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92號
TCDM,100,易,1992,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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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益淵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663號判決及96年度豐簡上字第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3月又15日)、2月(已減刑為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愓,於99年7月13日21時50分許,由張貴洪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廖益淵劉達中,至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 臺中市東勢區○○○街100號洪慶輝之住處,協商債務問題 。因廖益淵屢向劉達中催討欠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手持木棍(未扣案)毆打劉達中,致劉達中受有右 上肢及左上臂嚴重血腫挫傷、上背及右前肘多處擦挫傷、左 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達中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益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達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 經證人洪慶輝、張貴洪2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 劉達中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在卷 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判決及96年度豐簡上字第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又15日)、2月(已減刑為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94年10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6 年度聲減字第686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索討欠款不成,即出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不思以正常 管道尋求解決,且迄今猶未取到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於 調解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被告亦尋求和解 無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因未據扣案,為免判決確定 後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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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