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57號
第1891號
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
1781、1955、427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180號、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宗銘基於貸放重利犯意,在報紙上刊登放款之廣告,經營 地下錢莊,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鄒宗銘自稱「錢先生」以不知情之湯尹銘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放款、收款聯絡之用。嗣牛淑蕙因 需錢孔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撥打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與該自稱「錢先生」所屬之地下錢莊聯繫後,在 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向與鄒宗銘有犯意聯絡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6,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 1080),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 000元,牛淑蕙實拿13,000元,牛淑蕙並提供護照、戶口 名簿及簽發9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牛淑蕙自借款後,依 照鄒宗銘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傳送之簡訊 指示,支付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先後於98 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匯款2,500元、2,000元至不知情 之張博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及不知情之張聿廷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天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鄒宗銘即以上開方式向 牛淑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鄒宗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乘紀俊楠(紀俊楠之母賴麗貞遭暴力討債 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亟需用錢急迫之際,於99年 4 月21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中市龍井區 (改制前為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前停車場,貸予30,000元 ,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 分之720),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及證件保管
費500元,紀俊楠實拿23,500元,紀俊楠並提供國民身分 證、及簽發15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紀俊楠自借款後, 先後至上址支付利息,共計4期,合計24,000元,鄒宗銘 以此方式向紀俊楠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鄒宗銘另於臺中市○區○○路2段96號3樓之5號設立「小 額貸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供放款、收款聯絡之用。再分別乘 林存義、張茂男、郭江明、陳文進、林文峯亟需用錢急迫 之際,先後為下列重利行為:
①、林存義(林存義遭恐嚇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於99年12月5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1名自稱「金先生」之人聯絡後,旋 於當日11時,至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向與鄒 宗銘有犯意聯絡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款30,00 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相當於年利 率百分之720),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及證件 保管費2,000元,林存義實拿22,000元,林存義並提供身 分證、華南銀行彰化分行金融卡及簽發150,000元本票作 為擔保。林純義自借款後,先後依照鄒宗銘所使用之不詳 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之簡訊指示支付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共計8期,合計48,000元,鄒宗銘以此方 式向林存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②、張茂男於100年2月28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1名自稱「金先生」之人聯絡後,旋於當日14時 ,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旁之肯德基速食店,向 與鄒宗銘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崔○○(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借款20,000元 ,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 分之540),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及證件保管 費1,000元,張茂男實拿16,000元,張茂男並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及簽發10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鄒宗銘以此方 式向張茂男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③、郭江明於99年7月24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1名自稱「金先生」之人聯絡後,旋於當日14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向與鄒宗銘有犯意 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借款10,000元,約定以1 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0) ,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 ,郭江明實拿7,000元,郭江明並提供身分證、感應扣及 簽發5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郭江明自借款後,先後依照
鄒宗銘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之簡訊指示支付 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共計3期,合計6,000 元,鄒宗銘以此方式向郭江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④、陳文進於100年2月21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1名自稱「金先生」之人聯絡後,旋於當日18時 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旁之肯德基速食店, 向與鄒宗銘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崔○○借款10,000元,約定 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54 0),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1,5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陳文進實拿7,500元,陳文進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發50, 000元本票作為擔保。鄒宗銘以此方式向陳文進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⑤、林文峯於100年3月5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1名自稱「錢先生」聯絡後,旋於當日12時許,至 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向與鄒宗銘有犯意聯絡 之少年崔○○借款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 息4,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0),借貸當天扣除第 1天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500元,林文峯實拿15,500 元,林文峯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發10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 。鄒宗銘以此方式向林文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嗣經警方於100年3月9日16時20分許,至上址「小額貸款 」公司搜索,扣得林存義、紀俊楠、林文峯等人質押之金 融卡、存摺、身分證影本及本票、鄒宗銘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1個 (內有林存義、張茂男、郭江明、陳文進之借貸資料檔案 紀錄)、犯罪所得33,200元等,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牛淑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張博文、張聿廷、共犯少 年崔○○、被害人牛淑蕙、林存義、張茂男、郭江明、陳文 進、林文峯、紀俊楠於警詢中證述內容,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上開證言及本 院下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10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對於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則稱:「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57號卷第61頁 ),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 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張博文、張聿廷、賴麗貞、被害人牛淑蕙、林存義、 紀俊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指訴及證述,依據偵訊過 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 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故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 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 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 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 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 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受理民眾遭受暴力 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 卷第4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7份 〈分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28頁、32頁、36頁、40 頁、44頁、100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第47─48頁、131─13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000956號搜索票1份 〈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0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41號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0年 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45頁背面 至第148頁〉,均為員警於執行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湯尹銘所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23頁〉、 告訴人牛淑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1份〈見98年度核退字第1412號卷第41─60頁〉、中華電信 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8年11月2日臺中服字第098 0000464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98 年11月11日南服字第0980000841號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各1份〈分見98年度偵第18921號卷第
24、26─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 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 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 各1份〈分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卷第33─36頁〉,係由 電信業者將行動電話申裝人之申請資料、電話號碼使用狀態 、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等資料逐筆紀錄,以資作為其經營 行動電話業務之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屬 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證人張博文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 詢結果、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分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 51號警卷第26─33頁〉、證人張聿廷所開設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 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34─40頁〉,係 銀行業者將客戶申請帳戶及帳戶交易逐筆記載紀錄,以資作 為其經營業務之紀錄文書,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亦屬 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經查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指文書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茂男、郭江明、陳文進、林文峯、紀俊楠於警詢中指訴 ,及證人張博文、張聿廷、共犯少年崔○○於警詢、偵訊證 述,被害人牛淑蕙、林存義、紀俊楠於警詢、偵訊指訴、證 人賴麗貞於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受理民眾遭 受暴力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 51號警卷第4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7份〈分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28頁、32頁、36頁 、40頁、44頁、100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第47─48頁、131 ─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000956號搜索 票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01頁〉、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第 145頁背面至第14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湯尹銘 所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 0017651號警卷第23頁〉、告訴人牛淑蕙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98年度核退字第1412號 卷第41─60頁〉、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98年11月2日臺中服字第0980000464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南 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98年11月11日南服字第0980000841 號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各1份〈 分見98年度偵第18921號卷第24、26─28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客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各1份〈分見99年度偵緝字第2 377號卷第33─36頁〉、證人張博文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 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分見中分四偵 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26-33頁〉、證人張聿廷所開設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34─
40頁〉、告訴人牛淑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中分四 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43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張 〈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44─47頁〉、自由 時報借款分類廣告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卷號第130 頁〉、查獲現場照片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3 1─134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林文峯簽發之本票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46頁〉、 紀俊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發票人紀俊楠,面額150,000元 之本票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第49頁〉、 鄒宗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借貸 資料隨身碟電子檔1個(內有林存義、張茂男、郭江明、陳 文進之借貸資料檔案紀錄)、犯罪所得33,200元(扣案183, 200元,被告自承其中33,200元為犯罪所得)、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林文峯身份證已發還,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 號卷第45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重利犯行,被告分別與如事實欄所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少年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崔○○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未滿18 歲之少年崔○○共同實施犯重利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 開7次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重利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其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 而牟取重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紀俊楠、林文峯和解(見卷附和解 書二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鄒宗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含sim卡1張)、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1個,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現金中有犯罪所得33,200元,業 為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刑及宣告刑 │
│ │ │ │ │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 │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①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壹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②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鄒宗銘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4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壹張)、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壹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 │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③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壹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 │。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④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鄒宗銘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6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 │ │ │M卡壹張)、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壹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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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⑤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鄒宗銘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7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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