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68號
TCDM,100,易,2068,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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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子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大坤(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89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於 90年4月13日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及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 92年4月24日假釋出 監,於9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再於100年3月30 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路 68號居處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電子磅秤 砰重,再用塑膠鏟子盛裝,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3月30日凌 晨2時許及2時40分許,為警分別在臺中市太平區○○○路68 號及太平區○○路 326之1號4樓其居所地執行搜索,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並扣得塑膠鏟子4支、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大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所採集之 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並有塑 膠鏟子4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 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並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9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於92年12 月 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 逾5年,惟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 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 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 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 ,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塑膠鏟子4支、電 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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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