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裕
張安妙
郭昆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與被告張安妙原為夫妻(現已離婚),因被告林 萬裕於99年6 月10日凌晨3、4時許,與被告張安妙通電話時 口氣不好,被告張安妙想要拿取私人物品及欲令被告林萬裕 搬離住所,便將此事告知被告郭昆和,被告郭昆和遂打電話 給被告林萬裕,雙方相約見面。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40分 許,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被告郭昆和、張安妙與一 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等3 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林萬裕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雙方彼此互毆,致被告林萬裕受有嘴唇內側瘀血、右 下第一臼齒掉落,雙側手臂多處表淺擦傷、右手、手指腫脹 、雙側膝蓋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郭昆和受有頭部外傷、左 眼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安妙受有右臉瘀傷、左手 臂關節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萬裕、張安妙、郭昆和3 人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萬裕告訴被告張安妙、郭昆和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張安妙、郭昆和告訴被告林萬裕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林萬裕、張安妙、郭昆和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萬裕就被告張安妙、郭昆和傷害部分,及告訴 人張安妙、郭昆和就被告林萬裕傷害部分,經被告林萬裕、 郭昆和於本院調解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等調解成 立,不追究對方民刑事責任等情,且其等事後亦均具狀撤回 對彼此之傷害告訴,被告張安妙於本院訊問庭時當庭表示願 意暨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萬裕之傷害告訴,被告林萬裕事後亦
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張安妙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份、被告張安妙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被告林萬裕、 郭昆和之撤回告訴狀 3紙等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