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00號
TCDM,100,易,2200,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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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鵬宇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 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底某日,在臺 南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成年友人蔡秉洋(另經 檢察官發佈通緝中),以此方式幫助蔡秉洋所屬竊鴿勒贖集 團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任由他人藉 以遂行犯罪之用。嗣蔡秉洋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之山區架設鴿網,竊得陳志明、何光文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劉寶珠邵嘉源、黃阿 洲之鴿子得手後,再以劉楓烜(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㈠於99年2月25日 10時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何光文友人,向 何光文友人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1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 ,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 鴿處理掉等語,致何光文友人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委託 何光文前往苗栗府前郵局,匯款1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㈡於99年2月25日1 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龍井區)之陳志朋,向陳志朋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2 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 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陳志朋心生畏懼, 乃依照指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匯款6000元至黃



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㈢ 於99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中縣大雅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之朱銘森,向朱銘森恫稱:其 所飼養之賽鴿2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 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朱 銘森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委託其妻朱雪菁前往大雅郵局 ,匯款4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 吉分行帳戶內;㈣於99年2月25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廖祿正,向廖祿正恫稱:其所飼養之 賽鴿3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 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廖祿正心生 畏懼,乃依照指示,委託會計李美娜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匯款7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㈤於99年2月26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 話予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張宗儀,向張宗儀恫稱:其所飼 養之賽鴿1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 ,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張宗儀 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前往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 社,匯款2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延吉分行帳戶內;㈥於99年2月28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 予居住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李明勳,向李明勳恫稱:其所飼養 之賽鴿3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 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李明勳心 生畏懼,乃依照指示,於99年3月1日前往金融機構,匯款70 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 戶內;㈦於99年3月1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彰化 縣田中鎮之蕭再旺,向蕭再旺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1 隻中 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 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蕭再旺心生畏懼,乃依 照指示,前往北斗郵局,匯款2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㈧於99年3月1日8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黃阿洲,向黃阿 洲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3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 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 等語,致黃阿洲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農會,匯款6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㈨於99年3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居 住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之邵嘉源,向 邵嘉源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6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 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



理掉等語,致邵嘉源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委託會計謝惠 菁前往星展銀行大甲分行,以其名義匯款13200元至黃鵬宇 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㈩於99 年3月1日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劉 寶珠,向劉寶珠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1隻中網,現在他們 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 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劉寶珠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前往 苗栗郵局,匯款2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李明勳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鵬宇對於前揭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予友人蔡秉洋,提供予蔡秉洋所屬竊鴿勒贖集團 作為向被害人何光文友人、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 儀、李明勳、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恐嚇取財時 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 害人何光文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 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陳志朋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 代收入傳票1份、被害人何光文友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朱銘森受騙匯款(匯款人為其妻朱雪 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廖祿正受騙匯款( 匯款人為其會計李美娜)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張宗儀受騙匯款之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李明勳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 害人蕭再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劉 寶珠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邵嘉源受 騙匯款之星展銀行匯款用紙代傳票1份、被害人黃阿洲受騙 匯款之鹿港鎮農會匯款委託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525號函檢送 之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劉楓烜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是被告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確為竊 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被害人何文光等人取財犯行之 用,足堪認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今日一般人 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 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 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亦為一般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 對於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用以實施恐嚇取財之犯 行應可預見,而其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足認被 告提供其所有前揭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友人蔡秉洋所屬之竊鴿勒贖集 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向被害人 何光文友人、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 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恐嚇取財,核該竊鴿勒贖 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將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秉洋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何光文友人、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黃阿洲、邵 嘉源、劉寶珠實行恐嚇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 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之前揭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竊鴿勒贖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何光文友人、陳志朋朱銘 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為恐嚇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將個人 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友人蔡 秉洋使用,獲取5000元之報酬,而該友人蔡秉洋即將該金融 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行為, 助長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 人因畏懼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而依照指示匯款,造成財物之 損失,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間接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週,於 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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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