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鵬宇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 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底某日,在臺 南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成年友人蔡秉洋(另經 檢察官發佈通緝中),以此方式幫助蔡秉洋所屬竊鴿勒贖集 團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任由他人藉 以遂行犯罪之用。嗣蔡秉洋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之山區架設鴿網,竊得陳志明、何光文、朱銘森、 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劉寶珠、邵嘉源、黃阿 洲之鴿子得手後,再以劉楓烜(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㈠於99年2月25日 10時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何光文友人,向 何光文友人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1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 ,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 鴿處理掉等語,致何光文友人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委託 何光文前往苗栗府前郵局,匯款1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㈡於99年2月25日1 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龍井區)之陳志朋,向陳志朋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2 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 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陳志朋心生畏懼, 乃依照指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匯款6000元至黃
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㈢ 於99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中縣大雅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之朱銘森,向朱銘森恫稱:其 所飼養之賽鴿2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 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朱 銘森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委託其妻朱雪菁前往大雅郵局 ,匯款4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 吉分行帳戶內;㈣於99年2月25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廖祿正,向廖祿正恫稱:其所飼養之 賽鴿3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 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廖祿正心生 畏懼,乃依照指示,委託會計李美娜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匯款7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㈤於99年2月26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 話予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張宗儀,向張宗儀恫稱:其所飼 養之賽鴿1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 ,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張宗儀 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前往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 社,匯款2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延吉分行帳戶內;㈥於99年2月28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 予居住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李明勳,向李明勳恫稱:其所飼養 之賽鴿3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 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李明勳心 生畏懼,乃依照指示,於99年3月1日前往金融機構,匯款70 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 戶內;㈦於99年3月1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彰化 縣田中鎮之蕭再旺,向蕭再旺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1 隻中 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 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蕭再旺心生畏懼,乃依 照指示,前往北斗郵局,匯款2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㈧於99年3月1日8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黃阿洲,向黃阿 洲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3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 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 等語,致黃阿洲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農會,匯款6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㈨於99年3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居 住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之邵嘉源,向 邵嘉源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6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 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
理掉等語,致邵嘉源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委託會計謝惠 菁前往星展銀行大甲分行,以其名義匯款13200元至黃鵬宇 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㈩於99 年3月1日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劉 寶珠,向劉寶珠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1隻中網,現在他們 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 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劉寶珠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前往 苗栗郵局,匯款2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李明勳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鵬宇對於前揭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予友人蔡秉洋,提供予蔡秉洋所屬竊鴿勒贖集團 作為向被害人何光文友人、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 儀、李明勳、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恐嚇取財時 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 害人何光文、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 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陳志朋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 代收入傳票1份、被害人何光文友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朱銘森受騙匯款(匯款人為其妻朱雪 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廖祿正受騙匯款( 匯款人為其會計李美娜)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張宗儀受騙匯款之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李明勳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 害人蕭再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劉 寶珠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邵嘉源受 騙匯款之星展銀行匯款用紙代傳票1份、被害人黃阿洲受騙 匯款之鹿港鎮農會匯款委託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525號函檢送 之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劉楓烜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是被告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確為竊 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被害人何文光等人取財犯行之 用,足堪認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今日一般人 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 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 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亦為一般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 對於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用以實施恐嚇取財之犯 行應可預見,而其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足認被 告提供其所有前揭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友人蔡秉洋所屬之竊鴿勒贖集 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向被害人 何光文友人、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 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恐嚇取財,核該竊鴿勒贖 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將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秉洋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何光文友人、陳志朋 、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黃阿洲、邵 嘉源、劉寶珠實行恐嚇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 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之前揭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竊鴿勒贖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何光文友人、陳志朋、朱銘 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 劉寶珠為恐嚇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將個人 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友人蔡 秉洋使用,獲取5000元之報酬,而該友人蔡秉洋即將該金融 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行為, 助長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 人因畏懼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而依照指示匯款,造成財物之 損失,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間接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週,於 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