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67號
TCDM,100,易,176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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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全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薛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奇全薛玉琴夫妻係告訴人林淑惠之 叔嫂,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聯絡:(一)黃奇全薛玉琴 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9、10時許,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 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0號,向在場之黃平川、謝素 琴、黃獻堂、黃世華、黃紹勛、黃以杰、黃俊銘、黃勝煌等 人表示:其等支票被偷,有第三隻手,第三隻手跟林淑惠關 係很大等語。指訴足以毀損林淑惠名譽之言詞,以此毀損林 淑惠之名譽;(二)黃奇全薛玉琴於100年4月8日16、17 時許,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臺中市○○區○○路45號之 巨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向在場之周金波葉雲景、黃正 鶱等人表示:林淑惠有偷開他們支票等語。指訴足以毀損林 淑惠名譽之言詞,以此毀損林淑惠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惠告訴被告黃奇全薛玉琴妨害名譽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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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