │ │ │ │ │ │ │ │99年12月14│ │
│ │ │ │ │ │ │ │ │日至上址查│ │
│ │ │ │ │ │ │ │ │獲該木製桌│ │
│ │ │ │ │ │ │ │ │裙1件,業 │ │
│ │ │ │ │ │ │ │ │已發還告訴│ │
│ │ │ │ │ │ │ │ │人謝澋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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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9年11月23│永川工藝社 │臺南市中│ 王永川 │①臺北縣蘆洲│木雕水果盤10│7000餘元│被告在台中│李瑋博犯詐欺│
│ │日16時許 │ │西區民族│ │ 市(現升格│個 │ │市○○路3 │取財罪,累犯│
│ │ │ │路3段151│ │ 改制為新北│ │ │段之跳蚤市│,處有期徒刑│
│ │ │ │巷13號 │ │ 市蘆洲區)│ │ │場,將該詐│肆月,如易科│
│ │ │ │ │ │ 長安街730 │ │ │騙所得之木│罰金,以新臺│
│ │ │ │ │ │ 巷2號 │ │ │雕水果盤10│幣壹仟元折算│
│ │ │ │ │ │②臺中市朝馬│ │ │個,以6000│壹日。 │
│ │ │ │ │ │ 站 │ │ │元代價出售│ │
│ │ │ │ │ │ │ │ │予不詳之人│ │
│ │ │ │ │ │ │ │ │,得款並已│ │
│ │ │ │ │ │ │ │ │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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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9年12月10│東昇瓷器企業│高雄縣鳥│ 林東成 │①新北市板橋│瓷器平盤70個│10,000餘│員警於99年│李瑋博犯詐欺│
│ │日上午11時│行 │松鄉(現│ │ 區某處 │、湯碗30個、│元 │12月14日在│取財罪,累犯│
│ │許 │ │已升格改│ │②臺中市沙路│飯碗30個、湯│ │被告位於臺│,處有期徒刑│
│ │ │ │制為高雄│ │ 區○○○街│匙30支、湯匙│ │中市沙鹿區│叁月,如易科│
│ │ │ │市鳥松區│ │ 117號「全 │架30個、大碗│ │南陽路232 │罰金,以新臺│
│ │ │ │)大華村│ │ 家便利商店│公1個 │ │號3樓查獲 │幣壹仟元折算│
│ │ │ │本館路43│ │ 」 │ │ │被告詐騙所│壹日。 │
│ │ │ │9之2號 │ │ │ │ │得之瓷器平│ │
│ │ │ │ │ │ │ │ │盤70個、湯│ │
│ │ │ │ │ │ │ │ │碗30個、飯│ │
│ │ │ │ │ │ │ │ │碗30個、湯│ │
│ │ │ │ │ │ │ │ │匙30支、湯│ │
│ │ │ │ │ │ │ │ │匙架30個、│ │
│ │ │ │ │ │ │ │ │大碗公1個 │ │
│ │ │ │ │ │ │ │ │已發還告訴│ │
│ │ │ │ │ │ │ │ │人林東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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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9年12月間│泓溢金香藝品│網路商店│ 陳天福 │①新北市中和│蓋杯100個、 │11,500元│被告在臺中│李瑋博犯詐欺│
│ │某時 │ │(無實體│ │ 區(起訴書│五爪木架50個│ │市○○路3 │取財罪,累犯│
│ │ │ │店面 │ │ 誤書為新北│ │ │段跳蚤市場│,處有期徒刑│
│ │ │ │) │ │ 市板橋區)│ │ │,將該詐騙│肆月,如易科│
│ │ │ │ │ │ 中山路3段 │ │ │所得之五爪│罰金,以新臺│
│ │ │ │ │ │ 114巷2號1 │ │ │木架48個,│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樓 │ │ │以1,000元 │壹日。 │
│ │ │ │ │ │②臺中市沙鹿│ │ │代價出售予│ │
│ │ │ │ │ │ 區○○○街│ │ │不詳之人,│ │
│ │ │ │ │ │ 117號「全 │ │ │得款並已花│ │
│ │ │ │ │ │ 家便利商店│ │ │用殆盡。另│ │
│ │ │ │ │ │ 」 │ │ │詐騙所得之│ │
│ │ │ │ │ │ │ │ │蓋杯1個已 │ │
│ │ │ │ │ │ │ │ │打破毀損。│ │
│ │ │ │ │ │ │ │ │至員警於99│ │
│ │ │ │ │ │ │ │ │年12月14日│ │
│ │ │ │ │ │ │ │ │在被告上開│ │
│ │ │ │ │ │ │ │ │住處查獲之│ │
│ │ │ │ │ │ │ │ │蓋杯99個、│ │
│ │ │ │ │ │ │ │ │五爪木架2 │ │
│ │ │ │ │ │ │ │ │個已發還告│ │
│ │ │ │ │ │ │ │ │訴人陳天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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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9年12月11│ 聖發佛具店 │被告向臺│ 謝澋紳 │①新北市中和│神明衣服1件 │不詳 │員警於99年│李瑋博犯詐欺│
│ │日 │ │南之「聖│ │ 區(起訴書│、祭祀用茶杯│ │12月14日在│取財未遂罪,│
│ │ │ │發佛具店│ │ 誤書為新北│37個 │ │臺中市沙鹿│累犯,處有期│
│ │ │ │」下單後│ │ 市板橋區)│ │ │區○○路 │徒刑貳月,如│
│ │ │ │,由該佛│ │ 中山路3段 │ │ │248之9號「│易科罰金,以│
│ │ │ │具店上游│ │ 114巷22弄 │ │ │超峰快遞公│新臺幣壹仟元│
│ │ │ │供應商「│ │ 2號1樓 │ │ │司」前查獲│折算壹日。 │
│ │ │ │冠美佛具│ │②臺中市沙鹿│ │ │被告,並扣│ │
│ │ │ │店」謝澋│ │ 區○○○街│ │ │得其詐騙所│ │
│ │ │ │紳出貨 │ │ 117號「全 │ │ │得之神明衣│ │
│ │ │ │ │ │ 家便利商店│ │ │服1件、祭 │ │
│ │ │ │ │ │ 」 │ │ │祀用茶杯37│ │
│ │ │ │ │ │ │ │ │個,已發還│ │
│ │ │ │ │ │ │ │ │告訴人謝澋│ │
│ │ │ │ │ │ │ │ │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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