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75
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瑞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7390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瑞彬(所涉妨害秘密及散佈猥褻物品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麗秋原係男女朋友,因認陳麗秋另 結新歡,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之時間,以其所有NOKIA牌7390型行動電話1支(插用以「 許坤誠」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接續發送 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陳麗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 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麗秋,使陳麗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麗秋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陳 麗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何瑞彬所有上 開NOKIA牌7390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 NOKIA牌7390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被害人陳麗秋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陳麗秋 ,致被害人陳麗秋心生畏懼,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 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恐嚇之言詞,及所致生被害人心 理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向被害人陳麗秋道歉,被害人陳麗秋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NOKIA牌7390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以案外人「許坤誠」名義租用 ,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則該張SIM卡既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簡 訊 內 容 │
├──┼────────┼──────────────┤
│ 1 │99年2月1日 │你給我的傷痛我會從你的親人身│
│ │18時42分32秒 │上要回來的。 │
├──┼────────┼──────────────┤ │ 2 │99年2月1日 │你再不說清楚,你給我的傷痛,│ │ │20時19分44秒 │從今天起我要報仇了。我也要讓│
│ │ │你,親情愛情,都一無所有。我│
│ │ │要報仇,報仇,報仇。 │
├──┼────────┼──────────────┤ │ 3 │99年2月2日 │我要用生命在所有神明前發誓要│ │ │凌晨0時37分26秒 │陳麗秋給我傷痛,要報應在陳麗│ │ │ │秋家人身上,給與意外死亡。 │
├──┼────────┼──────────────┤ │ 4 │99年2月2日 │如果你想把我傷害到,讓我變得│ │ │中午12時21分37秒│會傷人的殺人犯。只希望你不會│ │ │ │後悔。我會傷的也是你的家人。│
├──┼────────┼──────────────┤ │ 5 │99年2月5日 │你還沒出來跟我說清楚,你傷害│
│ │11時33分55秒 │我的事,如果你再不說清楚那我│
│ │ │就找你家人跟小孩。 │
├──┼────────┼──────────────┤
│ 6 │99年2月5日 │我知道你在臺中,你對我造成的│
│ │13時19分7秒 │傷害。你不還我一個公道的話,│
│ │ │我會找你家人還我的。你弟的小│
│ │ │孩很可愛喔。 │
├──┼────────┼──────────────┤
│ 7 │99年2月5日 │你可以把我毀了,我也要把你毀│
│ │13時31分40秒 │了,等古俊檸的父母,朋友,看│
│ │ │到你的相片時你就知道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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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